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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梅
選任辯護人 許紅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秋梅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晚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美髮工作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蔡秀治發生口角後,竟因而惱羞成怒,憤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一下,致告訴人蔡秀治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古秋梅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古秋梅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古秋梅、證人馮美蓮及告訴人蔡秀治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郭綜合醫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各一紙等在卷可稽。
惟訊據被告古秋梅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輕推告訴人蔡秀治之額頭一下而已,該行為應不致於造成傷害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上開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疑」字之意義,業據該醫院回覆「病人自述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於急診檢查時無發現明顯外傷,但有輕微壓痛,故以『疑』字代表『無明確證據但高度懷疑頸部有扭傷及拉傷』」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蔡秀治是否受有傷害已有存疑。
況告訴人蔡秀治並非於案發之日即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前往就醫,而係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始前往醫院急診,堪認其傷害應係其他因素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
另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且無深仇大恨,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茲查: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治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被告自後側方推我頭,她推完我頭後,她就馬上離開」、「被告古秋梅以雙手徒手方式推我頭部」、「被告古秋梅推我頭部後,我覺得頭暈,而且頸部不舒服」(以上見偵卷第27頁所附警詢筆錄)、「古秋梅從我的右後方用雙手往我的頭頸推,我的頭沒有撞到其他東西,但是有扭傷,我當場覺得有熱熱的,她只有推一下」、「我是隔兩天才驗傷,因為我覺得頭暈暈,脖子不舒服」(以上見偵卷第43頁筆錄)、「被告是用雙手推我右邊的頭頸」、「被告是用攻擊方式推我,我當時沒有外傷,但頸部有扭傷」(以上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93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馮美蓮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我看到古秋梅以雙手推告訴人蔡秀治之脖子,之後被告古秋梅就離開」(以上見偵卷第30頁所附警詢筆錄)、「古秋梅突然很大力往蔡秀治的頸部推去」、「她伸出兩隻手往前朝蔡秀治的頭頸部推,我感覺古秋梅很用力推」(以上見偵卷第42頁筆錄)等語,足見依告訴人蔡秀治及證人馮美蓮二人上開供述,被告確有以手推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蔡秀治是否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2、經查:告訴人蔡秀治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伊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郭綜合醫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以資擔保其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陳述之真實性,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則記載「病人因『疑頸部扭傷及拉傷』,而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等語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 4頁),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疑」字,係因「病人自述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於急診檢查時無發現明顯外傷,但有輕微壓痛,故以『疑』字代表『無明確證據但高度懷疑頸部有扭傷及拉傷』」等情,亦據郭綜合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56頁),足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所載意旨,告訴人蔡秀治是否的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已非無疑,此外參酌:㈠雖上開函另記載「但有輕微壓痛」等語,惟所謂疼痛應屬個人主觀之感受,負責診治之醫師應無從知悉,該「輕微壓痛」應係依據病人自述「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等語而記載,足見該等記載僅屬於與告訴人蔡秀治之指訴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以資為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㈡本件依前所述,告訴人蔡秀治係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因而遭被告以手推其頭頸部,設若其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衡情理應於當日稍後儘速前往醫院就診,至遲亦應於隔日為之,始符常情,乃其竟遲至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一日始以「急診」之方式前往醫院就診,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未當天驗傷?)答:我是隔兩天才驗傷,因為我覺得頭暈暈的、脖子不舒服,我沒有馬上去是因為覺得這是小事,不用弄大,後來我去驗傷是因為她案發隔幾天後有到我們附近的市場放話,說看到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3頁筆錄),堪認其係因被告事後放話恐對其不利,乃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至明,足見其所為之供述,本質上確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則其於醫院就診時所為之「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之陳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等情,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不足資為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應堪認定。
3、雖證人馮美蓮於偵訊中證稱「古秋梅突然很大力往蔡秀治的頸部推去」、「她伸出兩隻手往前朝蔡秀治的頭頸部推,我感覺古秋梅很用力推」等語(見偵卷第42頁筆錄),惟被告是否確係以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乃個人主觀之認知,常因人而異,足見證人馮美蓮所稱被告以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告訴人蔡秀治是否確因被告以手大力推擠其頭頸部因而果真受有傷害,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證人馮美蓮主觀上認為被告係以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即遽認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必定因而受有傷害,是證人馮美蓮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亦堪認定。
4、又告訴人蔡秀治雖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卷第 7頁),以資證明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秀治係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前往該醫院就診,足見該次就診之時間距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之時間已達十五日之久,衡情該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所為,顯非無疑,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不足資為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5、按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足見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而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治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蔡秀治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6、雖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蔡秀治及證人馮美蓮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在生氣之下,用力出手推向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應屬事實,雖當時未造成告訴人蔡秀治明顯外傷,但仍不能排除告訴人蔡秀治當時已受有頸部內傷之可能,本件想必是當時傷勢較為輕微,且告訴人蔡秀治不想涉訟,因而忍受疼痛而未前往醫院驗傷,自不能以告訴人蔡秀治於案發後第二天,始前往驗傷,即推論本次驗傷有疑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證人馮美蓮所為之被告係以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是否以手大力推擠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經核與告訴人蔡秀治是否因而果真受有傷害,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另告訴人蔡秀治指訴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乙節,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均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告訴人蔡秀治指訴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是否屬實,仍有疑義,而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蔡秀治及證人馮美蓮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本件並無可資擔保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蔡秀治並未受傷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蔡秀治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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