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再,8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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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鄭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雲林消防局102年6月14日雲消警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林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記載,當天係「病患黃紅鈞主訴機車車禍,後方固定栓穿入右眼睛,穿入約8cm,頭暈」,並有圖示部分記載「穿刺傷約6cm長」。

對照上開雲林縣消防局102年6月14日雲消警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記載102年6月20日2時21分送醫時間事實不符,其車禍發生是否有二件不同原因?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第三頁2.之事實認定違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確定判決,判決內業註明「不得上訴」,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聲請人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而該判決係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30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20日再審期間;

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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