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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登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登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緣高財訓見黃廣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後,長期停放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後方空地,有利可圖,明知該自用小客車為他人之物,不得任意取走變賣,竟與賴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盜車販賣,經不知情之○○汽車修理保養廠負責人林信宏介紹,由賴登福於104年1月2日下午2時許與不知情之址設嘉義縣○○鄉○○村鎮○0號之0之○○環保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春謀(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話聯繫後,將上開事故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春謀,並利用林春謀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停放上開事故車輛地點將該車拖吊至○○環保企業社而竊取得手,販賣該車所得款項則由賴登福與高財訓朋分花用(高財訓業經原審依共同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為上訴確定)。
二、案經黃廣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5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財訓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春謀、黃廣貴、林信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0至2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明細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1份(見警卷二第25、26、28頁),及竊盜贓物照片8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存卷可稽,被告於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盜犯行,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高財訓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上開事故車輛拖離原停放地點而竊取得逞,為間接正犯。
被告有事實欄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素行;
為貪圖小利而竊盜之動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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