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800,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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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吳榮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按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 日101 年執更卯字第604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業經鈞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茲因聲明異議人於台南監獄執行期間收到法務部台南監獄告知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不得假釋之案件之通知,深感震驚與錯愕,蓋是否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因涉及人身之自由,依法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案件,鈞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並未於理由欄內記載聲明異議人不得假釋,則法務部認定聲明異議人不得假釋,有何依據?又其不准聲明異議人假釋之決定,形同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自應認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鈞院直接裁定聲明異議人得准予假釋。

二、按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確定,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年執更卯字第 604號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之上開案件經審查結果業經判定係屬重罪不得假釋之案件及上開不得假釋之情形,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人員業已告知聲明異議人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上開所執行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業經判定係屬重罪不得假釋之案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不得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揆諸前開說明,在現行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律尚未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得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而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乃聲明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榮林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得假釋之決定,而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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