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選上訴,830,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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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驛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劉瑞仁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驛部分撤銷。

劉俊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劉瑞仁收賄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劉俊驛係民國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第16選舉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吳禹寰之支持者,為使吳禹寰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里某處路邊,將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之林寶川,要求林寶川於該屆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吳禹寰;

林寶川(收受賄賂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103 年9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某廟宇旁,將1,000元之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之蔡銘山,要求蔡銘山於該屆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吳禹寰,蔡銘山(收受賄賂部分,經緩起訴處分)明知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當場收受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

林寶川、蔡銘山嗣於103 年11月24日分別提出現金1,000 元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俊驛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其2 人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依法傳訊到埸具結作證,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體相同,則以其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即為已足,自無必要以其警詢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應認其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原審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劉俊驛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筆錄,係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之情況(未受警詢不正詢問而為不實陳述部分,詳後述判決理由);

況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劉俊驛之辯護人雖以有關林寶川、蔡銘山交出1,000元予警方扣押,該現金係警方人員所提供,因此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業已消費完畢,證人林寶川為證明有收受賄款因而自行拿出來作為賄款之證明;

證人蔡銘山則係因當日身無現款,因而向偵查隊員借貸而交出該等現金等情,已據承辦員警即證人林進富、周志遠、黃國輝、徐博文於本院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尚難認為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交出之款項,係由警方自行提出作為證人收受被告劉俊驛賄款之證明,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以之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交出之款項,並非證人自己所有之金錢,係警方交予伊作為收受賄賂之證明,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應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所稱不得為證據云云,難認有據。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俊驛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各1,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係伊國中、小之同學,生活貧困,其2 人向伊要錢,伊才分別交付1,000 元係供其2 人吃飯、喝酒之用,並非賄選云云。

二、經查:㈠吳禹寰為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第1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而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等情,為被告劉俊驛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查證屬實,有該選舉委員會函文及該選舉委員會函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逕復原審所檢附之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0 頁),而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因收受被告劉俊驛所交付之款項各1,000 元乙節,該款項嗣經其等提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白(見警卷第16頁、第52頁、偵卷第136 頁、第147 頁),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林寶川、蔡銘山緩起訴處分書及其2 人前案資料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劉俊驛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中生里某處路邊,將1,000 元交予證人林寶川;

又於103 年9 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中生里某廟宇旁,將1,000 元之賄款交予證人蔡銘山,並要求證人林寶川、蔡銘山2 人於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給候選人吳禹寰,並於數日後拿1 本名冊要求其等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寶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2 、3 個月前,在選舉抽籤前,約在今年8 月份左右,在劉俊驛住家附近的路邊,剛好我經過該處要去買酒遇到劉俊驛,他就拿現金1,000 元給我,請我在這次的議員選舉投票給吳禹寰,我錢收起來,然後就去買酒,我拿了1,000 元,過了幾天,劉俊驛在路邊遇到我,就拿一本簿子,就叫我在簿子上面簽名…,我簽完名字就走了,劉俊驛拿給我的1,000 元,是單純向我買票,要我投票投給吳禹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

證人蔡銘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有位叫劉炎星,他改名劉俊驛,他是中秋節過後即103年9 月17日左右下午3 時許,他到我家對面的○○宮對面的榕樹下,以每票1,000 元向我買票,我也有收下來,這1,000 元就我認知是買票的代價,買票的對象是市議員候選人吳禹寰,因為我與劉俊驛是國小、國中同學,所以他找我買票」等語(見偵卷第89-90 頁),另稱:「大約今年9 月份,有一天下午,劉俊驛騎機車經過我家的附近廟前面,那個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那裡,劉俊驛就過來跟我打招呼,並拿1,000 元給我,說要給我買香煙、檳榔,請我這次市議員選舉投票給吳禹寰,現金1,000 元,我有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4頁反面)。

查,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詞;

次查,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與被告是國中、國小同學,顯無仇隙之情形,自無構諂之必要;

而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就收賄之緣由、情節及其過程,均指證綦詳,亦與被告所自承確有分別交付1,00 0元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主要基本事實相契合,堪認其等確係依親身經歷之體驗而為陳述,並非憑空捏造;

此外,復有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提出之1,000 元分別扣案可資佐,是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指證被告劉俊驛於上開時地分別以1,000 元之對價向伊等買票而支持吳禹寰之情,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警詢時係受到警方不正誘導而為不實陳述,此一情節延續至檢察官偵訊時為止,是其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同受到警詢不正詢問之影響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惟查警方係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有筆錄可考,足見警方偵訊時間、處所均合乎規範,且於偵訊之前並告以各項權利事項,確已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進富、黃國輝、徐博文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均係依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52 頁、第257 頁),難認警方有以不正詢問方式偵訊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情形;

再者,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訊之前先曉以其證言可能對己不利,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後,再就被告劉俊驛行求、交付賄款經過再訊問外,復就證人與被告劉俊驛間過去(即交付1,000 元時前)有無金錢往來等警詢時未詢及部分予以訊問後,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仍證稱其等與被告劉俊驛並無金錢往來之事,最後仍證稱被告係交付賄款要求其2 人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吳禹寰等情(見偵卷第61頁以下、第87頁以下),且證人林寶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檢察官沒有恐嚇我或逼我,我在檢察官那裡說劉俊驛拿1,000 元給我,叫我這次選舉要投票給吳禹寰是實在」、「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在,是依我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

證人蔡銘山於原審審理時僅空言指稱其有妄想症,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並未指陳有何遭受檢警不當之訊問,是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受警方不正誘導所致,容有誤會。

況且,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中證述所受系爭1,000 元係被告劉俊驛行求、交付作為投票予候選人劉俊驛乙事,本身亦涉有收受賄賂罪乙節,而政府主管機關於選舉期間於報章媒體廣為宣導收受賄款投票亦為犯罪行為,為一般人所知,如非確有其事,其何需供出自己收受被告劉俊驛賄款作為投票予候選人吳禹寰之對價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行為?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若確實涉有不法,於偵查程序中坦白供出全情,自會受到較有利之刑事處遇,則檢警縱有勸諭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供述實情,勇於認錯以獲取較輕之議處,尚難謂有何不當利誘可言,堪認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無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等與被告劉俊驛為同學關係,被告劉俊驛在此之前經常給伊等現金,本次其所交付給伊等之現金1,000元,係純粹作為吃飯、喝酒之用,與賄選無關云云,惟查:⑴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從來沒有跟被告劉俊驛有金錢往來,沒跟劉俊驛借過錢,而除了這次之外,也沒有跟被告劉俊驛拿過錢或借過錢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4頁、第90頁、第95頁)。

查本件發生前,證人林寶川、蔡銘山為同學關係,但既無金錢往來,則證人林寶川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若生活困難時劉俊驛會給1 、2,000 元作生活費,1 年沒幾次」或稱「每年會給我2 、3 次,每次大約300 元或500 元」及證人蔡銘山於原審改稱:「伊若沒錢時,劉俊驛就會給生活費,大約每3 個月1 次會給錢當生活費,每次1,000 元或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以下、第161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寶川除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詞外,其亦證稱:「只有那天1 次而已,我很少遇到劉俊驛,其他時間劉俊驛不曾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劉俊驛並無經常給予生活費之情形;

證人蔡銘山亦稱:「我不會跟劉俊驛要錢,是他自己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被告劉俊驛並非社會福利機關,且長期居住於外地(高雄市茄萣區),縱與證人蔡銘山曾為同學關係,其等間之關係應非緊密,自不可能屢次主動支付金錢予蔡銘山供其吃飯、喝酒之用。

⑵又被告劉俊驛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是受僱做工,家裡是務農的,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5 頁),其既係經濟狀況不好,當不可能經常出資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作為吃飯、喝酒之用。

再者,證人林寶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是要去買酒,在路上碰到劉俊驛,劉俊驛交付1,000 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頁),證人林寶川既要前往買酒,即代表其身上有金錢,何需再向被告劉俊驛索取錢財作為吃飯、喝酒之用?又被告劉俊驛自外地返鄉時間既非固定,證人蔡銘山卻稱約每3 個月會給生活費1 次等語,亦與事理有違;

綜上,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原審改稱被告劉俊驛在此之前經常給伊等金錢,本次被告劉俊驛所交付之1,000 元,亦係作為吃飯、喝酒之用,並非賄選云云,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亦顯然違反事理,難認屬實,究其原因,無非係因礙於被告劉俊驛在場之壓力所致,而為迴護被告劉俊驛之詞,殊非可取。

㈤依被告劉俊驛所供:伊認識103 年市議員候選人吳禹寰,伊有空就會去中洲後援會,伊曾拜託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投票給吳禹寰等語(見偵卷第113-114 頁);

另稱:伊有幫吳禹寰拉票,有跟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拉票,是後來我有去吳禹寰競選總部時,他們有過來坐,我有跟他們說支持吳禹寰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由其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劉俊驛確係103 年市議員候選人吳禹寰之支持者,其為使吳禹寰順利當選,即有買票之動機;

又證人林寶川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迴護被告劉俊驛,然證人林寶川亦同時證稱:被告劉俊驛交付該1,000 元時,同時有要求伊投票予吳禹寰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再再顯示被告劉俊驛確出於買票目的而交付系爭1,000 元之情,灼然甚明。

㈥本件案發後,被告劉俊驛即拒絕到案,於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後,始於103 年12月1 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等情,有拘票及有警詢、偵查筆錄可考,被告劉俊驛雖稱與女性友人自週日晚上駕車北上遊玩,歷經多日,直到週六才返回仁德住家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開車自濱海公路北上,後來去新竹,又去基隆,然後從國道三高速公路沿路南下至屏東,在屏東住一晚,週六才回到仁德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北上,有經過宜蘭,從花蓮、台東,經過池上到台東,由台東至屏東再返回仁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前後所供已明顯矛盾,若有北上遊玩,何以其對行程之供述有如此之差異,是其所稱出外遊玩乙節,尚非可信;

又被告亦自承期間曾接獲派出所主管之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然其竟置之不理,拒絕出面到案說明,意在拖延偵訊藉此獲取有利之訴訟條件,要無疑義。

㈦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時,均繳回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1,000 元,作為賄款所得繳庫爭取緩起訴處分,雖被告劉俊驛否認證人所繳庫之1,000 元係本件被告劉俊驛當時交付之原物,認並非被告劉俊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

惟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各繳庫之1,000 元,雖非犯罪所用之物,但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因犯有收受賄賂罪下,為爭取緩起訴處分因而繳回1,000 元犯罪所得觀之,此一間接證據亦足證明證人林寶川、蔡銘山確有收受被告劉俊驛交付賄款乙事無誤。

㈧辯護人另稱: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交出之1,000 元,並非證人自己所有之金錢,係警方交予伊作為收受賄賂之證明,不得為證據云云。

惟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等先前之賄款已業已消費完畢,證人林寶川為證明其等有收受賄款因而自動交出作為賄款之證明;

證人蔡銘山部分,因當日身邊無錢,因而由偵查隊警員出貸而交出,已據承辦員警即證人林進富、周志遠、黃國輝、徐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以下),尚難認為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交付之賄款各1,000 元,係由警方自行提出作為證人收受被告劉俊驛賄款之證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㈨辯護人復以: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等又係收賄之人,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所示,自不應冒然採信其等之證詞云云。

惟查,證人之陳述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矛盾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矛盾即認全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審判中之證述雖與偵查中所述不符,然證人林寶川、蔡銘山2 人於偵查中之所述,除距案發時較近,不易受到外在因素之干擾外,復有被告自承分別交付1,000 元之主要基本事實可資相互佐證,反觀其2人於原審之證詞漏洞百出,前後矛盾,難認有何可信之處,顯係迴護被告之舉,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信;

至證人蔡銘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俊驛行賄時現場尚有蔡孝育及劉瑞仁等語(見偵卷第90頁),嗣又稱:現場僅有伊本人與被告在場泡茶,後來蔡孝育及劉瑞仁有過來打招呼泡茶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反面),所述雖非完全一致,然此非無係其誤記所致,然其就被告劉俊驛如何向其行賄之主要基本事實,其偵查中前後所證則無異致,難以其證述蔡孝育及劉瑞仁在場之時點不同即認為全部所述均不可採。

另證人林寶川、蔡銘山雖係選舉受賄之人,但並無證據可認係敵對陣營之支持者,自無可能虛構事實以打擊吳禹寰競選陣營;

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雖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然其等與被告劉俊驛係國中小同學關係,當無何仇恨可言,依據常理,其等不可能刻意構陷;

況承認收賄而指證他人行賄,自己亦同會遭到追訴,而本件檢警傳喚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時,未提出其等無法否認犯罪之具體事證,其2 人等本可消極否認自己犯行,以免遭受收受賄賂罪之刑責,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林寶川、蔡銘山當不可能無端為上開指證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取。

㈩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俊驛早已認識候選人吳禹寰,且係候選人吳禹寰之支持者,已有賄選之動機;

而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分別交付1,000 元現金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等事實,其所交付該款項亦非單純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作為吃飯、喝酒之用,而係另有其他目的,均已如上述。

被告既向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拉票以支持吳禹寰,亦自白曾交付現金款項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並曾要求其等於該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吳禹寰,而被告劉俊驛亦不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則其部分自白自得作為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所交出之扣案賄款1,000元,縱認係向朋友或偵查員所借得,扣案之賄款縱非「原物」,亦足以作為證人蔡銘山確有收受賄款始願意自動繳回之間接證據,堪以佐證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蔡銘山之證詞具有真實性;

綜上,依據被告部分自白、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等證據,其復不能合理解釋被告為何無端交付該現金予林寶川、蔡銘山及事後拖延偵訊等情,綜合印證,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劉俊驛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現金1,000 元係向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賄選之用,而此等現金高達1,000 元與時下議員選舉買票之價碼大抵相符,二者之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應認其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俊驛分別交付1,000 元賄款予證人林寶川、蔡銘山買票,約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吳禹寰為一定之行使,並經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同意而收受,是核被告劉俊驛就行賄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劉俊驛對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行求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自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參照)。

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賄選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劉俊驛係以其住家附近鄰居,於短暫時間內,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17日交付賄款予林寶川、蔡銘山,顯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選舉區內,就該屆市議員選舉,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就其2 次交付賄賂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劉俊驛對證人林寶川、蔡銘山有賄選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劉俊驛分別交付證人林寶川、蔡銘山1,000 元之行為係作為賄選之用,事實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判決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與後述行賄劉瑞仁部分因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連同該部分一併撤銷之。

㈡茲依被告劉俊驛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並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而其為求特定候選人吳禹寰當選之目的,竟未循正常方式,出資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

⑵本件遭查獲買票之票數情節;

⑶近年來未有不良前科之素行;

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擔任倉庫理工作,家庭生活開銷由兄弟姊妹一起負擔;

⑸否認出資買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俊驛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犯罪情節,爰諭知褫奪公權3 年。

㈣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雖應沒收之物,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

然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無須拘泥於一般原物沒收之理論,倘能確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縱當場搜獲或未查扣者已非原來之金錢,仍屬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參照)。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劉俊驛用以賄賂林寶川、蔡銘山之賄款各1,000 元,依證人林寶川、蔡銘山之證言,雖均已消費完畢,但其等既已自動繳出經沒收在案,惟檢察官對其2 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各該收受之賄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劉瑞仁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驛知悉吳禹寰競選民國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第16選舉區市議員,其為使吳禹寰能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傍晚,至被告劉瑞仁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3住處,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將2,000 元之賄款交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劉瑞仁,要求被告劉瑞仁及其有投票權之母親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吳禹寰,被告劉瑞仁明知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被告劉瑞仁並未將上揭賄款中之1,000 元轉交予其母親,因認被告劉俊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劉瑞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驛、劉瑞仁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扣案款項2,000 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劉俊驛辯稱:伊不認識劉瑞仁,並未拿2,000 元給劉瑞仁等語;

被告劉瑞仁則辯稱:伊雖有收到上開2,000 元,惟該筆現金並非被告劉俊驛所交付,而是一位瘦高禿頭之男子所交付,且給錢當時並未告知伊要投給哪位特定候選人,僅稱投票時間快到時再聯絡,惟迄至選舉屆至,伊並未接到任何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俊驛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或緩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恆有獲得緩起訴之優惠,是此類證言本質上已不免損人利己,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之自白尤甚,因此在類型上被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雖此補強證據之範圍,通說認為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然考之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

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要件。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當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係事實,除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瑞仁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指稱被告劉俊驛有為市議員候選人吳禹寰買票之犯行,惟其先於初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劉俊驛是向伊母親劉蘇春買票,伊沒有收到賄款等語(見偵卷第28頁),隨即於當日第2 次警詢改稱:被告劉俊驛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到伊住處車庫,以每票1,000 元,共交付2 票合計2,000 元,指示投票給吳禹寰等語(見偵卷第33-34 頁),嗣於初次偵訊時,雖維持上開被告劉俊驛以2,000 元代價向其買票之指述,惟就細節部分證稱:被告劉俊驛買票當時,伊母親劉蘇春有在場見聞,伊有將其中之1,000 元拿給伊母親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其後於第2 次偵訊時竟又改口:伊母親並未在場見聞買票之過程,伊亦未於當天將錢交給母親,是2 天後伊拿自己的錢給母親,且被告劉俊驛並未向伊買票,拿錢給伊的是一位瘦瘦高高的人,不清楚其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43- 144頁),觀之證人劉瑞仁歷次之警偵指述均不一致,其證詞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又證人劉瑞仁於原審已明確作證被告劉俊驛並未向其買票,其各次警詢及初次偵訊所述均不實在,第2 次偵訊所述才是事實,其係因嫌疑人指認照片中,僅認識被告劉俊驛,故指認被告劉俊驛向其買票,找被告劉俊驛當替死鬼,其誣陷並虛偽證述被告劉俊驛涉犯買票之重罪,伊知道自己可能涉嫌誣告或偽證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 、101 頁反面-102頁、104 、109 頁反面),是證人劉瑞仁既已表明願受誣告罪或偽證罪之追訴,參以其歷次警偵所述一再翻覆,其證詞即無可採信。

檢察官另以,證人蔡銘山於偵查中證稱,伊泡茶時被告劉俊驛先來,後來蔡孝育、劉瑞仁後到,一起聊天泡茶,聊天時被告劉俊驛向其餘三人選舉時要支持候選人吳禹寰,也曾聽過劉瑞仁、蔡孝育買票,一票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 95頁),是證人蔡銘山證言得為被告劉俊驛向被告劉瑞仁買票之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蔡銘山對於泡茶聊天時,蔡孝育、劉瑞仁固有在場,惟其能證明者僅係被告劉俊驛有請三人選舉時支持吳禹寰,未能證明被告劉俊驛有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劉瑞仁」之事實,而證人蔡銘山證述被告劉俊驛有行求、交付賄賂予被告劉瑞仁之事實,係事後聽蔡孝育、劉瑞仁事後轉述,並非被告劉俊驛在場時由蔡孝育、劉瑞仁所言,是所為事後轉述仍屬傳聞證據,尚難資為證人蔡銘山前揭證言得證明被告劉俊驛確有向被告劉瑞仁買票之證據。

是以本件證人劉瑞仁前後證詞既有重大不一致之瑕疵而難以採信,而證人蔡銘山所為證信又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劉瑞仁繳回之款項2,000 元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劉俊驛所交付,故此部分之舉證仍有不足,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互相佐證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劉俊驛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劉俊驛行賄共同被告劉瑞仁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瑞仁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本條之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向犯之必要共犯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參照),是必有行賄者之存在,始有受賄罪可言。

⒉本件被告劉瑞仁就其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傍晚,在自家車庫收受被告劉俊驛交付之賄款2,000 元,並允諾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吳禹寰等情,業於第2 次警詢及初次偵訊時供認不諱;

被告劉瑞仁固曾為上開警偵自白,指稱有向被告劉俊驛收取2,000元賄款,惟其於第2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反前詞,改稱實際上交付2,000元賄款者,係一名瘦高而禿頭之男子,且交付款項當時並未指示要支持何位候選人,迄至選舉屆至均未曾聯絡等語,是其前後所供已有嚴重歧異,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為何,即有合理懷疑;

又被告劉俊驛自警詢迄至本院均否認有對被告劉瑞仁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劉俊驛既無行賄事實,已認定如上,觀諸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劉瑞仁之警偵自白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劉瑞仁有瑕疵之警偵自白,逕為其有罪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瑞仁受賄部分,既不能認定「行賄者之存在」,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互相佐證認定此部分之犯罪,被告劉瑞仁自無投票受賄罪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瑞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劉瑞仁,以確認證人林寶川、蔡銘山、劉瑞仁究竟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何次作偽證其及作偽證之動機、原因等情,惟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經檢辯雙方詰問詳實,至於其等所述可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應由法院加以取捨,殊無再次傳喚其等到庭調查何者偽證及其原因之必要性,且本件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劉俊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劉瑞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賄款一覽表
┌──┬────┬────┬───────┬────┐
│編號│  交付者│  收受者│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1 │  劉俊驛│  林寶川│    1000元    │        │
├──┼────┼────┼───────┼────┤
│  2 │  劉俊驛│  蔡銘山│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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