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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0000-000000(年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紀秋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2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與原告認識,兩造以祖孫相稱,被告於103 年4 月初某日13時許,買完餐點後,邀原告至其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2 住處用餐,因用餐過程中,原告不慎將餐點打翻,需至上址浴室脫衣盥洗,㈠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從浴室窗戶縫隙,開啟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竊拍原告全身裸體浸浴之過程,為原告當場發覺,並要求被告刪除;
㈡然被告置之不理,兩造發生拉扯,被告並違背原告意願,強行以手觸摸原告胸部及上半身,以此方式猥褻得逞,嗣原告即因遭拍裸照之事,與被告常有爭執;
㈢被告於同年5月30日13時許,持裸照要求原告再至上址一同用餐,原告恐懼下迫於無奈赴約,被告因此違背原告意願,以手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並脅迫原告須以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㈣於同年6 月18日13時許,被告再以持有裸照乙事,要求原告再至上址,原告迫於無奈再次赴約,被告再因此違背原告意願,以手強壓原告頭部,並脅迫原告以嘴巴含被告生殖器,以此方式性交得逞;
㈤原告自此忍無可忍,與被告開始起強烈爭執,並拒接被告來電,被告心有不甘,竟將上開所拍攝之裸照沖洗成照片4 張,照片並載有原告之部分住址及姓氏,於同年6 月27日14時57分許,至原告上班處所外,將之置於原告所騎乘機車安全帽內,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心生恐懼,並因此身心俱疲。
被告所為前述犯罪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心靈上無法抹滅之痛苦記憶,原告精神上亦感受到無助、恐懼與痛苦,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22 號),其中如㈡㈢㈣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而被告既受無罪判決,爰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如㈠㈤所示部分(即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以及恐嚇罪部分),此部分於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從而,原告在本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主張上開㈠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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