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龍翔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晚七時十五分許,與真實姓
- 二、林沁澔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因上開傷害而前往台灣基督
- 三、案經林沁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訊據被告王龍翔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毆打被
- 二、次訊據被告王龍翔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罪證均已明確,因而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龍翔因故與被害人林沁澔發生糾紛,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龍翔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
-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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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翔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龍翔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晚七時十五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大頭」之成年人等人一起前往臺南市○○區「○○網咖」店內尋獲林沁澔後,乃與林沁澔一同離開該店欲前往他處商談雙方之間之糾紛,林沁澔並搭乘王龍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嗣其等抵達台南市○○區○○陸橋下之堤防道路旁後未久,王龍翔及綽號「大頭」之成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或徒手,或持木棍毆打林沁澔(民國77年生),因而致林沁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左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左手近端尺骨及第五掌骨折、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林沁澔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因上開傷害而前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王龍翔因恐林沁澔向警方人員舉發其犯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即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某時,在林沁澔所住之上開醫院病房內,對林沁澔恫稱「不可以報警,否則外面隨時有人,可以隨時在醫院將你處理掉或押走」等語,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林沁澔,因而致林沁澔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林沁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沁澔、林子翔、林子涵、馮振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林沁澔、林子翔、林子涵、馮振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林子翔、林子涵、馮振維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85頁筆錄),另證人林沁澔則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沁澔、林子翔、陳雅廷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林沁澔、林子翔、陳雅廷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龍翔對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毆打被害人林沁澔,因而致被害人林沁澔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沁澔、證人陳雅廷、林子翔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另被害人林沁澔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及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 7頁及調偵卷第16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被告辯稱僅伊一人毆打被害人林沁澔,綽號「大頭」之人並未毆打被害人林沁澔等語,惟查:綽號「大頭」之人確有毆打被害人林沁澔乙節,業據被害人林沁澔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子翔於偵訊中證稱綽號「大頭」之人確定有動手毆打林沁澔等語之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39頁筆錄),足見綽號「大頭」之人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林沁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綽號「大頭」之人並未毆打被害人林沁澔等語,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另被害人林沁澔雖指稱共有六、七人毆打伊等語,惟證人林子翔則供稱「毆打林沁澔的人,我只看到王龍翔和另一名不詳男子(按即綽號『大頭』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6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共有六、七人毆打被害人林沁澔,爰認定毆打被害人林沁澔之人為被告王龍翔與綽號「大頭」之人共二人,併予敘明。
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王龍翔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前往醫院係探望被害人林沁澔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沁澔於迭次訊問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林子涵、馮振維二人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24頁反面筆錄),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林沁澔此部分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其與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罪,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或徒手,或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並進而於醫院內恫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否認前往醫院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僱從事印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已婚,有小孩一人,年約六歲,現讀幼稚園大班,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離婚、身體狀況健康;
另被害人所受之傷非輕,且須治療與復健,犯罪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使被害人精神上遭受重大之痛苦及被告傷害被害人後,復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其惡性非小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龍翔因故與被害人林沁澔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六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為「大頭」之友人等人,共同在臺南市○○區「○○網咖」店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致被害人林沁澔因之心生畏懼,而隨同被告王龍翔外出,並搭乘被告王龍翔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店,被告王龍翔即以此強迫之方式,使被害人林沁澔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王龍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龍翔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沁澔及證人林子翔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
惟訊據被告王龍翔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伊係因被害人林沁澔事先打電話找伊,伊始前往上開網咖店內找被害人林沁澔外出解決糾紛,並問被害人林沁澔是否要搭乘伊之小客車,被害人林沁澔因而自行開門上車及伊並未強迫被害人林沁澔上車等語;
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案發之前,被害人林沁澔即已主動邀請被告外出解決糾紛,足見被告找被害人林沁澔外出解決糾紛,正符合被害人林沁澔之意,被告並無任何強迫被害人林沁澔外出解決糾紛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
茲查:1、被害人林沁澔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被告當天在○○網咖店內,確有對伊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及伊因當時老婆(按即林子涵)在伊旁邊,伊擔心被告對伊老婆不利,另亦害怕被告強押伊出去,因此不得已才決定跟被告出去,當天在網咖店裡,只有被告王龍翔與「大頭」二人進來而已等語,惟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林沁澔一起在○○網咖店內之林子涵於偵訊時則證稱「一0三年七月六日十九時許,伊有跟林沁澔一起在○○『○○網咖』店。
後來王龍翔和一個綽號『大頭』之人有去網咖找林沁澔,他們兩人進去網咖之後,就直接找林沁澔,要他出去外面,林沁澔就跟他們出去,當時我則留在網咖內找人幫林沁澔」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反面筆錄),設若被告當時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衡情在場且與被害人林沁澔關係親密之證人林子涵應無不知之理,乃證人林子涵於偵訊時就此重要情節卻未提及,則被害人林沁澔所稱被告當時確有對伊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陳稱上開等語,自難僅憑被害人林沁澔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陳稱上開等語。
2、雖證人林子涵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兩人進去網咖之後,就直接找林沁澔,要他出去外面,林沁澔就跟他們出去,當時我則留在網咖內找人幫林沁澔」等語,惟證人林子涵當時是否留在網咖內找人幫林沁澔,經核與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證人林子涵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則留在網咖內找人幫林沁澔」等語,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倘被告王龍翔進入網咖後和顏悅色,全無尋釁之表示,證人林子涵如何會一方面不與告訴人林沁澔同行,一方面又『留在網咖內找人幫林沁澔』?足認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王龍翔強要其與被告外出一事,應堪憑信」等語,應屬無據,應難謂有理由。
3、證人林子翔於偵訊中固證稱「(問:王龍翔帶林沁澔從網咖出來後,是否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答:我記得王龍翔說『你很好敢,邀你出來,你還敢出來』(台語)」、「(問:你認為林沁澔是自己同意跟他們到堤防那邊的嗎?)答:我覺得他是被王龍翔及綽號『大頭』的人強行要求過去那邊的」等語(見調偵卷第24頁及第39頁筆錄),另依前所述,被告亦確有將被害人林沁澔載往堤防並予以毆打之情事。
惟按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經核與被告嗣後是否確有將被害人林沁澔載往堤防並予以毆打,或與被害人林沁澔自網咖店出來之後,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陳稱「你很好敢,邀你出來,你還敢出來」等語,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嗣後確有將被害人林沁澔載往堤防並予以毆打,或被害人林沁澔自網咖店出來之後,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陳稱「你很好敢,邀你出來,你還敢出來」等語,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
另證人林子翔於偵訊時業已證稱「進到○○網咖店之人只有王龍翔及綽號『大頭』之人」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3頁反面及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筆錄),足見證人林子翔並未進入上開網咖店內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其對被告於上開網咖店內是否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顯未親見親聞,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他是被王龍翔及綽號『大頭』的人強行要求過去那邊的」等語,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謂有據,應不足採。
是證人林子翔雖於偵訊時證稱上開等語,另被告亦確有將被害人林沁澔載往堤防並予以毆打之情事,惟上開情形均不足資為被害人林沁澔所為之被告確有對其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情形應足以資為被害人林沁澔所述被告確有強行要求其外出之補強證據,自亦難謂有理由。
4、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足見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因而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沁澔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確有對伊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林沁澔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5、雖上訴意旨另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之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失其自主意思,出現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遭受妨害之結果,即為已足,且此一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係肇因於被害人如何之心理狀態,並非所問,亦不以心生畏懼為必要,祗須被害人林沁澔自認寡不敵眾,並顧及證人林子涵之安危,因而與被告同行,即足以認係被迫行無義務之事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必須行為人確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方始成立。
本件依前所述,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林沁澔所為之被告確有對其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本件並無可資擔保被害人林沁澔所為之被告確有對其恫稱「看是你要自己走出去,還是要我們押你出去」等語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上開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林沁澔恫稱上開等語,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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