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13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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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周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㈠犯罪事實被告陳周宏係國立○○大學教授,負責國立○○大學○○○○暨○○○○學系木材檢驗室之材種鑑定,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基於業務關係而掌有上開材種鑑定報告之文書。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標得苗栗縣○○鄉公所辦理之「○○鄉○○村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鄉工程),為符合該工程約定使用黃石鐵木(學名:Afzelia spp )之木作規範,委託被告就該工程購入施作之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

101 年4 月間,被告就○○公司所送交、由○○鄉公所承辦人胡忠明會同○○公司員工高春貴、監造單位○○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許家豪簽名取樣之送驗木材鑑定後,認該取樣木材為合歡木(學名:Albizia spp ),製作內容為「委託單位:○○公司,物品/ 工程:○○鄉工程,取樣單位:○○鄉公所胡忠明、○○公司許家豪、○○公司高春貴,送樣單位:同取樣者暨電話、傳真、手機,報告郵寄地址:○○公司,收件日期:2012/4/9,該送驗樣品於101 年4 月18日經試驗結果為合歡木(學名:Albizia spp )」等事項之鑑定報告交付○○公司,○○公司即向購入該木材之賣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詢問,○○公司又向其上游賣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質疑,並傳真該鑑定報告予○○公司,○○公司負責人吳國明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思吟在該鑑定報告上記明黃石鐵木等文字後傳真被告,及將來源不明之木材樣本寄交被告。

詎被告明知該木材樣本為吳國明所送,並非○○公司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卻仍予以鑑定,並於○○公司委託鑑定之報告上不實記載其係就○○公司所提供取樣木材為鑑定,製作內容為「委託單位:○○公司,物品/ 工程:○○鄉工程,取樣單位:○○鄉公所胡忠明、○○公司高春貴、○○公司許家豪,送樣單位:同取樣者暨電話、傳真、手機,報告郵寄地址:○○公司,收件日期:2012/4/9,該送驗樣品於101 年5 月8 日經試驗結果為緬茄類(學名:Afzelia spp )」等事項之鑑定報告後,寄與○○公司行使之,○○公司再將之交與負責監造該工程之○○公司,致○○公司認樹種吻合,○○公司已完成此部分工程,○○鄉公所因而核撥工程款與○○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

⒉南投縣○○市公所辦理之「○○○○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下稱○○○○工程),約定承攬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需使用非洲硬鐵木(學名:Sacoglottis Spp )施作,○○市公所並委託被告就該工程所使用之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

101 年5 月9 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會同○○市公所政風室主任陳姝君前往該工程工地,就○○○公司向呂瑞祥購入施作該工程之木材取樣,經送請被告鑑定為山欖科,被告卻將鑑定結果傳真呂瑞祥之上游賣家吳國明,呂瑞祥輾轉得知後,乃向○○市公所申請再次採樣送驗,並要求吳國明於同年6 月15日採樣當日到場。

是日○○市公所承辦人陳姝君、曾建閔會同○○○公司員工王朝彥、監造單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孫枝瑞採樣完成在取樣木材上簽名後,即交由被告為材種鑑定,被告於同年6 月18日鑑定結果仍認為山欖科,並將該鑑定報告傳真吳國明。

翌日(19日)吳國明即持來源不明木材樣本交與被告,被告明知該木材樣本為吳國明所送,並非○○市公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竟仍予以鑑定,並於○○市公所委託鑑定之報告上不實記載其係就○○市公所所提供取樣木材為鑑定,製作內容為「委託單位:○○市公所,物品/ 工程:○○○○工程,取樣單位:○○市公所陳姝君、曾建閔、○○公司孫枝瑞、○○○公司王朝彥,送樣單位:同取樣者暨電話、傳真、手機,報告郵寄地址:王朝彥,收件日期:101/6/15,該送驗樣品於101 年6 月18日經試驗結果為加蓬核果木、囊舌木(學名:Sacoglottis Spp )」等事項之鑑定報告後,寄與王朝彥行使之,王朝彥再將之交與負責監造該工程之○○公司,致○○公司認樹種吻合,○○市公所因此核撥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

㈡原審審理結果略以:⒈被告受託就上開兩工程所使用之取樣木材為材種鑑定,並出具上揭各鑑定報告書寄交承包商提付監造單位審核後撥付款項之經過,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鄉公所104 年7 月8日獅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鄉工程圖說及木造規範、上揭⒈所示101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8 日鑑定報告、○○市公所104 年7 月13日投市政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工程資料、上揭⒉所示101 年6 月18日2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頁272-349 之1 、他字卷頁210-211);

又被告自承其自91年起負責國立○○大學○○○○暨○○○○學系木材檢驗室之木材樹種鑑定業務時,即將原鑑定流程改版,並將申請書之內容及服務項目等上傳國立○○大學網頁(見原審卷㈡頁23反),審諸被告改版後之申請表備註欄位記載(見原審卷㈡頁30)及被告自99年間起至101 年間止所製作之木材鑑定報告7 份(見原審卷㈡頁31-38 ),堪認被告接受委託鑑定木材時,該送驗之木材樣品應有取樣人員簽名,並註明委託單位與取樣日期,且被告將鑑定結果製為鑑定報告時,必會附有採樣人員簽名之送驗木材樣品照片,如有樣品未經採驗人員簽名者,則會於鑑定報告中,另外就此未有簽名之樣品照片附上委託鑑定申請書,明示二者區別,此為被告受理鑑定取樣木材之通常鑑定方式。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上揭○○鄉工程101 年5 月8 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頁345 之1 )及○○○○工程101 年6 月18日第2 份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頁274-275 )之第2 頁雖併列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照片及吳國明所送木材樣品照片,但吳國明所送2次木材樣品照片並無任何人員簽名,亦無併列委託鑑定申請書,明顯與被告過去慣行之鑑定報告記載方式有別,且形式觀之皆會誤為鑑定報告係針對委託單位送請鑑定之樣品而為鑑定,無從察覺可能係針對委託單位以外第三人所提供樣本為鑑定。

被告雖辯稱:該兩工程之木材供應商吳國明在電話中有表示送請再鑑定之木材係會同政府官員至現場取樣,其相信吳國明送請再次鑑定之木材樣本已得委託單位同意,始會再行鑑定云云,惟吳國明於原審明確結證稱:伊認被告就原取樣木材之鑑定錯誤,○○鄉工程部分才提供原先出售○○公司之木材予被告參考,○○○○工程部分則是提供101年6 月15日採樣時由伊保管之另一塊木材樣品予被告參考,但均無要求被告就伊所送木材樣品為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97-198 、200-201 ),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出入,再觀諸吳國明與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頁104-116 ),並無任何吳國明向被告表示其二次所送供被告鑑定之木材係會同政府官員至現場取樣之文義,且吳國明為該兩工程所使用木材之上游出售廠商,倘若其所出售之木材不符工程規範,將遭追償而蒙受損失,其與委託單位(○○公司及○○市公所)利害關係相反,被告豈能僅因吳國明所述即遽信吳國明所送木材樣品已得委託單位同意,此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就吳國明所送木材樣本是否已得委託單位同意乙節,本應與委託單位連絡確認,其捨此不為,顯不欲委託單位知悉其係就吳國明所提供之木材樣品為鑑定。

又如認吳國明所送木材樣品已得委託單位(即○○公司及○○市公所)同意,吳國明此行為應屬委託單位更換鑑定之取樣木材,被告袛要在鑑定報告附上吳國明所提供之木材樣品照片佐以委託單位之鑑定申請書即可,何須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及吳國明所提供之木材樣品照片併列?另被告如因鑑定2 次採樣木材而須收費2 次,亦應向委託單位收取,顯無向第三人收取鑑定費用之理,然被告卻陳稱:吳國明所送2 次木材樣品,因被告均有製作報告,故均有向吳國明收受各2 千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頁64反),其另行收費不僅與委託單位同意更換樣木自相矛盾,更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樣木來源有別,且係不同鑑定標的。

從而,被告明知吳國明所送木材樣本,並非委託單位(○○公司及○○市公所)委託鑑定之取樣木材,卻於鑑定報告上記載其係就委託單位提供之取樣木材為鑑定,其記載之內容即與實際情形不符,自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業務文書(鑑定報告)上。

⒊本案兩工程鑑定報告第1 頁均詳載委託單位(分為○○公司及○○市公所)、工程/ 樣品名稱、取樣單位、送樣單位(同取樣者),並載明貴單位委託鑑定該送驗樣品經試驗結果如下,另於第2 頁之備註均記載「試材樣品由委託單位確責取樣送樣」等文字,由上開鑑定報告前後記載方式及文字內容觀之,○○公司及○○市公所應會信賴被告係就其所提供之取樣木材為鑑定。

雖○○鄉工程鑑定報告第2 頁有併列無原採樣人員簽名之採樣木材照片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樣品照片,另○○○○工程鑑定報告第1 頁試驗結果欄記載「樣品下」樹種學名係Sacogl ottis Spp,於第2 頁併列無原採樣人員簽名之採樣木材照片與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樣品照片,並註明樣品上為山欖類。

似乎除經簽名樣品外,另有樣品。

但○○鄉工程及○○○○鑑定報告報告記載文字內容、方式及所附之木材照片,並無任何敘及或標示該未經原採樣人員簽名之取樣木材為吳國明所提供且被告所鑑定之木材樣品為吳國明所提供,並非委託單位原先所提供取樣木材之文義,委託單位又豈能自該鑑定報告記載之文字內容、方式及所附之木材照片,即可知悉被告實際上未就其所送之取樣木材為鑑定。

是被告抗辯依上揭鑑定報告之記載內容、方式及所附木材照片,委託單位自得知悉被告所鑑定之木材樣品為吳國明所送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情,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地點、順序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已自教授退休之生活狀況;

無任何前科之品行;

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本案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認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被告與吳國明之6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吳國明於原審證稱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所送木材係會同政府機關人員取樣之說詞,顯屬說謊,原審就此項證據未予採信,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

㈡被告每年鑑定之木材件數約有3 、4 百件,故99年至101 年之鑑定件數約有1 千餘件,原審僅以7 件鑑定報告推論被告受理鑑定取樣之通常鑑定方式,尚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㈢被告在本案兩工程之第2 次鑑定報告上有併列其上有取樣人員簽名之木材照片,且吳國明第2 次送來之木材樣本確分屬Afzelia spp 、Sacoglottis Spp ,被告重點放在木材的鑑定屬種,又認為係同一工程案件,才套用第1 次鑑定內容並作部分修改,從而疏忽修改送樣單位,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指卷附101 年6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吳國明:教授,不是啦,做這樣就死了,兩塊差那麼多。

被 告:你有收到傳真了嗎?吳國明:有,那個不是啦,我可以跟你講,那個不是,因為 我親身有摸到,我知,現場的東西差那麼多。

被 告:嗯…。

吳國明:…我們這支是,是那個我的硬鐵木,我叫小姐寄1 塊我們的型錄,你比對一下…。

被 告:嗯…。

吳國明:差很多勒,教授,因為這不能開玩笑的。

被 告:不會,不會開玩笑,這也是要求證…。

吳國明:對啊,這個東西就是有差那麼多,你樣本,你那裡 也有,對不對。

被 告:有啦。

吳國明:嘿啊,你差那麼多在那裡,怎麼可能?被 告:嗯…。

吳國明:這木材怎麼樣我都知道,因為我親身刻意就是怕說 像上回弄不對,我故意叫縣府重抽,我親身去的勒 。

被 告:這樣喔…。

吳國明:嘿,你縣政府你也可以求證一下,林課長那個啊, 你跟她問一下,那課長,女的課長。

被 告:嘿。

吳國明:女的主任,不是課長,主任啦。

被 告:嘿。

吳國明:我親身去的勒。

被 告:嗯、嗯、嗯。

吳國明:那塊我鋸的,我叫我們木工鋸出來的。

被 告:嗯。

由上開對話前後文義,僅能得知被告確實有將鑑定報告傳真與本案兩工程所使用木材之上游供應商吳國明,吳國明收受後打電話向被告抗議,認為鑑定結果與其認知差距太大,除表示要另寄一塊木材供被告比對外,另宣稱其於縣府重新抽樣(指○○○○工程101 年6 月15日再次取樣)時,有在場協助採樣之情,實無從導出吳國明有向被告表明其第2 次送交被告之木材樣本係會同縣府人員採樣之結論,且上開對話內容,亦與吳國明於原審證稱係另外提供木材給被告參考,未要求被告就其所送木材樣品為鑑定之前揭證詞相契合,被告執以主張吳國明說謊云云,顯屬與卷證不符之無憑指摘。

㈡原審依憑卷附被告他案鑑定報告內容之表述方式,與本案鑑定報告相互比對後,綜覈其他事證,據而認定被告明確知悉吳國明所提供之木材樣本並非委託單位委鑑之標的,兩者來源有別,卻將吳國明所提供木材樣本之鑑定結果製為委託單位委鑑標的之鑑定報告,顯然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而不採被告無登載不實犯意之爭辯,於判決理由內已析論詳實(詳前之㈡論述),並非僅憑卷附被告7 份他案鑑定報告論證,且證據之調查與取捨,合乎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理則上當然之論理,並無不當或違誤。

被告就原審斟酌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一再以相同辯詞爭辯,難謂係指摘原判決違誤之具體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再為爭執,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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