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14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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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即上訴人沈曉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具體和解金額,犯罪動機起因於胞姐在職場上受到不合理對待;

毀謗方式誇張、持續時間相當短暫,不致對被害人名譽造成重大損害。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未諭知緩刑,誠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洪千惠、沈曉郁之證述,佐以卷附張貼文宣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因家人勞動權益受損而對不相識任職於雲林縣○○鄉○○國小校長洪千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沈曉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同鄉○○路之圓環附近,散布內容為「○○鄉仁X國小女校長,偷情不倫,淫蕩不堪,假公濟私,陽奉陰違,作風強勢,明目張膽,沾沾自喜,丈夫忍辱,原配氣炸,申訴上級,不配教育,難為師表,破壞家庭,敗壞校風,不良示範,顏面掃地,大埤之恥!還人丈夫~不恥之婦!!」等語之文宣,並張貼在該鄉鄉公所佈告欄及附近之電線桿上,以此方式貶損洪千惠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犯案動機係因胞姐在被害人學校任職時發生勞動糾紛,疑似因工作環境不友善而無法安妥調養病痛,認為其胞姐勞動權益受損,又想不出有效方法討回公道,遂採用黑函詆毀之方式,發洩情緒。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未曾在工作領域相處過,對於被害人私德並不了解,只是因為想要發洩情緒而杜撰不實文宣四處張貼。

而被害人任職國小校長,核其工作性質、社會地位,被告以文字做成如前所示指控,又以張貼在鄉里間電線桿之方式散布於眾,實已造成被害人名譽嚴重減損,被告之行為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亟欲與被害人和解,且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總額(含刊登道歉啟事費用)之方案,惟因被害人不接受,迄今未能調解成立,被告至本案判決前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考量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會計工作,有正當職業,知識與社會經驗均佳,其胞姐因本案發生後已離開上開國小,被告現與父母、胞姐同住,家庭功能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前科素行,及雙方對於商談和解之態度,暨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堪稱妥適。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綜合各該情節、被害人名譽所受損害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處。

況本院判決前,經再次分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被害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等確認是否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是否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等諸情,均無肯定之答覆,且原審法院民事庭承辦股於105年4月22日審理庭後,該股書記官覆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原告方面堅持要由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準此,原審前開參酌之量刑事項並無發生重大變動,難謂已屬無可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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