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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仲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仲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仲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轉讓偽藥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4 )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出具之請求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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