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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通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7 時15分前某時,搭乘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第2518次由新營開往新竹之區間車時,因心情沮喪而在車廂內大聲咆哮,影響乘客安寧,經列車長辛勝利上前勸導無效後,隨即以無線電通報台鐵斗六站值班站長代為通報鐵路警察至斗六站協助,同日7 時15分許,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斗六鐵路派出所員警林新團獲報抵達該站,欲請楊文通下車以查明其身分及住處時,楊文通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新團辱罵「懶鳥!」、「你娘雞歪!」(台語)等語,足以貶抑林新團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司法警察威信,並出言挑釁要與林新團單挑、手持拖鞋朝林新團揮打,經林新團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帶下車廂後,楊文通又伸手企圖拔取林新團配戴之警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44-45 頁);
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4-5 頁、原審卷第43-44 頁),核與證人即台鐵第2518次區間車列車長辛勝利、員警林新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9 頁),並蒐證被告辱罵員警過程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員警林新團依法執行職務時,手持拖鞋朝林新團揮打,又伸手企圖拔取其配槍,自屬強暴行為。
又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懶鳥!」、「你娘雞歪!」(台語)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客觀上已足使警察難堪,並有輕蔑、諷刺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出言侮辱員警並同時施強暴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併合處罰,尚有未洽。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動粗及辱罵,甚至企圖拔取警槍,損害公權力之行使及威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失業多年沒有收入,心情沮喪,才會火氣較大而發生本案,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恐嚇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獨自居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前有違反安全駕駛、傷害及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不僅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並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猶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足採;
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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