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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前妻間有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家事訴訟,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27 號親權事件進行審理。
被告於民國103 年6月5 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家庭第二法庭開庭訊問時,因其先前於102 年12月20日疑似有未經法官同意錄音之行為,受命法官楊皓潔為維持法庭秩序,當庭諭知被告:從今天開始在法院開庭都不能錄音,這是法律規定的,都不准錄音等語,命令被告不得在法庭內錄音,並命法警檢查甲○○有無開啟錄音筆錄音,以制止甲○○之私自錄音行為。
被告竟當庭表示:伊沒有錄音等語,拒絕受法警確認,隨即又佯稱:要上廁所等語,並離開法庭。
數分鐘後,被告再次回到法庭接受訊問,竟仍然基於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禁止錄音命令之犯意,藏匿開啟錄音之錄音筆於自身衣服內,繼續錄音。
因認被告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是該犯罪之構成要件,除違反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外,仍須「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始克當之。
三、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沈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27 號103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錄音光碟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庭期自行錄音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違法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法院組織法規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庭訊時,經受命法官告以不得私自錄音,並記明筆錄後,仍未經准許而錄音之事實,有該次庭期訊問筆錄、被告郵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之存證信函、信封及錄音光碟可證(見偵6738號卷第8-10頁、第11-13 頁、第28頁、原審卷第107 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確實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上開私自錄音之經過,係因當天庭訊時被告疑有於法庭錄音之情形,經法官請法警協助確認被告有無持錄音器材錄音之情形,被告不願配合並表示要上廁所即離開法庭,嗣被告入庭後,法官並未再追問被告有無錄音乙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6738卷第11-13 頁),且經原審勘驗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3 頁),可見被告私自錄音之行為並未當庭為在場人員查獲。
另依被告所寄發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7 頁)略稱:「本人於日前於103 年6月5 日至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開庭,因為不解開庭程序而在開庭時間錄音存證…」,並有上開被告錄音光碟及信封可佐(見偵6738號卷第8 頁、38頁),由此可見被告當庭錄音之行為並非由受命法官或在庭執行職務之人員當場查覺,係因被告於該次庭期後,另行將當天錄音之內容存載於光碟,再以郵寄方式寄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方查覺被告有於103 年6 月5 日之庭期,違反受命法官命令而錄音之情形,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雖有於上開庭期違反受命法官命令而錄音之情,惟經被告告知欲上廁所離席而未查覺,嗣後再度入庭時即未再聚焦於被告是否有錄音之情,該次訊問程序亦順利結束,顯見法院執行職務並未因被告違反不得錄音之命令受有影響,誠屬明確,尚不能因被告嗣後寄交錄影光碟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據以認定被告已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至於被告私自錄音之行為,是否同時妨害在庭之人非公開言論之秘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當時在庭之人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
㈢另被告固於上開庭訊期間,不願配合法警檢查,並以上廁所為由出庭,於入庭後,又於庭訊結束受命法官諭知候核辦後,逕自以打電話為由出庭,而未於訊問筆錄上簽名,此有該次庭期訊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偵6738號卷第11頁及其反面、第13頁、原審卷第172 頁),惟該次庭期受命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係不得私自錄音,並非禁止被告出庭,且被告以上廁所為由出庭,亦經受命法官諭知由法警陪同,並於詢問被告之意見後,由其訴訟代理人續行訊問程序,此亦有法庭錄音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72- 173頁),準此,被告雖不願配合檢查身體,並曾走出法庭,然此並非受命法官所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內容,亦未因此延滯或妨礙法院執行職務,該等行為當無從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並未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係法官於開庭過程中察覺被告有疑似錄音之情形,始為禁止錄音之命令,而因受限於憲法對個人身體隱私權之保障,仍無法發現被告私自錄音之行為,致其維持法庭不公開審理及禁止錄音之職務無法完成,原判決以該次庭期未察覺被告私自錄音而順利結束而認法院執行職務未受影響,顯係將法院執行職務之範圍限縮於維持法庭開庭秩序、訴訟流暢之範圍,而將法律已明定之禁止錄音職務排除於外,如此解釋恐致法院空有禁止在庭之人錄音之命令,卻無從阻止在庭之人私自錄音,提升不公開審理案件內容曝光之風險云云。
惟按,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而法院組織法第95條既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始構成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則該罪應屬結果犯,亦即須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始構成,而非一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經制止不聽即觸犯該罪,是該條所稱「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與「法院執行職務」應屬不同內涵,「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存在之目的應在於使法院得以順利執行職務,而非僅為了維持法庭秩序,此由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即可知單純妨害法庭秩序者另有其他處分存在,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如此始符刑法謙抑原則。
是上訴意旨以被告錄音行為使法官「維持法庭不公開審理及禁止錄音之職務無法完成」,逕認被告已觸犯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顯係忽略該罪屬結果犯,無異架空該法條「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而有違於罪刑法定主義,顯無足取。
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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