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附民上,5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楊進財
被 上 訴人 楊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所為之104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房屋所為如附件照片所示外側邊緣牆壁、支柱及屋頂遭拆除而以水泥圍堵及施作支撐鐵架部位之損壞,應回復至受損前原來狀態。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上訴理由略稱:卷附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契約書係針對土地分割,就本案遭毀損建物(古厝)未有任何約定,可知本案古厝公廳為上訴人之父楊金条(即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共有,否則何以於鬮分證書強調以該古厝公廳為中心,以東建築物歸上訴人之父取得,以西建築物歸被上訴人取得,而未載有以大廳對開大門中央為界或大廳分割之約定意旨,原審捨棄外在客觀之證據未察,以證人楊進財、林楊梅、楊秀英、楊玉雲、胡楊快陳稱母親楊陳苡於87、88年間被上訴人新屋落成時,就與被上訴人一同在新屋內拜拜,率而論斷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並無因楊陳苡之故,就古厝大廳保持共有作為祭祀使用之約定云云,誠屬導果為因,不符一般常情事理;

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父同意,違背楊陳苡生前不得拆公廳之囑咐,擅自將公廳一半拆除,使該公廳搖搖欲墜,上無屋面,周無牆壁,完全無法遮蔽風雨,被上訴人並將公廳西側原排水系統以擋土牆阻擋,使公廳頓失排水功能,以致其他相連接房屋不斷滲水潮濕,實已陷於不得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為業已損壞該古厝之重要部分,原審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未至現場行履勘程序,顯有認事用法、證據調查之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上之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