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109,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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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褚淑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淑芳係吳壽福之子吳春榮之同居女友人,居於臺南市於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此處與吳壽福住處門號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相鄰(該處為舊式三合院,內有00、00、00、00等門號),褚淑芳平日因整理吳壽福居住處所之內務,可自由出入吳壽福上開居住處所,因此得知吳壽福存放金飾之所在,其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趁吳壽福偕妻子吳蔡赺北上暫住其女兒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吳壽福上開住處,竊取吳壽福所有而置於其房間內之金戒3只,得手後,於翌日(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往臺南市○○區順美銀樓,以新臺幣(下同)74,2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楊雅琪。

嗣吳壽福返回後於同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發現該金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壽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褚淑芳對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飾後持往順美銀樓變賣得款74,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失竊之戒子是我所竊,因為警方及吳壽福大女兒吳秀里多次向我開導,我自知無法逃避才承認,我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15時30分許,進入吳壽福住宅房間內行竊該金戒子,我共行竊金戒子3只,因我與吳壽福小兒子吳春榮是同居人關係,所以我與吳春榮住在吳壽福的隔壁,吳壽福因年邁,我與吳春榮都有在照顧他,所以吳壽福家內及房間我都會經常進入,而我也知道吳壽福金戒子置放在那裡,我趁吳壽福北上去台北家中無人才進入吳壽福房間內竊取該3只金戒子,我竊取後隔天下午約15時30分許,拿到○○順美銀樓變賣74,25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有行竊系爭金飾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 -74頁),核與告訴人吳壽福證稱:「我與我太太由我女兒女婿開車北上去台北居住到今日(102年12月29日)早上返家才發現物品被竊;

她是趁我到台北找我女兒時拿的,我去半個月回來發現東西不見了,她有承認竊盜金飾而且有寫行竊的自白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偵緝卷第51頁正反面)及證人楊雅琪證稱:「我是順美銀樓之負責人,我曾經收過褚淑芳的金戒指3只,重量是3只總重18.11錢,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我所經營順美銀樓以74,250元收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及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影本1紙可稽(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4頁),而依該自白書內容載明被告確有拿走系爭金飾之情形,若該金飾係被告向告訴人或其配偶吳蔡赺所借得,自無不予明確記載之理,可見被告自白竊盜及告訴人之指訴均信而有據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系爭金飾之情無訛,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褚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被告係吳壽福之子吳春榮之同居女友人,2人共同居於臺南市於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此處與吳壽福住處門號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0號相鄰,而該處為舊式三合院,內有00、00、00、00等門號,被告平日可自由出入告訴人居住處所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子吳春榮證述屬實,被告既係吳春榮之同居人,則其平時應可自由進出吳壽福住處以整理其家務及照料吳壽福夫婦至明;

參以告訴人吳壽福於偵查中證稱:其北上期間,其大門未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益見其確有允許吳春榮及被告出入其居住處所之情,被告既可自由出入上址,則其趁告訴人不在之際行竊,要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係吳春榮同居女友,雖可自由出入告訴人居住處所,但其與告訴人並非親屬關係,亦非與告訴人住在相同處所,使用物品及財物等均各自獨立,顯非屬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本件並非刑法第324條之告訴乃論之罪,不因告訴人嗣不願追究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違誤。

㈡告訴人吳壽福夫婦於原審審理時已託請其子吳春榮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陳述狀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吳春榮亦證稱,該陳述狀是伊父母委請伊代筆,伊父母已原諒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該陳述狀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38-39頁),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原審竟未加以調查審酌,致影響刑之量定,顯有違失之情形。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及已得告訴人夫婦之原諒,而指摘原審適用法條錯誤及量刑過重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之素行、因需要現金代其子清償債務而犯本案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多寡、與告訴人之關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幫忙照顧告訴人之配偶吳蔡赺,偶擔任臨時工,生活所需均由同居人吳春榮支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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