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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倉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1、117 、138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裕倉部分撤銷。
林裕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拾萬肆仟元,與林裕洲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倉與林裕洲係同父異母兄弟,兩人為求雲林縣第00屆○○○○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趙瑞和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林裕倉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兩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住處內,將2 張寫有123 位有投票權人名冊(未扣案)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交付林裕洲,擬以每票2,000 元之對價買票。
再推由林裕洲於當晚至翌日接續向有投票權人林玉英、李文安、丁海地、丁俊郎、丁英蘭、蔡三雄6 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趙瑞和,並交付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如下:㈠是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林玉英住處,向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林玉英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人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趙瑞和,林玉英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屬4 名(即子李進發、媳曾麗娟、孫李秉育、孫女李雅婷)合計10,000元之賄賂,然未將賄賂轉交其家人,對林玉英家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林玉英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是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之○○宮,向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有投票權人李文安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人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趙瑞和,李文安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屬3 名合計12,000元之賄賂(原賄買6 票,然李文安僅允諾4 票),然未將賄賂轉交其家人,對李文安家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李文安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是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巷00號丁海地、丁俊郎兄弟住處,向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丁海地、丁俊郎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人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趙瑞和,丁海地、丁俊郎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屬各2 名、1名,合計各6,000 元、4,000 元之賄賂,然均未將賄賂轉交其家人,對丁海地、丁俊郎之家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丁海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
丁俊郎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當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丁英蘭居所,向設籍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有投票權人丁英蘭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人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趙瑞和,丁英蘭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屬3 名合計8,000 元之賄賂,然未將賄賂轉交其家人,對丁英蘭家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丁英蘭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翌日(27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林裕洲之漁塭旁KTV ,向設籍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有投票權人蔡三雄賄買選票,請其投票支持趙瑞和,蔡三雄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應允收受2,000 元之賄賂(蔡三雄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檢察官依情資指揮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8日查獲,並在林裕洲上址住處扣得預備賄選之現金100,000 元,及自林玉英、李文安、丁海地、丁俊郎、丁英蘭、蔡三雄處扣得彼等所收受林裕洲交付之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合計42,000元。
總計林裕倉、林裕洲預備賄選之現金尚有104,000 元未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21-125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倉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頁49反、122 反、本院卷頁120 、137-139 ),核與共犯林裕洲供證內容(見警卷頁7-8 、選他卷頁54-57 、114-117 、選偵19號卷頁5-6 、選偵81號卷頁70-72 、原審卷頁116 反-117、122 反-123),以及證人林玉英、李文安、丁海地、丁俊郎、丁英蘭、蔡三雄之證述情節(見選他卷頁116 ;
警卷頁21反-22 、選他卷頁26-27 ;
選偵81號卷頁44-45 、原審卷頁43、127 ;
選偵81號卷頁27-28 、35;
選偵81號卷頁10反-11 、19;
選他卷頁99、115-116 )均相吻合,除有上開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頁58-95 )附卷可稽外,復據扣得被告預備賄選之現金100,000 元及交付之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合計42,000元,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665 號票號76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件(見選他卷頁22-25 、45、50-53 、101-105 、109-113 、警卷頁65-72 、選偵81號卷頁12 -16、29-33 、46-50 )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雲林縣○○鄉○○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
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
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
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為實行行為,即為其後之進階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或接續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尚且論以一罪,則倘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部分為賄選之實行行為,部分尚在賄選之預備階段,尤僅能論以該實行行為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推由林裕洲共同向林玉英、李文安、丁海地、丁俊郎、丁英蘭、蔡三雄賄選買票交付賄賂,就其本人部分,賄選意思已到達彼等,並經彼等許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賄賂,構成交付賄賂,然賄選意思未達林玉英、李文安、丁海地、丁俊郎、丁英蘭5 人之有投票權家人部分,則應僅止於預備階段之預備行求賄賂。
核被告上揭賄選買票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與林裕洲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於該次○○選舉,為同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同時及於密接之先後時空,向有投票權多人,實行交付賄賂及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賄選買票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無視賄選厲禁,猶故予違犯,固不能無罰,然依目前卷內證據,其係因感念該候選人先前幫助而賄選,非為實行政治權利之剝削或其後隱藏政治、經濟利益之分贓,預計賄買之票數(123 票)佔該次○○選舉勝選應得票數之比例不高(參見本院卷頁97之該次選舉3 位候選人得票數各為3965、5176、6664票),且係向認識之親友買票,有其特定人際網絡之侷限性,及交付賄賂金額僅42,000元,對象人數有限,對選舉正確性所造成之影響甚微,犯罪之客觀情節尚非嚴鉅,又其犯後雖於偵訊時故不到庭而未坦然面對己過,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已見幡然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切已深受教訓,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衡其犯罪之具體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未免過苛,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賄選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賄選情節就該次選舉之性質,尚非大規模賄選,其動機依卷內證據,與政治、經濟利益分贓尚無直接關連,且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容未允當,被告以業已認罪悔過為由,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關於被告刑罰之量定,除審酌前揭酌減之情事外,併考量其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猶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幸能及時悔悟,勇於認罪,兼衡其素行良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蝦養殖、須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其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更示悔意極殷,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
考量被告年過五旬,且需扶養高齡母親,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達願意支付公益金、接受法治教育及服義務勞務(見本院卷頁141 ),以爭取緩刑寬典,俾利照顧家人,是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
另斟酌被告之犯行已對選舉制度之公平性造成損害,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 、5、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從刑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或刑法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茲審酌其犯罪之性質與情節,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4 年。
㈡沒收⒈扣案林玉英繳交之賄賂10,000元、李文安繳交之賄賂12,000元、丁海地繳交之賄賂6,000 元、丁俊郎繳交之賄賂4,000元、丁英蘭繳交之賄賂8,000 元、蔡三雄繳交之賄賂2,000元,合計42,000元,其中除丁海地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2,000 元,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於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外,其餘40,000元,因對向共犯林玉英、李文安、丁俊郎、丁英蘭、蔡三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而未聲請專科沒收,經本院查證無誤(見本院卷頁149 ),復無滅失之疑慮,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扣案被告與林裕洲預備用以賄選之款項100,000 元,合計140,0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被告與林裕洲二人預備賄選之款項246,000 元,扣除上開已扣得款項外,尚有104,000 元未扣案,亦應依上揭規定,諭知與林裕洲連帶沒收。
⒉扣案之趙瑞和競選文宣1 張、手寫名冊1 張、○○村村民名冊1 件、聯絡資訊名冊2 張、存摺3 本、○○鄉民眾聯絡手冊1 本(存摺3 本,業經原審發還共同被告林裕洲),業經共同被告林裕洲說明該張趙瑞和競選文宣尚未印有號次,是競選初期幫忙拉票使用,與之後賄選無關,並詳細說明其餘文件、存摺為其私人用途(見原審卷頁116-118 ),其就所謂私人用途的說明詳盡而合理,足以採信,從而,各該扣押物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此外,2 張寫有123 位有投票權人名冊,未經扣案,共同被告林裕洲供稱已經燒燬(見警卷頁8 、選偵19號卷頁6 反),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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