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蔡錦吉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97 號、8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6號、2287號、228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因心智缺陷致其先後為下列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甲○○、乙○○、戊○○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財物。
嗣甲○○、乙○○、戊○○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或經丁○○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做案使用之尖嘴鉗1 支。
㈡丁○○為丙○○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傷害丙○○,致丙○○分別受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傷勢。
二、案經甲○○、乙○○、丙○○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697 號卷第69、177 、179-181 頁、易888 號卷第76、79-81 頁、本院卷第114 、134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本件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係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而被害宮廟遭竊之油錢箱所裝設之鐵片鎖亦遭撬開,有尖嘴鉗及鐵片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13頁),足徵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尖嘴鉗,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規定之兇器無誤。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姪子,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2 、5 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是被告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4 次加重竊盜及2 次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1.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3 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警卷一卷第13頁),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及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以:「蔡員心理衡鑑報告推估其智力程度約落在輕度範圍,但綜合考慮其實際社會適應能力及功能表現等,評估其智能程度應落在中度,故蔡員之臨床表現應為『中度智能不足』…。
鑑定過程中,雖對於犯案過程避而不談、不予回應,但依蔡員鑑定時之表現:⑴對家人及犯案以外之議題,卻能配合回答,顯示蔡員對於犯案一事為違法或他人所不允,應有相當了解,故而對於犯案行為有選擇性逃避之情形;
⑵又綜合其會談中主動要求能夠降低刑責等,推測蔡員對於『竊盜』及『打人』等行為,儘管無法完全了解其法律效果,但應能認識該等行為不法,故難有證據足認蔡員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降低之情形。
然蔡員鑑定中顯得容易不耐又衝動控制不佳,考量蔡員智力達到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其挫折因應能力於發展上有所缺陷,又解決問題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故評估蔡員確實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心智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並有該院104 年12月7 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697 號卷第159-163 頁),足認被告為前揭加重竊盜及傷害犯行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係承辦員警聽聞他人講述案發當時看見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乃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被告於警詢中即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起出做案用之尖嘴鉗1 支等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易697 號卷第45頁),足見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之前,被告即自行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罪遞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刑法第19條第2項及自首等規定分別加減其刑責,並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竊盜案件,不在此重複評價);
⑵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益;
⑶不顧告訴人丙○○係其伯父且年歲已大,僅因故心生不滿,即出手加以傷害,致丙○○受有前揭傷勢;
⑷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
⑸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服刑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697 號卷第76-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扣案之尖嘴鉗、鋤草機連結桿各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易字697 號卷第180 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尖嘴鉗1 支沒收;
附表二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7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鋤草機連結桿1 支沒收。
另依上開鑑定書所載:「由於蔡員衝動控制不佳,問題解決能力不足,同時考量其過去犯案之犯罪史,評估蔡員有較高的再犯風險,故基於社會安全保護之立法目的,監督保護應有其適用,故應符合刑法第87條而有施以監護之適用,監護期間建議為1 年」等意旨,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性,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智能障礙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之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所明定。
是若認為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監護處分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
而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及傷害罪刑,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以達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又本案雖宣告多數監護,然期間均相同,故僅須執行其一。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或│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被害人 ├─────┤台幣)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甲○○(│103 年10月│丁○○騎乘車牌000-000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丁○○犯侵入住│
│ │告訴) │2 日上午8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文│ 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宅竊盜罪,累犯│
│ │ │時57分許 │聰左揭住處,見該處大門│ 卷一第2-3 頁、交查81│,處有期徒刑肆│
│ │ │ │未上鎖,乃推門入內,再│ 1 號卷第6-7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屋內冰箱上尋得之鑰匙│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以新台幣壹仟元│
│ │ │甲○○位在│開啟房間門鎖,進入房間│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折算壹日;並應│
│ │ │嘉義縣○○│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之現金│ 一第5-6 頁)。 │於刑之執行完畢│
│ │ │鄉○○村○│500 元(50元硬幣10枚)│③被害報告1 紙、路口監│或赦免後,令入│
│ │ │○00號之住│,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 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當處所,施以│
│ │ │處房間內 │去。 │ 4 張及現場照片2 張(│監護壹年。 │
├──┼────┼─────┼───────────┤ 見警卷一第7-10頁)。├───────┤
│ 2 │甲○○(│103 年10月│丁○○騎乘上揭機車前往│ │丁○○犯侵入住│
│ │告訴) │6 日下午2 │甲○○左揭住處,見該處│ │宅竊盜罪,累犯│
│ │ │時27分許 │大門未上鎖,乃推門入內│ │,處有期徒刑伍│
│ │ │ │,再以屋內冰箱上尋得之│ │月,如易科罰金│
│ │ │ │鑰匙開啟房間門鎖,進入│ │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房間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之│ │折算壹日;並應│
│ │ │甲○○上址│現金13,000元(1,000 元│ │於刑之執行完畢│
│ │ │住處房間內│紙鈔6 張、500 元紙鈔6 │ │或赦免後,令入│
│ │ │ │張、100 元紙鈔30張、50│ │相當處所,施以│
│ │ │ │元硬幣20枚,共計13,000│ │監護壹年。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13,500│ │ │
│ │ │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揭│ │ │
│ │ │ │機車離去。 │ │ │
├──┼────┼─────┼───────────┼───────────┼───────┤
│ 3 │乙○○(│104 年2 月│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丁○○犯攜帶兇│
│ │告訴) │20日下午5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器竊盜罪,累犯│
│ │ │時30分許 │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嘴鉗1 │ 卷二第2 頁、交查812 │,處有期徒刑參│
│ │ │ │支,步行至左揭廟宇,以│ 號卷第6-7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 │ │該尖嘴鉗撬開廟宇爐主林│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以新台幣壹仟元│
│ │ ├─────┤招連所管領之油錢箱鐵片│ 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折算壹日;並應│
│ │ │嘉義縣○○│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第3-4 頁)。 │於刑之執行完畢│
│ │ │鄉境內省道│,竊取箱內現金3,000 元│③被害報告、扣押書各1 │或赦免後,令入│
│ │ │台三線公路│後,隨即離開現場。 │ 紙及蒐證照片6 張(見│相當處所,施以│
│ │ │298.5 公里│ │ 警卷二第8-9 、11-13 │監護壹年。扣案│
│ │ │處之福安宮│ │ 頁)。 │之尖嘴鉗壹支沒│
│ │ │內 │ │④扣案之尖嘴鉗1 支。 │收。 │
├──┼────┼─────┼───────────┼───────────┼───────┤
│ 4 │戊○○(│104 年4 月│丁○○步行前往戊○○左│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丁○○犯踰越門│
│ │偵查中撤│1 日下午1 │揭居處,將手伸入該處區│ 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扇侵入住宅竊盜│
│ │告) │時30分許 │隔裡外之鐵門縫隙,開啟│ 卷四第2-3 頁、交查12│罪,累犯,處有│
│ │ │ │門鎖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38號卷第18-19 頁)。│期徒刑肆月,如│
│ │ │ │戊○○所有放置在居處客│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廳內之硬幣約300 元,得│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戊○○位在│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日;並應於刑之│
│ │ │嘉義縣○○│ │ 4-5 頁、交查1238號卷│執行完畢或赦免│
│ │ │鄉○○村○│ │ 第19頁)。 │後,令入相當處│
│ │ │○○00號居│ │③被害人報告單1 紙、現│所,施以監護壹│
│ │ │處客廳內 │ │ 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年。 │
│ │ │ │ │ 拍照片供6 張(見警卷│ │
│ │ │ │ │ 四第7-8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造成之傷害 │ 證 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丙○○ │103 年8 月│丁○○因故與其父親蔡英│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丁○○犯傷害罪│
│ │ │11日上午11│雄發生口角爭執,不滿蔡│ 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累犯,處拘役│
│ │ │時許 │文章上前規勸,即持其所│ 卷三第2 頁、交查813 │肆拾日,如易科│
│ │ │ │有之鋤草機連結桿推倒蔡│ 號卷第5-6 頁)。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文章,致丙○○後仰倒地│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仟元折算壹日;│
│ │ │丙○○位在│,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嘉義縣○○│2 公分之傷害。 │ 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完畢或赦免後,│
│ │ │鄉○○村○│ │ 5 頁、交查813 號卷第│令入相當處所,│
│ │ │○00號居處│ │ 7 頁)。 │施以監護壹年。│
│ │ │前 │ │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案之鋤草機連│
│ │ │ │ │ 東興派出所扣押書1 紙│結桿壹支沒收。│
├──┼────┼─────┼───────────┤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 2 │丙○○ │104 年2 月│丁○○因不滿丙○○質問│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丁○○犯傷害罪│
│ │ │5 日上午7 │其有關丙○○玉雕觀音項│ 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累犯,處拘役│
│ │ │時30分許 │鍊遺失之事,竟徒手毆打│ 證明書2 紙(見警卷三│伍拾日,如易科│
│ │ │ │丙○○,致丙○○受有鼻│ 第9-11頁)。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挫傷疑似左側鼻骨骨折及│④扣案之鋤草機連結桿1 │仟元折算壹日;│
│ │ │丙○○上址│左眼結膜下血腫之傷害。│ 支。 │並應於刑之執行│
│ │ │居處前之公│ │ │完畢或赦免後,│
│ │ │車站牌處 │ │ │令入相當處所,│
│ │ │ │ │ │施以監護壹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