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附民上,55,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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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耀輝
被上訴人 吳東現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60萬元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以103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則依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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