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東安與嚴秋燕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至104年3月間原為
-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手機
- (二)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
- 二、案經嚴秋燕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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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東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安與嚴秋燕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至104年3月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期間葉東安不時給與嚴秋燕金錢之援助。
於104年3月間,葉東安認嚴秋燕有其他男友,自認遭嚴秋燕欺騙感情及金錢,因而心有不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手機簡訊或臉書(facebook)傳送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加害嚴秋燕之名譽、生命、身體等文字給嚴秋燕,致嚴秋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嚴曉玲友人(暱稱莉莉)、被告之臉書塗鴨牆上張貼同附表所示之文章,指稱嚴秋燕從事脫衣陪酒之工作,且為詐欺者,並辱罵其為骯髒、下賤之女子等足以貶損嚴秋燕名譽之文字。
二、案經嚴秋燕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有以手機簡訊、臉書訊息傳送如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不諱,且經告訴人嚴秋燕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簡訊內容、臉書訊息翻拍照片7張可稽。
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所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語意帶有威脅告訴人名譽;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字,則語意帶有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足以使人感受名譽及日後自身安全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而心生畏懼,被告自難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縱辯稱:與嚴秋燕交往期間,不時給與嚴秋燕金錢之援助,嚴秋燕卻交有男友,欺騙其感情及金錢云云,請求調查其郵局匯款給嚴秋燕多少錢。
惟被告以手機簡訊、臉書訊息傳訊附表一編號1至3訊息內容,既有威脅告訴人名譽、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仍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請調查事項,尚與本件無必然關聯性,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嚴曉玲友人(暱稱莉莉)、被告之臉書塗鴨牆上傳送如編號1、2所示之訊息內容不諱,且經告訴人嚴秋燕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嚴曉玲友人(暱稱莉莉)、被告之臉書塗鴨牆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之。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若與私德有關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
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漫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言。
至所謂之「公然」,則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稱之。
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灠之嚴曉玲友人(暱稱莉莉)、自己之臉書塗鴨牆上,具體指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載之文字,顯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已足以貶損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姑不論被告之指摘是否真實,因上開足以貶抑其人格之事項,乃與告訴人私德有關,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足成立誹謗犯行。
此外,被告於104年5月19日4時38分,在特定多數人可瀏灠之自己之臉書塗鴨牆上,辱罵告訴人為骯髒、下賤之女子(即附表二編號2之後段),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及不快,自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另應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縱辯稱:與嚴秋燕交往期間,不時給與嚴秋燕金錢之援助,嚴秋燕卻交有男友,欺騙其感情及金錢云云,仍難辭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傳送之三則手機簡訊(即附表一編號2),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於104年4月21日傳送之二則手機簡訊(即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亦同;
另於104年4、5月間傳送之一則臉書訊息(即附表一編號3之③),因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精確特定該次傳送之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次恐嚇行為,與104年4月21日所為,係接續為之,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為係接續犯,以一罪論,尚有未洽,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為罪數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此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04年4、5月間在暱稱「莉莉」之臉書塗鴨牆上張貼文章(即附表二編號1),因依卷內資料,並無從精確特定該次張貼之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次誹謗行為,與104年5月19日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係時間密接,又因二者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且基於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被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之誹謗文章時,同時辱罵告訴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無業之生活狀況;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出於己意給予告訴人所需之金錢,事後分手,未學會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無視法紀,將加惡害於他人名譽、生命、身體安全方式恐嚇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文章,以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情緒控管及行為處事顯有不當;
以文字方式恐嚇、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傳送方式│訊息內容 │宣告刑 │
├──┼──────┼────┼────────────────┼────────┤
│ 1 │104年3月12日│手機簡訊│嚴秋燕~本人非常鄭重的告知你,限│葉東安犯恐嚇危害│
│ │23時 │ │妳在24小時,歸還伍拾萬不法所得,│安全罪,處拘役叁│
│ │ │ │如不出面解除,本人將在妳的親朋好│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友(包括張芸嘉、嚴文章、嚴曉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YULING YEN小資、歐小果等等)的臉│折算壹日。 │
│ │ │ │書上PO上妳所犯上的罪刑。圖像此人│ │
│ │ │ │職業專門在脫衣陪酒、從事性工作者│ │
│ │ │ │,擅長利用感情與美色來騙取男人的│ │
│ │ │ │金錢。最後希望看到此文的男人勿被│ │
│ │ │ │她所騙。 │ │
├──┼──────┼────┼────────────────┼────────┤
│ 2 │①104年4月10│手機簡訊│嚴秋燕妳這個臭雞巴,妳出來跟我把│葉東安犯恐嚇危害│
│ │ 日1時5分 │ │事情處理好,我今天鄭重的告訴妳,│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妳沒有承諾要嫁我,我有可能會匯錢│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給妳嗎,憑這一點我所做的任何報復│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動都是合理的,即使殺掉妳,在法│元折算壹日。 │
│ │ │ │律上、社會上都會受到同情,因為我│ │
│ │ │ │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 │
│ ├──────┼────┼────────────────┤ │
│ │②104年4月10│手機簡訊│我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會採取報復行│ │
│ │ 日3時1分 │ │動,反正我也豁出去了,我就是要討│ │
│ │ │ │回一個公道,我要讓你生不如死,天│ │
│ │ │ │天活在恐懼的生活裡,讓妳悔不當初│ │
│ │ │ │為何要詐騙我,我會讓妳付出非常龐│ │
│ │ │ │大的代價,大到讓妳承受不住。 │ │
│ ├──────┼────┼────────────────┤ │
│ │③104年4月10│手機簡訊│嚴秋燕妳這個臭雞巴,妳有辦法就去│ │
│ │ 日3時34分 │ │找幹妳的客兄騙錢,不要找我們這些│ │
│ │ │ │無辜、老實的人騙錢。妳被那些客兄│ │
│ │ │ │幹到骨盆腔發炎,妳不去找那些客兄│ │
│ │ │ │騙錢,卻來找我這個老實人騙錢,妳│ │
│ │ │ │真的吃我夠夠。我現在告訴妳,我已│ │
│ │ │ │經是一個失去理智,報復心非常強烈│ │
│ │ │ │的人,我也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驚人│ │
│ │ │ │之舉。行動目的地:嘉義縣○○鄉○│ │
│ │ │ │○村00之0。 │ │
├──┼──────┼────┼────────────────┼────────┤
│ 3 │①104年4月21│手機簡訊│我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會採取報復行│葉東安犯恐嚇危害│
│ │ 日12時50分│ │動,反正我也豁出去了,我就是要討│安全罪,處有期徒│
│ │ │ │回一個公道,我要讓你生不如死,天│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天活在恐懼的生活裡,讓妳悔不當初│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何要詐騙我,我會讓妳付出非常龐│元折算壹日。 │
│ │ │ │大的代價,大到讓妳承受不住。 │ │
│ ├──────┼────┼────────────────┤ │
│ │②104年4月21│手機簡訊│嚴秋燕妳這個臭雞巴,妳有辦法就去│ │
│ │ 日12時45分│ │找幹妳的客兄騙錢,不要找我們這些│ │
│ │ │ │無辜、老實的人騙錢。妳被那些客兄│ │
│ │ │ │幹到骨盆腔發炎,妳不去找那些客兄│ │
│ │ │ │騙錢,卻來找我這個老實人騙錢,妳│ │
│ │ │ │真的吃我夠夠。我現在告訴妳,我已│ │
│ │ │ │經是一個失去理智,報復心非常強烈│ │
│ │ │ │的人,我也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驚人│ │
│ │ │ │之舉。行動目的地:嘉義縣○○鄉○│ │
│ │ │ │○村00之0。 │ │
│ ├──────┼────┼────────────────┤ │
│ │③104年4、5 │臉書聊天│死 │ │
│ │ 月間 │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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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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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張貼位置│文章內容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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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4、5月 │嚴曉玲友│圖左為嚴曉玲,圖右為嚴曉玲的妹妹│葉東安犯散布文字│
│ │間 │人暱稱「│,她妹妹專門在酒店從事色情、脫衣│誹謗罪,處拘役伍│
│ │ │莉莉」之│陪酒的工作,同時也經常利用感情為│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臉書塗鴉│手段來詐騙男人的錢財,經常假藉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牆 │男人結婚做為承諾,騙取男人的錢財│折算壹日。 │
│ │ │ │,直到受害者發覺詐騙女子本人擁有│ │
│ │ │ │同居男子,就避不見面、逃之夭夭,│ │
│ │ │ │本人就是受害者之一,被詐騙伍拾萬│ │
│ │ │ │元。詐騙女子住家地址:○○鄉○○│ │
│ │ │ │村00之0號,本人所言如有不實,願 │ │
│ │ │ │接受法律責任。 │ │
├──┼──────┼────┼────────────────┤ │
│ 2 │104年5月19日│被告之臉│右邊女子為嚴燕子(本名嚴秋燕)專│ │
│ │4時38分 │書塗鴉牆│門在酒店從事色情脫衣陪酒的工作,│ │
│ │ │ │經常謊稱自己單身沒有男友,而且允│ │
│ │ │ │諾要嫁人,達到詐騙金錢的目的。本│ │
│ │ │ │人就被此女子嚴燕子詐騙五十萬,幸│ │
│ │ │ │好去年七月被我及時發覺,她是一個│ │
│ │ │ │有客兄的骯髒、下賤女子,不然受騙│ │
│ │ │ │金額可能高達一佰多萬,希望單身男│ │
│ │ │ │子多加小心,勿被此女子所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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