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均明知渠等原所有對於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
- 四、查,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觀之,被告二人係於103年5月30日上
- 五、再查:
- (一)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原均佳元公司之股東,然於102年11
- (二)張由明於原審證稱:佳元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稱因公
- (三)張由明於原審時,雖多次強調前開財產清冊僅係預先分配
- (四)盧建志於原審證稱:盧昆德、盧邦彥出售佳元公司股份與
- (五)查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係由佳元公司所擁有,無論被告盧
- (六)告訴意旨雖以盧建志並非佳元公司股東,僅參與被告與林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涉犯竊盜
- 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
- (二)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所為與竊盜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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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德
被 告 盧邦彥
上二被 告 蘇清水律師
共同選 任 陳世勳律師
辯 護 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均明知渠等原所有對於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之股份,業均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出售予林啟輝,而已無從再行參與分配該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盧邦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盧昆德,進入佳元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區內後,不顧在場之佳元公司員工張由明、蔡政家等人之勸阻,仍由盧邦彥操作堆高機將該公司所有之圓鋸機1台搬運至上開貨車之車斗上,並旋即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均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復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乘人不知之方式,用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他人之物,移入行為人自己支配下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非以乘人不知之方式,或其取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成立該罪;
易言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須以乘人不知之方式為之。
又此一不法所有意圖復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合致於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明為之;
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際,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僅以行為人之行為外觀業已合致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逕行推論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必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均坦承於102年11月12日業已出售彼等原持有之佳元公司股份予證人林啟輝,然仍於10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至佳元公司取走本案圓鋸機,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售彼等持有之股份予證人林啟輝,且於前開時地至佳元公司搬走圓鋸機等情,惟均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該圓鋸機係在出售股份前即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彼等取走本案圓鋸機之舉並非竊盜;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盧昆德等二人係因認圓鋸機業已分配給盧昆德,彼等取走圓鋸機時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置辯。
四、查,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觀之,被告二人係於10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盧邦彥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盧昆德,進入告訴人佳元公司之廠區內後,於搬運堆高機將佳元公司所有之圓鋸機1台之過程中,佳元公司之員工張由明、蔡政家等人均在場,僅被告二人不理渠等之勸阻而已,仍由盧邦彥操作堆高機將該公司所有之圓鋸機1台搬運載離。
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茲被告二人取得該圓鋸機,既在告訴人佳元公司員工之目睹下為之,顯非以乘人不知之方式為之。
揆之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意旨,被告二人所為即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已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再查:
(一)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原均佳元公司之股東,然於102年11月12日將彼等所持有之股份出售予林啟輝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林啟輝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被告二人與林啟輝洽商股權轉讓時所簽立之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一紙(見原審卷第22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張由明於原審證稱:佳元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並決議稱因公司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要將現金、存款、工具、車輛、庫存物料、廠房等動產與不動產做分配;
當時提到要以比例分配,故其將資產做清點,請人估算折舊並製作清點列表;
103年度他字第2703號卷第81頁至83頁之財產清冊為其所製作;
其依比例分配,有大概評估價值,但因為是在變動中,那只是暫時分配,因為要等到公司結束之後,整個法定程序走完才可以確定怎麼分,此僅係預分配(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
另證稱:前開財產清冊中編號第75即是本件圓鋸機,備註欄中係註明分配給盧昆德(見原審卷第63頁)。
佐以前開財產清冊中編號第75之備註欄中確實記載分配給盧昆德(見他卷第81頁)。
是足認在張由明製作之佳元公司資產分配表中,本案圓鋸機係預備分配給被告盧昆德無誤。
(三)張由明於原審時,雖多次強調前開財產清冊僅係預先分配,尚未經股東會同意,並非確定之版本等語。
惟觀林啟輝於原審證稱:102年9月6日佳元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結束營運,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簽名,而就公司資產處理方式,則因被告兩人當時跟股東表示他們在財務上有非常急需的需要,所以那個時候透過股東同意有做一些預分配的工作,預分配的錢財跟一些事項給他們,這個分配的動作是只針對他們,其他股東都沒有等語;
股東有同意,這個是預分配,因為他簽字,同意公司要解散(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依此,證人張由明雖認其所製作財產清冊未完全確定,然被告盧昆德先取得預分配之錢財及部分資產之舉,已經股東同意。
是被告盧昆德認其可合法取走財產清冊中預分配給其之資產之認知,尚難謂為違背常情。
(四)盧建志於原審證稱:盧昆德、盧邦彥出售佳元公司股份與林啟輝之事,曾協調2次,其曾參與第2次,該次協調中雙方簽立原審卷第22頁所示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
另證稱: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中所載「-200萬(已分配)」之文句意思係指第一次分配給盧昆德之物,包括在廠房內,盧昆德還沒拿走(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132頁)。
此與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所供:與林啟輝交易股權時,並不包括業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部分等語相符,自堪信實。
林啟輝於原審時雖證稱:前開「-200萬(已分配)」之文句係其討價還價之動作,因佳元公司有部分物料於結束營運前已經出售並已入帳,該等現金不是其個人的,是以後全體股東要結束營運要分的;
並非指被告盧昆德等人先行取得公司部分工具設備云云。
惟林啟輝此部分證述與前述盧建志之證述明顯不同,且依林啟輝所云,該2百萬元係指已出售之物料款項,且已入帳,故該筆2百萬元本屬公司資產,當無予以排除於計算資產範圍之理。
林啟輝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復觀前述該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所載:「一、廠房:4,500萬×0.4=1,800萬-106.4萬(土地增值 稅+廠房交易稅)-股份1000萬(1000股)×0.003= 3萬(證交稅需繳千分之3)=1690.6萬元二、所有的模具+設備+剩餘物料+器具+傢具+其它未列 入=800萬-200萬(已分配)=600萬(未分配)× 0.4=240萬元PS、退股應付金額1690.6萬+240萬=1930.6萬 下略」「-200萬(已分配)」之文字記載,明顯與林啟輝所云該部分係屬業已出售資產所得且已入帳之現金不符。
且若僅係單純討價還價所為之款項,亦無特別註明「已分配」字樣之理。
況依林啟輝所證:前開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之內容,原係林啟輝於討論前請黃美月先行以打字方式製作完畢,討論完畢後,雙方逕行簽名(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
是若前開2百萬元是討價還價之過程,亦無林啟輝事先即可命黃美月先行繕打完畢之理。
從而,林啟輝前開證稱:「-200萬(已分配)」係指已出售物料款項而屬討價還價之一環云云,實無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盧昆德等人出售彼等原持有之佳元公司股份與林啟輝時,係將原分配與被告盧昆德之工具(含本案圓鋸機)排除於交易範圍之外。
(五)查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係由佳元公司所擁有,無論被告盧昆德與林啟輝交易股權之內容、範圍為何,本不影響本案圓鋸機所有權之歸屬。
惟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取走本案圓鋸機前,佳元公司股東會議本有解散佳元公司之決議,並經股東會同意先行預分配給被告盧昆德部分金錢與資產,且被告盧昆德與林啟輝間之股權交易中,復將預分配予被告盧昆德之部分排除於交易範圍之外,致使被告盧昆德誤認本案圓鋸機業已歸其所有。
故被告盧昆德此種判斷,並非異於社會常情。
此觀當日協調被告盧昆德與林啟輝之盧建志於原審時亦證稱:若是分配給盧昆德之物,盧昆德當然可以去搬(見原審卷第133頁),亦可佐證被告盧昆德對本案圓鋸機所有權歸屬之誤認,並非全然無可能。
是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本於誤信被告盧昆德擁有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而於前揭時地取走本案圓鋸機之舉,即難認其等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
故被告等人主張彼等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六)告訴意旨雖以盧建志並非佳元公司股東,僅參與被告與林啟輝間股權買賣協議,並未參與佳元公司股東會,無從知悉佳元公司股東是否同意將本案圓鋸機是否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亦不知悉被告盧昆德與林啟輝買賣股權金額是否包含本案圓鋸機之價值,故認其證詞不得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惟本院認定本案圓鋸機係佳元公司原先預定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依據,乃係本於前述理由所述,並非基於盧建志之證述,是告訴意旨前開指摘顯無可採。
而盧建志於被告盧昆德與林啟輝買賣股權協議及簽署前開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時,確係在場一節,為被告與林啟輝均不爭執之事,是盧建志就雙方股權買賣之內容、是否包含業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工具等情,當會有所知悉,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委不足採。
告訴意旨雖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盧昆德就取走本案圓鋸機部分,對佳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據,認被告盧昆德應就本案成立竊盜犯行云云。
惟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判斷之依據亦不相同,無從逕行援引適用。
本件被告盧昆德等二人取走圓鋸機時,誤認彼等擁有所有權而不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然彼等此舉對實際擁有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之佳元公司而言,仍可能侵害佳元公司之所有權,不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與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搬走圓鋸機之舉,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上竊盜罪之判斷,仍屬二事,不容混淆。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盧昆德於民事上對佳元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即認被告盧昆德就本案亦應構成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涉犯竊盜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於取走本案圓鋸機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及以乘人不知之方式為之客觀要件,被告二人所為既與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均不合,自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從張由明證述可知,佳元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時 ,股東僅同意將部分錢財及資產先預分配給被告等人,且 僅限該次股東會決議時全體股東所同意之項目,然於該次 股東會中,各股東並未就佳元公司其他資產如何分配作成 任何決議,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圓鋸機確已分配予被告2人, 顯有疑義。
再者被告2人既曾參與上開102年9月6日股東會 議,即應知悉欲分配取得佳元公司任何資產,須經全體股 東同意始可為之,但自上開股東會後,佳元公司並未開立 任何股東會以決議財產清冊中包含系爭圓鋸機在內之工具 應如何進行分配,則被告2人顯然明知系爭圓鋸機尚未經由 股東同意分配前並無所有權,當無可能誤認系爭圓鋸機為 渠等所有。
(2)林啟輝僅針對佳元公司預分配之現金2百萬元及車輛2輛為 證述,對工具部分僅表示有作成預分配表,分配方法待日 後佳元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並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行確定。
當 時林啟輝並不知財產清單中之系爭圓鋸機可能分配予被告 二人,估價時係以佳元公司所有資產價值進行估算,從未 特別排除系爭圓鋸機之價值,更無可能將其排除於股權買 賣交易範圍外。
且林啟輝與被告二人協調股權買賣金額時 ,若要將渠等預先分配之公司資產排除於外,從渠等取得 之現金2百萬元及車輛2輛計算,已無可能在公司資產價值 股東確認第2點僅標示「-200萬(已分配)」,而應為更高 之金額。
而被告盧昆德復於103年8月19日警詢時,提出與 林啟輝協調買賣股權金額之公司資產價值表(他卷第45頁 參照),由該表內容中「未分配資產處理原則」之「2.模 具+剩餘物料+器具+家具+其他,和(已分配部分還原)有 意者可全額收購,其金額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可知,證 人林啟輝與被告等人協調股權買賣事宜時,係主張被告於 出售股權時,應將自佳元公司預先分得之公司資產(現金 、車輛、部分工具)返還公司,並加入公司資產價值中, 再以此與被告協調購買股權之金額。
因此,被告二人顯然 知悉雙方買賣股權價值中,係包含所有仍屬佳元公司所有 的工具、車輛、模具等等,並未特別排除佳元公司資產, 遑論將系爭圓鋸機排除於外,被告二人顯然不可能誤認擁 有系爭圓鋸機之所有權。
(3)盧建志僅於林啟輝與被告等人達成買賣股權協議並簽署確 認股份買賣金額時在場,證明雙方達成協議(他卷第39頁參 照),但未參與雙方在此之前的溝通過程,不知雙方買賣 股權金額是否包含系爭圓鋸機之價值,遑論知悉佳元公司 全體股東是否同意將系爭圓鋸機分配予被告盧昆德一事, 其所為證詞係受被告2人影響之片面陳述,尚非可採。
(4)至於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對於佳元公司所有資產已無股東權 限一節,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及第三人盧彥彣早於102年11月12日將所持佳元公司 股份,全數轉讓予林啟輝,已非佳元公司股東,此有卷附103 年6月12日刑事告訴狀證據二可參,且被告二人簽立之切結書 亦已記載「公司一切之財務、法律…均與盧昆德、盧邦彥無 關」,亦已附卷足考(偵卷第40-41頁),所謂財務,當然包 含佳元公司所有之資產。
⒉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提出之附件一(偵卷第45頁)即「佳元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此為被告二人、 第三人盧彥彣及第三人林啟輝雙方買賣其等3人持股之議價紀 錄,非佳元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四之2並記載「模具+剩餘 物料+器具+傢俱+其他,和(已分配部分還原)」。
所謂已分 配部分還原,指被告等二人及第三人盧彥彣之前受領自告訴 人公司預分配之金額2百萬元、車輛、工具等應返還給佳元公 司,就此可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 判決。
⒊被告2人於103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進入佳元公司強行搬走 系爭圓鋸機,當時佳元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即張由明明確告 知「我說你們搬這個東西有法律問題」(103年10月22日訊問 筆錄第3頁第12行以下參照)。
蔡政家亦告知「我說那不是你 的東西的話,搬了會有問題。」
(10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 3頁第12行以下參照)。
黃美月亦證述「我發現盧邦彥在開堆 高機的時候…我趕快去跟他們父子講說『我們主管有交待我 們不能讓你搬任何東西,如果你們硬要搬我們公司的東西, 麻煩你先要經由主管林啟輝總經理及張由明經理同意,我們 才能讓你們搬。』
」(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第52 頁第5行以下參照)。
足證被告二人明知其等自102年11月12 日以後,對佳元公司所有之資產均無股東權,更無所有權。
(5)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始知悉分配佳元公司資產,須經全 體股東同意始可為之,亦知悉系爭圓鋸機從未經由全體股 東分配予渠等,且渠等擁有之公司股份已於102年11月12日 全數轉讓予林啟輝。
被告二人明知不得再向佳元公司主張 任何股東權,卻於股份轉讓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 佳元公司強行奪取系爭圓鋸機,且經佳元公司員工阻止後 仍執意為之,甚至主張系爭圓鋸機為佳元公司分配之公司 資產,藉以規避相關責任,原審判決對此不察,認定被告 係誤認系爭圓鋸機為其所有,顯與事實相違。
(二)惟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二人所為與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均不符,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竊盜罪云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另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雖認被告二人涉犯搶奪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惟檢察官均認與當時被告二人所為及告訴人公司與員工之作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均與此等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24-26頁)。
茲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者為竊盜罪,既為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即與前揭為檢察官不起訴部分之行為,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告訴人於補充狀中所慮「被告二人只要認為東西是他們所有,即可強行闖入隨意取走…告訴人上訴主要是要免除被侵害權利的恐懼。」
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因自本案後,告訴人自應主張自己之權利,而非再任由被告進入取走物品,被告二人若再犯之,自有觸法之嫌,並非被告自此即可任意為之,告訴人亦無恐懼之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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