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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3160號、第3302號、第3477號、第3728號、第3729號、第4057號、第4111號、第4400號、第4697號、第4829號、第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已坦承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依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18日精鑑字第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伊於行為時,確實有因心智缺陷致伊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雖能辨識行為違法,惟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伊為本件之犯案動機,實乃因伊心智狀況及精神狀態不佳,受戀物癖影響所致,犯罪所得並非巨大,被害人亦多已表示不願意提告或求償;
至於竊取機車電池及CDI 控制器部分,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對伊提告或求償,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引起重大不安或恐慌,似無需對伊科以過重徒刑之必要。
再者,伊尚有一名幼子及母親賴伊扶養照顧,伊配偶更因本件竊取女性內衣褲行為對伊不諒解,而有離婚之主張,伊已因此而受有相當教訓。
綜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發落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證人曾軍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食品公司現場照片、雲林縣○○鄉○○村○○00○0 號現場照片、雲林縣○○鄉○○村○○00號現場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犯罪工具照片、雲林縣○○鄉○○村○○00號之現場照片、扣案螺絲起子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而分別論處被告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一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一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一罪)共六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並論述: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各被害人之內衣褲,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囑託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經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指被告)智商為58至65(全智商=61 ),語文智商為59至67,作業智商為58至69,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
個案的常識與語言理解能力均表現不佳,算數也僅最簡易的加減表現尚可,稍複雜的運算則不行。
本次智力測驗結果與個案過往學業表現大致相似,個案過往學業成績表現不佳,大多是班上最後一名。
因智能若無特殊事件如腦傷影響,通常穩定不變,故推估個案目前智能程度應與個案案發時差距不大,其案發時智能程度亦應為輕度智能不足。
…針對『竊取機車』一案,個案表示自己在經營機車店,因缺少零件而想要取用他人車輛之零件,能瞭解行為屬於違法,且並未喪失自我控制能力,故個案雖為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略有不足,然而個案能認知偷竊機車零件屬違法行為且能自我控制,故『偷機車零件』一案其責任能力應未顯著下降。
至於『竊取女性內衣褲』的行為表現,為獲得性興奮而竊取女性內衣褲,此行徑與戀物症相似。
考慮其與案妻無性生活且個性較為壓抑,此可能為戀物症之誘因;
另外,其因輕度智能不足使其調適能力缺乏,而採取竊取女性內衣褲來應對其性衝動,也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個案之表現。
故雖個案瞭解竊取女性內衣褲屬違法行為,但個案為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戀物症,其性衝動使其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下降。
故推斷其竊取女性內衣褲之行為,犯行時其控制能力較常人有顯著下降。」
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 年11月18日精鑑字第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一時好奇才偷來看及聞一聞之後,就隨意丟棄,其有對物品之怪癖,有時心態上就會不由自主的想要偷竊別人的東西等語,核與其多次竊取女性內衣褲之戀物癖行為相合,足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於竊取女性內衣褲之行為時,確有因輕度智能障礙及戀物癖等精神障礙因素,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
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取機車零件之部分,並無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此部分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原審復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踰越牆垣、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其他竊盜犯行之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六次竊盜犯行,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係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戀物癖之雙重因素,而為前揭犯行,再衡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前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害人陳芳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兼衡被告自承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千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一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原審再參酌卷附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人士,科刑對此族群之矯正效果不彰,針對此族群應著重給予相對應之職能與社交能力訓練,藉以穩定其生活環境避免再犯。
推論被告亦可能有『戀物症』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偷竊來之女性內衣褲疑似會有性喚起,因而延伸出相關偷竊行為,目前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有再犯相關行為之風險,建議安排心理治療協助被告矯正此偏差行為或者施以監護,以避免其再犯。」
等語;
並佐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被告竊取女性內衣褲之行為,係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戀物癖所致,而認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降低。
參以被告於本案已多次竊取女性內衣褲,顯見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衝動而降低自由決定意思之決定能力,乃綜合上揭各情,為預防被告不再因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並使其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乃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各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以避免因其所罹精神病症致對自己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說明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此乃檢察官之職權,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犯行所宣告之各次監護處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七、本院經核原審上開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犯後態度、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家庭狀況及被害人陳芳對本案表示諒解等情狀一併斟酌,而分別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其於行為時,確實有因心智缺陷致其於實施本件竊盜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已經原審判決認定詳述理由如前,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所示各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取機車零件之部分,並無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足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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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方 式 │所 竊 物 品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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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27日│雲林縣○○鄉│阮氏蓮 │吳柏志騎乘車牌號│華歌兒廠牌內│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牆垣竊│
│(即│凌晨2 時4 分│○○村00鄰○│ │碼000 ─000 號普│衣褲6 套(價│條第1 項第│盜,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 │○街0 號○○│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值約新臺幣【│2 款之踰越│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食品公司 │ │地點,利用緊鄰00│下同】10,000│牆垣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 │0 公路水溝旁凸起│元)。 │。 │算壹日,並應於刑│
│號1 │ │ │ │物攀越圍牆進入○│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所示│ │ │ │○食品公司之廣場│ │ │後,令入相當處所│
│之犯│ │ │ │後,徒步至該公司│ │ │,施以監護陸月。│
│行)│ │ │ │員工宿舍後面曬衣│ │ │ │
│ │ │ │ │場竊取得手,並循│ │ │ │
│ │ │ │ │原路線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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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21日│雲林縣○○鄉│PHAM THI│吳柏志騎乘車牌號│PHAM THI UYE│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牆垣竊│
│(即│凌晨2 時10分│○○村00鄰○│UYEN、祿│碼000 ─000 號普│N所有之黛安 │條第1 項第│盜,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街0 號○○│氏寶(LO│通重型機車至左列│芬廠牌內衣褲│2 款之踰越│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食品公司 │C THI TH│地點,利用緊鄰00│3 套(價值約│牆垣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IET )、│0 公路水溝旁凸起│5,000 元)、│。 │算壹日,並應於刑│
│號2 │ │ │PHAM THI│物攀越圍牆進入○│祿氏寶(LOC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至12│ │ │LAN 、TR│○食品公司後,徒│THI THIET )│ │後,令入相當處所│
│所示│ │ │AN THI M│步至員工宿舍後面│所有之黛安芬│ │,施以監護陸月。│
│之犯│ │ │INH、NGU│曬衣場,接續竊取│廠牌內衣褲2 │ │ │
│行)│ │ │YEN THI │得手,並循原路線│套(價值約1,│ │ │
│ │ │ │HUONG 、│離去。 │000 元)、PH│ │ │
│ │ │ │DO THI H│ │AM THI LAN所│ │ │
│ │ │ │UE、襄氏│ │有之黛安芬廠│ │ │
│ │ │ │清(BUI │ │牌內衣褲6 套│ │ │
│ │ │ │THI THAN│ │(價值約3,00│ │ │
│ │ │ │H )、武│ │0 元)、TRAN│ │ │
│ │ │ │氏雲(VU│ │THI MINH所有│ │ │
│ │ │ │THI MAY │ │之黛安芬廠牌│ │ │
│ │ │ │)、杜氏│ │內衣褲3 套及│ │ │
│ │ │ │清玄(DO│ │上衣1 件、短│ │ │
│ │ │ │THI THAN│ │褲1 件(價值│ │ │
│ │ │ │H HUYEN │ │約2,680 元)│ │ │
│ │ │ │)、阮氏│ │、NGUYEN THI│ │ │
│ │ │ │梁(NGUY│ │HUONG 所有之│ │ │
│ │ │ │EN THI L│ │黛安芬廠牌內│ │ │
│ │ │ │UONG)、│ │衣褲3 套(價│ │ │
│ │ │ │阮氏莊(│ │值約2,000 元│ │ │
│ │ │ │NGUYEN T│ │)、DO THIHU│ │ │
│ │ │ │HI TRANG│ │E 所有之黛安│ │ │
│ │ │ │) │ │芬廠牌內衣褲│ │ │
│ │ │ │ │ │4 套(價值約│ │ │
│ │ │ │ │ │2,000 元)、│ │ │
│ │ │ │ │ │襄氏清(BUI │ │ │
│ │ │ │ │ │THI THANH )│ │ │
│ │ │ │ │ │所有之黛安芬│ │ │
│ │ │ │ │ │廠牌內衣褲7 │ │ │
│ │ │ │ │ │套(價值約3,│ │ │
│ │ │ │ │ │500 元)、武│ │ │
│ │ │ │ │ │氏雲(VU THI│ │ │
│ │ │ │ │ │MAY)所有之 │ │ │
│ │ │ │ │ │黛安芬廠牌內│ │ │
│ │ │ │ │ │衣褲4套(價 │ │ │
│ │ │ │ │ │值約2,500 元│ │ │
│ │ │ │ │ │)、杜氏清玄│ │ │
│ │ │ │ │ │(DO THITHAN│ │ │
│ │ │ │ │ │H HUYEN )所│ │ │
│ │ │ │ │ │有之黛安芬廠│ │ │
│ │ │ │ │ │牌內衣褲4 套│ │ │
│ │ │ │ │ │(價值約2,00│ │ │
│ │ │ │ │ │0 元)、阮氏│ │ │
│ │ │ │ │ │梁(NGUYEN │ │ │
│ │ │ │ │ │THI LUONG )│ │ │
│ │ │ │ │ │所有之黛安芬│ │ │
│ │ │ │ │ │廠牌內衣1 件│ │ │
│ │ │ │ │ │(價值約200 │ │ │
│ │ │ │ │ │元)、阮氏莊│ │ │
│ │ │ │ │ │(NGUYEN THI│ │ │
│ │ │ │ │ │TRANG )所有│ │ │
│ │ │ │ │ │之黛安芬廠牌│ │ │
│ │ │ │ │ │內衣褲5 套(│ │ │
│ │ │ │ │ │價值約2,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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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間之│雲林縣○○鄉│翁隨霞 │吳柏志徒步至左列│內衣褲1 套(│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牆垣竊│
│(即│某日凌晨 │○○村0鄰○ │ │地點,攀越圍牆進│價值不詳)。│條第1 項第│盜,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 │○00之0號 │ │入住宅前之曬衣棚│ │2 款之踰越│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 │ │,徒手竊取得手,│ │牆垣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 │並循原路線離去。│ │。 │算壹日,並應於刑│
│號13│ │ │ │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所示│ │ │ │ │ │ │後,令入相當處所│
│之犯│ │ │ │ │ │ │,施以監護陸月。│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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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2 月3 │雲林縣○○鄉│陳芳 │吳柏志徒步至左列│內褲2 件(價│刑法第320 │吳柏志竊盜,處有│
│(即│日凌晨0 至1 │○○村0鄰○ │ │地點後面之曬衣架│值約600 元)│條第1項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時許 │○00號 │ │上,徒手竊取得手│。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附│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 │ │ │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號14│ │ │ │ │ │ │畢或赦免後,令入│
│所示│ │ │ │ │ │ │相當處所,施以監│
│之犯│ │ │ │ │ │ │護陸月。 │
│行)│ │ │ │ │ │ │ │
├──┼──────┼──────┼────┼────────┼──────┼─────┼────────┤
│ 5 │104年7月14日│雲林縣○○鎮│蔡英道 │吳柏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1 │吳柏志攜帶兇器竊│
│(即│凌晨2 時55分│○○里00鄰○│ │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 │條第1 項第│盜,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 │○路00巷0號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電池1 │3 款之攜帶│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前 │ │至左列地點後,持│個及CDI控制 │兇器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表編│ │ │ │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器1 個(價值│。 │算壹日。扣案螺絲│
│號15│ │ │ │1 支,竊取得手後│約1,800 元)│ │起子壹支,沒收之│
│所示│ │ │ │離去。 │。 │ │。 │
│之犯│ │ │ │ │ │ │ │
│行)│ │ │ │ │ │ │ │
├──┼──────┼──────┼────┼────────┼──────┼─────┼────────┤
│ 6 │102年10月間 │雲林縣○○鄉│黃思瑜 │吳柏志至左列地點│內衣褲3 套(│刑法第321 │吳柏志踰越安全設│
│(即│某日凌晨 │○○村0鄰○ │ │,徒手拉開屬安全│價值不詳)。│條第1 項第│備竊盜,處有期徒│
│起訴│ │○00號 │ │設備之浴室窗戶,│ │2 款之踰越│刑肆月,如易科罰│
│書附│ │ │ │以伸手之方式踰越│ │安全設備竊│金,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 │ │安全設備,徒手竊│ │盜罪。 │元折算壹日,並應│
│號16│ │ │ │取得手。 │ │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所示│ │ │ │ │ │ │赦免後,令入相當│
│之犯│ │ │ │ │ │ │處所,施以監護陸│
│行)│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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