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曾清柔、曾萱雯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遇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明力部分: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柔、曾萱雯上開犯行堪
-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三、爰審酌被告曾清柔前因誹謗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清柔、曾萱雯於104年5月7日上午
-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
- 三、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固經原審
- 伍、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清柔
曾萱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清柔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萱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清柔、曾萱雯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吳淑娟訊問時,明知檢察官吳淑娟係依據法令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進行偵查104 年度他字第443 號案件,詎曾清柔、曾萱雯因不滿吳淑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偵查庭上,曾清柔以「妳是國家社會的敗類」、曾萱雯以「國家的敗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吳淑娟。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遇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迴避,惟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係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之處(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則被告顯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原審105 年1 月8日勘驗筆錄,係經原審當庭播放並勘驗被告2 人於104 年5月7 日偵訊光碟後所製作,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8 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證明力部分:㈠被告2 人否認有為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曾清柔辯稱:伊被人毆打提告傷害,吳淑娟竟然說是案由不詳,公然吃案,吳淑娟本來就是國家敗類沒有錯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8頁),被告曾萱雯則辯稱:吳淑娟教唆毆打之人提告,還吃案,並與其他檢察官勾結,說被告2 人妨害公務,吳淑娟犯罪累累,不配做檢察官,是一個罪犯,這種情況下講她有什麼錯;
國家敗類不是罵人的話,她領國家薪俸,結果與惡徒勾結,這不是國家敗類,什麼是國家敗類;
這句話沒有罵人,只是事實的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1頁)。
㈡經查:被告曾清柔、曾萱雯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以告訴人之身分於104 年度他字第443 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吳淑娟訊問時,曾清柔以「妳是國家社會的敗類」、曾萱雯以「國家的敗類」,分別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吳淑娟檢察官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5 年1 月8 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3 號104 年5 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曾清柔:(法警拉住曾清柔)妳是國家社會的敗類,領公家 薪水結果胡作非為,妳良心何在?妳良心何在?你 出去愧對妳的父母。
曾萱雯:(手指檢察官)國家的敗類,妳會得到報應,我告 訴妳,妳來不及了,事情越描越黑,雪球越滾越大 ,吳淑娟妳犯罪越來越重。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且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為斷。
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
經查:吳淑娟檢察官於104 年5 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於104 年度他字第443 號案件訊問斯時為告訴人之被告曾清柔、曾萱雯,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2 人分別對吳淑娟出言辱罵「妳是國家社會的敗類」、「國家的敗類」等語,以吳淑娟當時係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自係粗鄙輕蔑而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謾罵言詞,而足以貶損吳淑娟之名譽無訛,是被告2 人上揭言詞,確係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至為明確。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參。
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或侮辱罪相繩。
被告曾萱雯雖辯稱:國家敗類只是事實的陳述云云,惟查:被告2人就檢察官吳淑娟執行職務雖有不服,就此可受公評之事項固可予以適當表達意見而為合理之評論,惟其等卻以「國家社會敗類」及「國家敗類」等言詞謾罵貶損當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人身及公務尊嚴,實已淪為宣洩情緒之言詞攻擊,並非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
再者,縱認被告2 人主觀上係因認檢察官吳淑娟吃案、教唆他人誣告而評論其為國家社會敗類,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吳淑娟有教唆他人誣告之情,而被告2 人所質疑之分案及案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及告知:「姚明華跟許麗玲在你們家裡放了什麼有毒氣體?」、「妳告傷害那一件在上一次開庭那一件,這一件是你們來提告說有人私放氣體那一件,兩件是不同事情」、「上次那個案件是你們2 個人互告的案件,2 個人都是傷害案件」、「這二件是不同案件」、「你們現在到底要不要告訴我說你們到底是被放了什麼有毒氣體?」,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8 頁),更何況被告2人當天既係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且檢察官多次於庭訊中詢問與其等提起告訴之相關內容(按:你們被放了什麼有毒氣體),則縱然被告有所誤會,於聽聞檢察官之詢問及解釋後亦已釐清,其等對此卻置若罔聞,仍以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並以情緒化字眼謾罵吳淑娟,實難認上開言詞係就具體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自非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㈤至於被告2 人另認其等所陳為公務員之犯罪證據,惟我國檢察官檢察權實行之具體內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與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官職權之妥善行使,攸關司法權之完整及刑事司法程序之公正性。
被告2 人如認檢察官實施偵查涉及不法情事,自應循法律救濟途徑,表達其不服之處,尚非可以藉此怒對吳淑娟以「敗類」等語侮辱之。
是被告2 人既係於吳淑娟檢察官偵查犯罪之際,無視檢察官就案件分案情形及案由差異之闡明,憤而為前揭抽象謾罵之言語,尚難辯稱其等主觀上無侮辱之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柔、曾萱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清柔、曾萱雯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並未認其等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被告2 人該部分言論並未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嫌,詳如後述,則就此部分即應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仍應探究是否有成立起訴書未曾提及之誹謗罪餘地,而以被害人未提起告訴為由,逕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曾清柔前因誹謗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被告曾萱雯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 頁),素行尚可,以被告2 人於法庭敘事論理能力,顯見其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卻僅因對吳淑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不滿,竟不思以合法程序尋求救濟,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場侮辱,足顯其等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復多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聲咆哮指責,未能理性溝通,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清柔、曾萱雯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58分許,就上開案件於前揭地點接受檢察官吳淑娟訊問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中之檢察官吳淑娟,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吳淑娟。
因認被告曾清柔、曾萱雯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立法者為維護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條規定刑度遠重於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以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
至於刑法第310條規定的「誹謗」罪,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免責條款主張免責,立法者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乃未如刑法第140條,另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類此行為,僅得由名譽遭受損害之政府官員依據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追究行為人之刑責。
是自應限於行為人並非對於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具體指摘,而係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尊嚴之場合,始得令負刑法第140條之刑責。
三、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固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01頁),然被告此部分言論,僅係指摘檢察官吃案之具體事實,並非屬粗鄙、詆譭謾罵他人之抽象言詞,實與「侮辱」之行為有別,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行為人│檢察官起訴侮辱公務員之內容 │
├───┼────────────────────────┤
│曾清柔│吳淑娟,妳亂來,妳不要騙我們,吳淑娟已經被我們抓│
│ │到把柄,妳毒氣為什麼不寫,妳不要再騙了。警察局所│
│ │作的筆錄,傷害案件到這裡寫原因不明。為什麼我們他│
│ │字案,他們給它寫偵字案,為什麼?妳看過沒有,妳影│
│ │帶看過沒有?我講話本來就這樣。為什麼他們主動攻擊│
│ │,沒有查清楚妳給他用偵字案,為什麼?妳不要騙我。│
├───┼────────────────────────┤
│曾清柔│妳不要騙我們了。因為妳已經被抓到把柄。 │
├───┼────────────────────────┤
│曾清柔│吳淑娟妳來不及了,因為,而且,妳還叫他亂告。吳淑│
│ │娟叫姚明華和許麗玲亂告。 │
├───┼────────────────────────┤
│曾萱雯│寫下來,檢察官吳淑娟叫姚明華、許麗玲亂告。記清楚│
│ │,檢察官吳淑娟叫姚明華、許麗玲亂告。有沒有記下來│
│ │。 │
├───┼────────────────────────┤
│曾萱雯│妳要辦案,妳影帶看過了沒有?吳淑娟,妳,胡作非為│
│ │,連這問題都不敢回答。檢察官吳淑娟,妳要辦案,我│
│ │給妳的影帶妳看過了沒有?很兇殘耶,這樣打人,我問│
│ │妳問題,如果今天是妳吳淑娟被姚明華打妳太陽穴,打│
│ │妳胸部,把妳打到頭流血,然後頭部還有瘀青,胸部瘀│
│ │青,這樣妳沒有感覺嗎,這樣妳傷害不敢寫,然後寫案│
│ │由不明。 │
├───┼────────────────────────┤
│曾清柔│不管,不管。反正妳不夠資格辦我們的案子。妳是上面│
│ │派來的. . . ,妳不是檢察官,這邊不是地檢署。 │
├───┼────────────────────────┤
│曾清柔│為什麼放那麼久?寫下來,這是妳的犯罪證據。 │
├───┼────────────────────────┤
│曾萱雯│妳這樣只是越描越黑而已。吳淑娟,妳越描越黑。妳寫│
│ │那個沒有用。 │
├───┼────────────────────────┤
│曾清柔│沒有用啦,被抓到把柄。 │
├───┼────────────────────────┤
│曾清柔│妳要吃案,妳完蛋了,妳不要裝了。妳們勾結亂做。一│
│ │個傷害變沒有了。…領公家薪水,胡作非為。妳良心何│
│ │在?妳良心何在?愧對妳的父母。 │
├───┼────────────────────────┤
│曾萱雯│妳會得到報應,我告訴妳。妳來不及了,事情越描越黑│
│ │,雪球越滾越大,吳淑娟妳犯罪越來越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