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昌係雲林縣○○鄉第00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認蔡宏昌、郭素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金
-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 伍、經查:
- 一、關於蔡宏昌被訴對曾金合買票行求賄賂部分
- ㈠、就犯罪結構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泛稱投
- ㈡、訊據曾金合於警詢及偵訊固指證蔡宏昌投票行求賄賂遭伊拒
- ㈢、考諸許美蘭前於103年12月19日應檢察官偵訊時,曾金合亦
- ㈣、曾金合所指綽號「阿牛」者即同村鄰人蔡俊賢,訊據蔡俊賢
- ㈤、曾金合所指綽號「阿牛」者真有其人,且蔡俊賢確實向警方
- ㈥、檢察官起訴蔡宏昌選舉買票,於103年11月16日對曾金合行
- 二、關於郭素卿被訴對許美蘭買票交付賄賂部分
- ㈠、選舉投票受賄者之自白,於訴訟上之主要機能,在於為自白
- ㈡、
- ⑴、訊據許美蘭於警詢及偵訊固指證收受郭素卿所交付要求投票
- ⑵、觀察許美蘭上開證言紛雜混亂、跳躍矛盾且邏輯蹇滯,其甚
- ㈢、證據法則所謂之「累積證據」,指對已由其他證據證明之相
- ㈣、檢察官就郭素卿交付買票賄賂犯行,復舉扣案之蔡宏昌競選
- 陸、檢察官起訴蔡宏昌、郭素卿前揭犯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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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昌
郭素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昌係雲林縣○○鄉第00屆○○○○○○○○○0 號候選人,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19時許,前至同鄉○○村○○路00號曾金合住處,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曾金合支持遭拒。
復由被告郭素卿(蔡宏昌配偶)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前往曾金合上址住處旁鐵皮屋,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將1,000 元賄賂及競選文宣交付有投票權人許美蘭(曾金合配偶)應允支持蔡宏昌而收受(許美蘭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蔡宏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求賄賂罪嫌,郭素卿涉犯同條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蔡宏昌、郭素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金合、許美蘭之不利證詞,佐以證人陳勇誌證述許美蘭清償欠款1,000 元,證人劉姿言證述未指使曾金合、許美蘭檢舉賄選,以及扣押蔡宏昌競選文宣1 本(按為空白內頁記事本贈品)及命陳勇誌提出扣押之現金仟圓紙鈔1 張等事證為論據。
訊據蔡宏昌、郭素卿固肯認渠夫婦及曾金合、許美蘭夫婦均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蔡宏昌為000 年第00屆○○鄉○○○○○○○○○0 號候選人,曾金合、許美蘭均為該選區之○○○○選舉權人,有○○鄉第00屆○○○○選舉公報、第0396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及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選他字卷頁40,原審卷頁79-80 ),固堪認定。
惟蔡宏昌、郭素卿均堅詞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略稱:蔡宏昌並未向曾金合買票行求賄賂,郭素卿亦未向許美蘭買票交付賄賂,曾金合與許美蘭係受同村庄綽號「阿牛」之蔡俊賢唆使誣指,圖謀檢舉賄選獎金;
曾金合、許美蘭均為競選對手劉姿言之支持者,伊等絕不可能對之賄選;
曾金合、許美蘭所指賄選之時間點,伊等正會同支持者在各村里間拜票,不可能到彼等住處賄選買票等語。
肆、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關於蔡宏昌被訴對曾金合買票行求賄賂部分
㈠、就犯罪結構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泛稱投票行賄之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泛稱投票受賄之罪,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視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有無再犯疑慮,受賄者指證行賄者,多有邀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或法院為減免刑責、緩刑等誘因,是該等對向犯之證言,其損人利己性質,通常具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再者,倘當選人有賄選情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候選人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為免藉之為不正競選手法,於支持相對陣營之人拒絕受賄而檢舉或指證之情況下,又或者於有賄選檢舉獎金可圖之事例中,同上揭投票受賄者之指證,因皆有利害衝突疑慮,該等供述證據之價值核有其先天本質上之限制,以之為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不無誤判危險,信用性自較薄弱,是其供述之真實性不能無保留地肯定,毋寧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藉以平衡或袪除可能之虛偽,擔保證言內容至臻確實後,始堪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庶免冤抑。
㈡、訊據曾金合於警詢及偵訊固指證蔡宏昌投票行求賄賂遭伊拒絕(見選他字卷頁31、45),然於原審審理時改易證言略以:是綽號「阿牛」(按指蔡俊賢)唆使其不實指證蔡宏昌買票行賄,實際並無此事(見原審卷頁98-121)。
揆以曾金合前於審判外曾向證人蔡宗錦、蔡木坦承「阿牛」教唆不實指證蔡宏昌買票賄選圖使之不當選,以便領取高額檢舉獎金等情不諱,據蔡宗錦、蔡木結證在卷(見原審卷頁96、139 反、141-143 反),並有對話錄音為憑,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頁94正反、96-97 )。
曾金合前後供述截然相反,其不利蔡宏昌之前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考諸許美蘭前於103 年12月19日應檢察官偵訊時,曾金合亦在場,就檢察官關於「妳上次來作筆錄有說妳從『卿仔』那裡拿到1,000 元的錢,這是否正確?」、「啊妳說卿仔拿1,000 元給妳的時候跟妳說什麼?」之提問,許美蘭祇是點頭或未答話,曾金合乃對許美蘭語以「說什麼要說喔」,許美蘭回應「那、那算什麼啊,『秋菊』(音譯,下同)她兒子叫我說、叫我不要亂說,亂說要把我……」、「『秋菊』她兒子叫我不要亂講」,檢察官追問「(誰叫你不要亂講?)『秋菊』她兒子啊」、「『秋菊』她兒子是誰?」,斯時,曾金合出言對許美蘭語以「不是『秋菊』她兒子啦,就那個有沒有,妳要說正經、說清楚」,檢察官再度提問「來,妳說誰叫妳不可以亂講話?」,曾金合接話續對許美蘭語以「妳不可以這樣亂講喔,講下去妳就是、妳就是有沒有、就像,事情,妳講給我聽的,講給我聽,拿1,000 元這樣,什麼人拿東西給人,拿1,000 元給我們這樣」,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228 正反)。
從曾金合及許美蘭前於偵查中即已提及「秋菊她兒子」,足見本件賄選案情中,存有「秋菊她兒子」者之身影,並非曾金合事後翻供始捏造,且查證結果,核即曾金合前述於原審作證時所言之「阿牛」。
㈣、曾金合所指綽號「阿牛」者即同村鄰人蔡俊賢,訊據蔡俊賢亦肯認庄內人呼伊「阿牛」,稱伊母「秋菊」(見原審卷頁171 、180-181 )。
查閱戶籍資料,蔡俊賢之母姓名蔡林周局(見原審卷頁162 ),其名「周局」適與「秋菊」諧音。
尤有甚者,訊據蔡俊賢不諱言:伊支持另一○○○○候選人劉姿言,有去她競選服務處閒坐聊天或幫忙,未幫忙蔡宏昌競選,伊因曾金合之告稱,所以致電警察報案曾金合太太賄選賣票收錢,且於曾金合與許美蘭在斗六警分局應詢時到場關心(見原審卷頁171 正反、178-179 反、182 反-183、184 反-185);
訊據曾金合亦直言:伊與劉姿言丈夫是同學,有穿著劉姿言之競選背心到她競選服務處去支持或幫忙(見原審卷頁101 反),此亦據劉姿言證實(見選偵卷頁48)。
上述情事,相當程度可佐曾金合翻易供證之內容,並非虛構杜撰,其不利蔡宏昌之前供真實性自是堪虞。
㈤、曾金合所指綽號「阿牛」者真有其人,且蔡俊賢確實向警方檢舉曾金合妻許美蘭收受蔡宏昌陣營之買票賄賂,曾金合與蔡俊賢於該次○○○○選舉中亦有相同之支持者但非蔡宏昌,甚為明確。
曾金合、蔡俊賢雖互指對方圖得檢舉賄選獎金(見原審卷頁100 正反、103 反、108 反、169-170 ),姑不論孰言真切,然彼二人確有關於檢舉賄選獎金之談話內容,則無疑義。
勾稽蔡宏昌因本案(含郭素卿被訴罪嫌)經檢察官及同選區候選之案外人莊素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 、9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院104 年度選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頁141-146 、159-166 ),互核曾金合歷來供證及於許美蘭應訊時之引導舉措,可徵其警詢及偵訊證言,確有難以排除之憑信性疑慮。
㈥、檢察官起訴蔡宏昌選舉買票,於103 年11月16日對曾金合行求賄賂2,000 元,不外係以曾金合之警詢及偵訊證言為關鍵憑證,縱係兼以許美蘭證述收受郭素卿買票賄賂為旁證。
然許美蘭是否於同年月18日果收受投票賄賂1,000 元,顯有可疑(詳下述),即令恝置其真假不論,此等主要係以許美蘭為證據方法,立基於郭素卿與蔡宏昌身分上親密關係之間接事證(郭素卿交付投票賄賂予許美蘭),之於蔡宏昌是否對曾金合買票行求賄賂此一待證事實之推理作用,於行為時間、主體、對象、金額各異,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蔡宏昌、郭素卿出於意思聯絡而分工賄買選票且加以立證等情況下,其間之關連性尚嫌隱微。
至公訴意旨以劉姿言謂其未指使曾金合(及許美蘭)檢舉賄選,僅係消極地不減損曾金合已嫌低落之證言證明力,不足以積極增強曾金合證言之憑信程度,更不具蔡宏昌是否對曾金合買票行求賄賂之證明作用,亦不待言,凡此均無足補強曾金合之不利指證屬實。
此外,依證人蔡笑、鄭圓蓉之證言(見原審卷頁193-204 反),蔡宏昌抗辯曾金合所指買票時間,其正與支持者在村里間拜票一節,並非全然無憑,尚屬有利之事證,在在無從為蔡宏昌之不利認定,不能證明其對曾金合買票行求賄賂。
二、關於郭素卿被訴對許美蘭買票交付賄賂部分
㈠、選舉投票受賄者之自白,於訴訟上之主要機能,在於為自白受賄者本身犯罪之立證,並非得無條件利用作為買票行賄者犯罪之充足證據,亦即前者雖非不得作為後者之認定依據,然須補強,不得祇為唯一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乃除賣票受賄者之證言外,資以證明起訴所指買票賄賂事實之證據,其與受賄者之證言各自獨立,同其指證所證明之對象──待證之賄選買票犯罪事實,而非補強受賄者之證言本身具有如何之合理性或高度之可信性。
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對向犯虛偽指證危險性之證明力限制要求,補強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雖不要求補強犯罪事實之全部,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賣票受賄者之證言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確信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克當之。
㈡、
⑴、訊據許美蘭於警詢及偵訊固指證收受郭素卿所交付要求投票支持蔡宏昌之賄賂1,000 元(見選他字卷頁22-23 、42-43、57),然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證述略以:「秋菊」她兒子「富仔」(按「富」、「牛」之臺語諧音)拿錢1,000 元給我;
「秋菊」叫我不要講;
「阿富」叫我不要亂講,說這1,000 元拿了不可以亂講;
交待說要投給2 號,我有去投票;
還雞肉販的1,000 元是「秋菊」她兒子「阿牛/阿富」拿給我的;
是「阿富」他太太,即「秋菊」她媳婦給我的,是女的給我這1,000 元;
「秋菊」是男的,他兒子「阿富」,拿給賣雞肉的1,000 元是「阿富」的先生給的;
拿給賣雞肉的1,000 元是「阿富」的太太給的;
是要買票,跟我比6 ,是6號的意思,我不知道是誰;
(妳們庄裡有一個女的要選代表﹙指劉姿言﹚妳知道嗎?)卿仔,我現在想起來,我隔壁卿仔叫我去選,我跟她說我沒有空;
(知道他﹙指在庭蔡宏昌﹚叫什麼名字嗎)沒有住在一起;
(妳有沒有見過﹙在庭﹚郭素卿這個人)沒有,(她有去過妳家嗎?)沒有;
(妳收了錢有去投票?)有去選;
(妳知道什麼是投票嗎?)蓋一個印章,意思是要買票就對了;
(妳知道什麼叫投票嗎?)不知道;
(選舉人名冊妳沒有蓋章,妳沒去選啦?)真的有啦,我選一選丟到箱子裡面云云(見原審卷頁122-129 、131-132 反)。
⑵、觀察許美蘭上開證言紛雜混亂、跳躍矛盾且邏輯蹇滯,其甚至不知何謂投票、(鄉民)代表、立委,亦不知現任雲林縣縣長何人(見原審卷頁128 反-129反),堅稱本次○○鄉第20屆○○○○選舉其確有投票一節,卻與卷附選舉人名冊許美蘭項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欄位空白之客觀事證不符(見原審卷頁79)。
勾稽許美蘭前揭於偵查中應檢察官訊問,除受曾金合制止或引導外,答話多為被動式地簡短回應「嗯」、「嘿」或為點頭之敘述性動作,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頁227-230 反)。
徵以許美蘭按月領有精神障礙方面之補助款,據曾金合、許美蘭一致陳述在卷(見選他字卷頁32,原審卷頁121 反),可疑許美蘭實有知覺、記憶及還原或表達能力之障礙,其錯亂、反覆且舛誤之證言,前於偵查中固一度為不利郭素卿之指證,然並非主體性之具體陳述,據為待證事實之不利推理素材,洵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證據價值低劣。
㈢、證據法則所謂之「累積證據」,指對已由其他證據證明之相同事項起證明作用之證據,又稱為重複之證據;
「補強證據」,則指相較於已經提出之證據,另外提供之一種獨立的、不同來源之證據加以補充,使已經提供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更加肯定,故又稱為確證(認證)之證據。
卷查曾金合證述:許美蘭告稱郭素卿交付買票賄賂1,000 元云云(見選他字卷頁32-33 、45-46 ,選偵卷頁57),究其實質不外是許美蘭證言之重複而已,核屬累積證據,彼等證言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便如何地與常情事理無違、無瑕疵可指或無誣攀之可能,實質上概僅止於對向受賄之許美蘭指證而已,自難認其憑信性無虞。
蓋以陳述本身之存在(有無作此陳述),與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否有所陳述之事實),別為二事,曾金合上開傳聞證言,充其量僅足證明許美蘭曾對曾金合作此陳述,縱使不論許美蘭之證言有無前揭之重大瑕疵,曾金合傳聞自許美蘭之證言,要無從補強證明許美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檢察官就郭素卿交付買票賄賂犯行,復舉扣案之蔡宏昌競選文宣1 本及警方命陳勇誌提出扣押之現金仟圓紙鈔1 張為證。
惟關於上開扣案競選文宣品之出處,揆諸卷附許美蘭指認筆錄略載:警方至許美蘭住所未搜獲蔡宏昌競選文宣品,經警方提示相同之蔡宏昌競選文宣品1 本,由許美蘭指認相符(見選他字卷頁23、30),該等在蔡宏昌競選區域唾手可得而非來自於許美蘭所執有之文宣,顯然無足為許美蘭不利郭素卿供述之佐證。
關於陳勇誌所提扣押之現金仟圓紙鈔1 張,參照陳勇誌之證言,充其量僅足證明許美蘭於103 年11月19日清償欠款1,000 元,蓋陳勇誌明白證稱許美蘭並未告知款項由來(見選他字卷頁51-52 、63)。
況且,現金為可替代之流通物,該扣押之仟圓紙鈔1 張,是否即公訴所指郭素卿交付許美蘭之買票賄賂,未據檢察官證明,殊無足為許美蘭不利郭素卿指證之憑據。
是以,縱使扣案上開競選文宣及現金仟圓紙鈔,係獨立於許美蘭以外之其他證據,然其作用於待證事實之推論價值,實甚薄弱。
至公訴意旨同以劉姿言謂其未指使許美蘭檢舉賄選,則僅係消極地不減損曾金合與許美蘭均嫌低落之證言證明力而已,不具增益或推證彼等證言真實性之功能,實無足輕重。
此外,郭素卿抗辯許美蘭所指買票時間,其與蔡宏昌在村里間拜票,經舉蔡笑、鄭圓蓉作證肯認,並非空言,業如前述,自屬有利之事證。
是綜據前揭事證,殊不足以證明郭素卿有向許美蘭買票交付賄賂之事實。
陸、檢察官起訴蔡宏昌、郭素卿前揭犯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蔡宏昌、郭素卿犯罪,原審因而為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徒以曾金合、許美蘭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書證,謂渠二人供述始終一致,應答語氣自然,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虞,較諸事後翻供可採,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誤云云。
惟根究檢察官之上訴論旨,主要不外仍係以立於對向地位之曾金合、許美蘭一度曾為之不利指證為據,未遑究明彼等證言有前揭諸多明顯之重大瑕疵,不唯賦予彼等單一證言過度之證明價值,亦無視該等證據非有補強證據不足認定犯罪事實之經驗與事理,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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