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離異夫妻,2人所生之長女(姓名詳卷)與乙○○同住,被告甲○○偕同其母親○○○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乙○○住處欲找長女,見告訴人乙○○搭載長女返回住處,因乙○○見甲○○情緒不穩,拒絕甲○○進入住處與長女見面,詎被告甲○○竟施暴行為以手、腳及身體抵住乙○○住處大門,妨害乙○○行使關閉住處大門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思念女兒,想見女兒,情急之下只想阻擋乙○○關閉大門,伊僅係行使探視女兒的權利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腳及身體抵住告訴人乙○○住處大門,而阻擋告訴人關閉住處大門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訊問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9 卷、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案發時間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奉杰於偵查中證述稱:到達現場後,我看見乙○○跟甲○○2 人在門口爭吵,大門是半開的,乙○○站在大門的前面,甲○○站在大門的外面,因為看他們2 人情緒都很激動,就站在他們2人中間,將他們隔開,甲○○因為她大女兒傳簡訊給她,對甲○○不尊敬,甲○○執意要見她的大女兒,乙○○不讓甲○○見大女兒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是由雙方共同任之,雙方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下,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 頁)。
而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長女實際係與告訴人同住,次女則係與被告同住,並為被告及告訴人在偵查中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與其同住之長女依法自有探視權,且會面之方式及期間,於不影響女兒學業、日常生活起居之情形下,並無任何限制。
又本件案發時係被告欲前往探視與告訴人同住的未成年長女,而遭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載我大女兒下課回到家,甲○○執意要見我大女兒,我看她情緒不穩定,我當場拒絕讓她見我大女兒,她就用手、腳及身體頂住我住家大門,不讓我關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要看大女兒,但乙○○不讓她看,他去載大女兒回來後就叫大女兒去樓上,乙○○要關門,被告不讓他關(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足見被告當時已表示欲行使探視權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欲將大門關上,則被告實係於情急之下,為達順利行使探視權之目的,始阻止告訴人關門無誤。
準此,被告以手、腳及身體阻擋告訴人關門之行為,其主觀上實係為行使探視權所為,應屬明確。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兩人所生之長女係與告訴人同住,探視權既屬未與長女同住之被告,則被告為探視其未成年之長女,於見到告訴人騎機車將女兒載回到家,告訴人卻又隨即指示其進入屋內,再將大門關上以阻止被告探視,則被告於情急之下,以手、腳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關門動作,以排除告訴人對其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妨害,主觀上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實施之行為,而非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令被告負刑法強制罪之罪責。
㈢至於被告當天探視其長女之動機,固係因收到長女所傳送「你越這樣,我越討厭你」之內容,欲質問長女而前往告訴人住處,此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惟不論被告探視其長女之動機係基於質問簡訊之內容或關心長女之近況而來,均係母親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溝通、互動,當屬探視權行使之範圍,縱認被告係為質問其長女而來,亦難據此即認其所為與探視權之行使無涉。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係為質問其長女簡訊之內容與探視權無涉云云,實係誤會探視權行使之內涵及範圍,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腳及身體阻擋告訴人關門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