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附民上,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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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瑾儒
被上訴人 張清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瑾儒因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37號),在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張清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第33號)。

原審法院因就刑案部分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最高法院刑事庭25年度決議㈣參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參考)。

三、上開刑案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然因上訴人(即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本院卷第41-43 頁),爰命再開辯論,並將本案移送被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按其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依法分案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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