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卿燿係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張永和之支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賄選行賄而交付5000元予何尚謀一
- 二、論罪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 (二)查本件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 四、緩刑宣告:
-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
- (二)被告行賄之選舉,固適逢我國初次九合一大規模選舉,因地
- (三)又被告雖未供稱係張永和指示其行賄,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
-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五)被告供稱沿承陋習買票,業如前述,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有
- 參、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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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卿燿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卿燿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葉卿燿係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張永和之支持者,為使張永和順利當選,明知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何尚謀,係有投票權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某處路旁,行求何尚謀於103年11月29日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張永和之一定行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賄賂,何尚謀亦明知葉卿燿係為使其投票支持張永和,而應允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予張永和之一定行使(何尚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會同嘉義縣調查站,循線先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何尚謀到案說明,何尚謀即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交出賄款5,000元扣案(業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於同年12月2日再循線通知葉卿燿到案,經葉卿燿偵查中自白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賄選行賄而交付5000元予何尚謀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你有拿錢給別人,要對方投給村長候選人張永和?)有,我有拿給何尚謀....十一月八日或九日...大概過了十天,我在路上遇到何尚謀,我拿給他五千元」、「(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是否認罪?)我承認犯罪」等情不諱(選偵字60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尚謀結證:「(何人拿錢給你叫你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張永和?)是葉卿燿。
他拿給我5000元,是1個星期前在村庄的路邊拿給我的」等語相符(選偵字第60號卷第6頁反面);
並有何尚謀提出之5000元賄款扣押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0頁);
而張永和為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另何尚謀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函附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原審卷第5至11頁)、何尚謀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4頁),依證人何尚謀前揭證述,已敘及被告表明希望支持張永和而旋持現金交付等情,其等對被告行求目的,已然認識係期約為投票予張永和之一定行使,其進而收受賄款為對價之意思合致,要屬無疑;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嘉義縣民雄鄉第20屆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核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何尚謀投票行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
被告對何尚謀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應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按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證人何尚謀賄款5,000元收受,何尚謀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宣告沒收,有該裁定書可按(原審卷第56頁),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敘明被告依自白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行賄情節輕微,但與黑金關係不可分,賄選足致不公平選舉結果,破壞選舉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被告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行賄之動機,其患有心絞痛、眩暈、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糖尿病、高血壓、口腔腫瘤、口腔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等病症,次子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視、肢障),被告曾任慈雲亭主任委員及西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父母均逝,有2子1媳2孫及與配偶同住,現從事環保車駕駛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2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國內部分民眾因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賄、受賄犯行,缺乏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而科以重刑(立法理由參照);
惟立法者以特別刑法,於一般體系刑法常典之外,立法加重刑度,其本質為嚴峻之例外立法,別於一般體系價值判斷,當以堅強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倘迷信徒以亂世用重典即足撥亂反正,則戕害一般體系價值判斷,莫此為甚;
司法審判者本於三權分立,於立法者之通案立法意向、與個案行為人情狀之間,秉諸體系價值,公允裁量,不偏一端,乃審判者之天職;
原審判決引用立法理由說明,而認立法者面對當時選舉歪風盛行之選舉文化,意欲藉由「亂世重典」立法以杜絕賄選陋習,而認適宜給予緩刑與否,應從上開法律尊嚴、犯罪意圖、對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綜合考量,固非無見;
惟行賄者雖罹重典,然倘無視其行賄動機、目的,行賄人數、影響投票權人數及併為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諸如偶發行賄、或行賄人數、金額微少等案例,一律加諸重刑,偏執於選舉風氣矯正、亂世重典之運用,當非所謂法律尊嚴本貌,其裁量殊與比例原則相違。
(二)被告行賄之選舉,固適逢我國初次九合一大規模選舉,因地區選舉賄選猖獗,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橫行,各類選舉文宣、媒體反賄宣傳甚廣,縱被告稱沿承地方以5000元買一票之陋習(原審卷第53頁反面),法治觀念淡薄,然遭查獲即幡然生悔,自警詢、偵審均自白犯行,無所矯飾,非無罪責感;
兼以其行賄買票僅一票,未獲不法利益,亦未另犯他罪,其自警詢、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所行賄支持之候選人何尚謀,以超越另一候選人近二百票而當選,有103年嘉義縣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可佐(原審卷第27頁),並非以些微差距當選,更未經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勝訴,其行賄雖出於私誼而觸犯重典,因襲陋習而敗壞選舉風氣,斲傷民主根基;
然依其行賄對象人數、票數、金額,較諸一般計畫、組織賄選、擾亂選舉秩序犯罪,情節迥異,衡諸立法意旨、具體危害,其情節不無較為輕微。
(三)又被告雖未供稱係張永和指示其行賄,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為張永和行賄,或為另一競選者而誆稱為張永和買票等情,而緩刑固係裁量權行使,然具消滅刑罰權效果,不能任意臆測,而謂被告係圖飾袒護張永和或有所誆稱,或稱僅查獲本案,仍有犯罪黑數云云;
況被告縱未全盤和情托出其他共犯、上游,僅未能獲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項、第5項減刑寬減,當不能反受有不得緩刑之不利益;
遑論因檢察機關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斷非就個案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宣告之正當理由。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警詢、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其所行賄對象僅一人、票數僅一票、金額非鉅、又非另以犯罪手段為之,復無證據證明係受候選人張永和、或另名候選人指示,查無共犯、上游,犯行情節情微,被告於偵審中均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參以被告行賄前甫因口腔腫瘤於103年10月31日門診住院,103年11月1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口腔腫瘤切除手術及皮瓣修補手術,於103年11月7日出院,另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需至門診追蹤治療,復因其他心絞痛、眩暈、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無充血型心臟衰竭,於103年12月06日20:23至急診就診,於月103年12月6日離院,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計畫單(選偵60卷第25-26頁、偵聲卷第14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03年12月8日嘉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選偵60卷第38-39頁),另其子罹有永久多重身心障礙(中度),需其照養,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9、10款情形;
又而其平時有正常工作,業如前述,擔任嘉義縣民雄鄉西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當選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4頁),從事公益,亦非游手好閒或不務正業之徒,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昭炯戒。
(五)被告供稱沿承陋習買票,業如前述,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有輔導加強其民主法治智識,並助其改過自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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