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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財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被告是否知悉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稱「有口頭告知被告」、「曾拿給被告看,被告當天沒戴放大鏡,應該沒有看」等語,前後矛盾,況其又稱被告回覆告訴人「你騙人,夫妻哪有在聲請保護令」,被告既不相信保護令存在,應無蓄意違反保護令內容之主觀犯意,原判決以被告五專畢業,且有師大修習教育學分之智識程度,認定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為乏據論斷,違反證據法則;
又告訴人曾言及「被告有時會到我住處信箱拿信」、「如果有看到我機車在外面,偶而會跟我講話」等語,可知告訴人對被告並非完全拒絕碰面、接觸,先前既無因此報警情事,則被告因無處居住向告訴人情商借宿數日之行為,與「騷擾」尚屬有間,尚乏違法認識,也應無騷擾之故意,應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許○○原為夫妻,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5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同年9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表示無處居住,要求告訴人讓其居住該處,經告訴人拒絕後,仍不離開,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而查獲上情之事實,係以:被告於警詢供承:告訴人有提示保護令給他看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審證稱:她收到保護令約4 、5月間,有拿給被告看,被告沒有戴眼鏡跟放大鏡,應該沒有看,被告不相信,要拿走保護令,她只有1 份,就不讓被告拿走,要被告還給她,之後到案發之前,被告有時會到她住處信箱拿信,如果看到她機車在外面,偶而會跟她講話,她口頭上有跟被告講她有聲請保護令,案發當日被告到她住處,要求暫住一個禮拜,她也有跟被告說她有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原審卷第108-110 、113 頁)相符,且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本欲使自己免於家庭暴力之威脅,其主動告知加害人(被告)有保護令,與常理無違,足認可採。
被告既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已聲請並獲准核發保護令,且保護令內容裁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乙情,事所常見,以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於師大修過教育學分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9 頁),應能想見該保護令內容併有禁止對告訴人騷擾之裁定,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借宿數日之時,應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其明知保護令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仍為上開借宿要求且拒不離去,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又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其借宿要求,並告知已經聲請保護令,不想和被告有任何交集,要求被告離開其住處,被告仍待在告訴人住處,不肯離開,告訴人即打電話報警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審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9-41 頁、原審卷第110 、113-114 頁),告訴人於被告要求借宿數日時,既已表明不想與被告有瓜葛,也不想被告居住其住處,而予以拒絕,被告卻仍不肯離去,確實已打擾告訴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足以認定。
因此對被告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0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於師大修過教育學分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子女均已成年,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竟無視於該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6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一再以其不知保護令內容,無違反保護令故意之相同辯詞置辯,惟其所指告訴人所稱將核發保護令乙事口頭上告知被告,以及曾拿保護令給被告看,被告未看內容之陳詞,依一般人所能理解之文義上觀察,並無所謂矛盾或不能同時併存之處,而被告口頭上回覆不相信保護令存在乙節,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已明確告知被告有本件保護令存在,而被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夫妻間因不堪對方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之事,經由報章、電視、網路等媒體之報導,已屢見不鮮,被告斷無不知之理,亦無未加查證即得漠視告訴人此項告知之正當理由存在,自不容被告徒託「不相信保護令存在」之空詞,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即認其無違反保護令之認知存在。
從而,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係就原審斟酌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率憑己意任加爭辯,形式上觀之,俱非基於既存卷證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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