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選上訴,50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富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富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法治教育。

事 實

一、曾富和於民國(下同)103年嘉義縣○○鄉第○○屆○○○○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候選人林武揚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底某日晚上,在嘉義縣○○鄉○○村○○○00號三合院住處門口,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一票1000元)交給住在隔壁(同上址)之侄子曾昌建,請求曾昌建及配偶黃惠梅全力支持林武揚。

曾昌建收下賄款,允予投票給林武揚,並將1000元賄款轉交予黃惠梅;

復於同年11月25日回溯一星期內之某日晚上7時許,曾富和至隔壁(同上址),其嫂嫂曾范丁妹住處,將2000元之賄款(一票1000元)交給曾范丁妹,請求曾范丁妹及兒子曾順利全力支持林武揚。

曾范丁妹收下賄款,允其請求(曾昌建、黃惠梅、曾范丁妹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辯護人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昌建、黃惠梅、曾范丁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5至8、23至24、29至31、91頁),復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嘉義縣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單、曾昌建、曾范丁妹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16、119頁、一審卷第16至1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對於交付賄賂之動機:被告於本院供稱:因之前申請排水設施,受到○○○○候選人林武揚之幫忙,基於報答之心,才自行出資向兄嫂曾范丁妹、侄子曾昌建各買二票,除此之外未再向任何人買票,林武揚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其於原審供稱:因「林武揚曾幫忙造水溝」,才自己拿錢為林武揚買票(見一審卷第47頁反面),大致相符,固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因林武揚「平日都很照顧我」,我欠他人情,才主動拿錢幫他買票(見選他卷第109至110、114頁),有所差異。

然被告已舉出嘉義縣○○鄉公所104年6月2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勘紀錄影本確認係「96年間聖帕風災之復建工程」(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證明欲申請上開工程時,林武揚曾出面幫忙協助向○○鄉公所提出申請;

而林武揚之經歷,經本院調查結果,林武揚曾任嘉義縣○○鄉○○第00屆○○(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第00屆○○(00年0月0日至00年0月0日)、第00屆○○○(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第00屆○○○○(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第100屆○○○○(000年0月00日迄今);

曾當選嘉義縣○○○○○○會第00屆代表(00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第00屆○○(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第00屆○○○(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0月00日)、第00屆○○○(000年00月00日迄今),有嘉義縣○○○○○○會1104年7月22日嘉中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鄉農會104年7月23日中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161至163頁);

依林武揚於96年間擔任嘉義縣○○鄉○○○○○及嘉義縣○○○○○○會○○,自有資力幫忙被告向嘉義縣○○鄉申請聖帕風災之復建工程無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之前申請排水設施,受到林武揚之幫忙」、「林武揚曾幫忙造水溝」等語,自屬可信,則非臨訟杜撰之詞,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林武揚平日都很照顧我」,僅未陳述具體事證,尚無不符。

被告縱為使林武揚順利當選103年嘉義縣○○鄉第二十屆○○○○,於居住同一戶籍內之三合院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一票1000元)給侄子曾昌建,請求曾昌建及配偶黃惠梅投票予林武揚;

及交付賄款2000元給嫂嫂曾范丁妹,請求曾范丁妹及兒子投票予林武揚;

其與侄子曾昌建、嫂嫂曾范丁妹,為同一戶籍同一棟三合院居住(見一審卷第48頁正反面),屬其至親,外觀上很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林武揚買票。

但此僅為一般事理之論斷,仍需有待積極證據證明其真實,始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林武揚不知情,否認係林武揚交付其買票;

林武揚亦查無因本件為檢察官起訴賄選罪嫌或被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並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林武揚有參與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人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再提出其○○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證明103年11月至12月間於○○鄉農會之活儲存款逾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在104年間活儲存款已逾貳佰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非無資力之人,其有能力自行出資四千元向兄嫂曾范丁妹、侄子曾昌建買票。

被告雖助選林武揚有諸多合法途徑,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林武揚拉票,惟被告自承國小只讀一年級(見本院卷第187頁),教育程度不高,居住嘉義縣○○鄉○○村○○○,亦非屬都市繁華之處,以一鄉下之民,為報答之情,那裡想到此些途徑,所能想到者,乃出資為林武揚買票,投票予林武揚最為實際;

並供稱其兄已去世,兄嫂及侄子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將四千元給兄嫂及侄子除可接濟其經濟外,同時亦可助選林武揚,尚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合。

另依一般常理而言,償還人情,甚少私下為之,被告那有不告訴林武揚之理,但私下償還人情,情況雖少,仍非不存在,本件因無證據可證明林武揚知悉被告買票之事,被告所辯未告知林武揚,林武揚不知情云云,則非不可信。

是被告辯稱:因林武揚曾出面幫忙協助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工程,對林武揚心存感激;

其單身未娶,自年輕工作即有積蓄,其兄已去世,兄嫂及侄子經濟狀況不佳;

才會在本次選舉時出於自已的意思出資,拜託兄嫂及侄子投票給林武揚,將四千元給兄嫂及侄子云云,此行為尚未違鄉下人感恩之社會常情,應屬可信。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本件103年嘉義縣○○鄉第二十屆○○○○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曾昌建、曾范丁妹,並與之意思合致,期約投票給林武揚。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

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但不會特意要求把賄款分送給該家戶之其他有投票權人。

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

又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之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得預見,也不影響行賄者之行賄意願。

因此,被告分別交付賄款予曾昌建、曾范丁妹,對被告而言,已與收受賄款之曾昌建、曾范丁妹期約,並完成其交付賄款之犯罪行為,並不因曾范丁妹未將賄款轉交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而受影響,自無成立預備行賄罪之餘地。

有認為,受賄者接受賄款後,未將賄款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未予轉交部分,行賄者係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

若賄款交予其家人,並告知把票投給期約之候選人,行賄者應再成立交付賄賂罪。

然利用知情之收賄者轉交賄款,實施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認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受賄者與行賄者不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受賄者亦難解免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或正犯之罪責,有背於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故本件被告既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收賄者有無將賄款交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併予敘明。

四、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林武揚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論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08、111、113至115頁、一審卷第22、45頁、本院卷第18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論結欄卻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法條,適用上顯有疏漏。

又被告於本件行賄之動機,乃係感激林武揚曾出面幫忙協助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工程,其有積蓄,非無資力之人,其兄已去世,兄嫂及侄子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次選舉時出於自已的意思出資,拜託兄嫂及侄子投票給林武揚,將四千元給兄嫂及侄子,詳如前述;

原判決認被告「林武揚曾幫忙造水溝,不收錢」,才自己拿錢為林武揚買票,係臨訟杜撰,未供出與林武揚共同買票實情,則有未當。

又原判決以被告行賄對象為住同址之至親,只有2人4票,每票1,000元,賄款僅區區4,000元,非大規模之買票行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於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時,則考量立法意旨,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一方面自白犯罪,一方面以不實事實,極力維護當選人之資格,即可求得緩刑之判決,無異鼓勵買票賄選,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顯認被告犯罪情狀不可憫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不符,二者相互矛盾,洵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違誤。

況被告辯護人舉出原審法院103年選訴字第4號案被告賄選三十五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

104年選訴字第11號被告賄選十四票,判處一年十月緩刑三年;

104年選訴字第35號案被告賄選四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提出各該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

舉出原審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號被告交付賄款9萬元,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

本件被告交付賄賂2人4票,每票1000元,賄款4000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指摘原判決未予被告緩刑不當;

經核原審上開判決與本件判決相互比對,原判決量刑確有失比例原則之失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尚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現齡73歲,未婚,務農之生活狀況;

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承認賄選;

賄選對象2人4票,每票1000元,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被告上訴,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得諭知於較重原審判決之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可憑,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依被告聲請願向國庫或公益團體捐一定之金額款,及接受法治教育(見本院卷第100頁),諭知被告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法治教育,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