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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賢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號之「○○○○○」,與告訴人即「○○○○○」負責人鄭明德授權之代理人劉醇烱(即告訴代理人)簽訂機車租賃(購)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定被告應分12月給付租金,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650 元,租約於103 年10月10日期滿,如被告按期完納租金,得請求辦理過戶以取得機車所有權。
詎被告於占用該機車且繳交6 個月之租金後,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繳納,索性不予理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且遷離雲林縣○○鎮○○里及○○市○○里○○路00○0 號賃居處,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吳進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醇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其警詢、偵查中證述筆錄(警787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7548卷第12至14頁)、機車租賃(購)契約書、行車執照及被告身分證影本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本案機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晝面報表(警787 號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及被告之供述等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簽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契約,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持有,嗣按時支付6 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餘款,亦未歸還該機車等情。
惟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行為,我是分期繳納購買機車的款項,且我有繳納6 期款項,當時是因為我的經濟出狀況,才沒有繼續繳納,目前已經還清款項,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有說要撤銷告訴,我以後不會再發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之審判筆錄)。
六、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係以「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為名,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時繳納6,000 元,其後分12期,每月為一期各繳納2,650 元,到期若被告全數繳清,被告得請求告訴人將該機車辦理轉讓過戶。
過戶時除應由被告繳納牌照稅、強制責任險保險費外,無須再向告訴人繳納其他價金。
被告繳納6 期款項後,即未繼續繳納,亦未歸還該機車等情,有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告訴代理人劉醇烱之指訴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他人之物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本件之機車於案發時是否為他人之物,而遭被告易持有而據為己有?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㈠本件「機車租賃(購)契約」,本質上為一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理由:⒈依本件「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之文義記載,固將立約雙方稱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然觀其具體條件,於「承租人」給付一定期數租金後,即可不附條件、不再支付任何對價,請求「出租人」完成該機車之移轉登記,此等條件見契約書第六點即可明瞭。
而上列條件與租賃契約係以承租人提供物之使用,出租人則給付租金作為對價之基本性質顯然不同,反而合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受人得延長價金給付期限,而出賣人負有協助完成移轉登記之附隨義務之契約本質相當。
⒉此外,該契約係由機車提供者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外觀上僅得由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填寫價金、車號、給付期間,並偕同被告簽名,於此情形,被告通常無力更改條款內容,於解釋契約真意之際,更應從有利被告即消費者之解釋。
觀諸契約具體條件,且參照社會交易常情,應認該契約極可能僅係以租賃之名稱保障告訴人外觀上權利,以利告訴人於追討價金無著時,得對標的機車受償,實則為約定雙方自交付機車時起,即移轉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出賣人保留所有權至買受人完全清償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㈡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標的物(即本件機車),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
依行政院97年8 月8 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六、㈠⒉⑴項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指汽缸總排氣量逾250 c.c.之二輪或三輪機車,是上開行政院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已排除250 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
⒉本件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124 c.c.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已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特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
㈢告訴人即「○○○○○」負責人鄭明德將本件之機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時,該機車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已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是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此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⒉經查,本件「機車租賃(購)契約」,本質上為一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而非租賃契約,已詳如上述,是本件機車於被告向告訴人即「○○○○○」(負責人鄭明德)購買時,已經告訴人交付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劉醇烱一致供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機車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有,當屬無疑。
⒊雖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記載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等語。
惟本件機車之買賣,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適用,亦詳述如上,故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約定被告即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相關約定應屬無效,依民法買賣之規定,本件機車於買賣雙方為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已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其持有該機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
況依上揭「機車租賃(購)契約」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購入本件機車時,係以所有之意思購入,而非出於占有他人之物之意思購入該機車,則被告嗣後縱因經濟困難而未遵期付款,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㈣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刑罰規定,業於96年7 月11日經修正刪除,修正刪除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
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
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前,實務上於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規定認為構成法規競合,且均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足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然係立法所擬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所使然。
因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在此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
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
是以,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即「○○○○○」負責人鄭明德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中之保留動產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相關約定有效,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行為仍屬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自不能再依侵占罪論處。
㈤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是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等語。
其所述之主觀認知符合上開契約之具體條件,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性質。
是其主張自取得機車占有之時,即認為已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並非無據,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其主觀認知顯然悖離客觀事證。
至於分期付款之款項未能按時付完,僅係契約債務不履行將遭追討之問題,於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業已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前提下,尚不能以其未依約付完分期款項,即認定其有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
㈥綜合上開查證結果,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未違反現行法規,且符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自屬信而有徵。
八、綜上所述,本件機車係被告所買受且已受交付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已非他人之物,縱有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情事,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侵占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本件契約依其文義係租賃契約;
被告取得本件機車占有時,尚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
被告僅繳付6 期租金後即不知去向,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原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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