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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建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子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及㈢、㈣、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4號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及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入監服刑,102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王子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23分(原判決誤載為8 時,應予更正)許,騎乘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口,再徒步前往施敏郎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徒手破壞後門紗網、並扳開鐵條,再將鐵門門鎖打開後,侵入施敏郎之住宅,竊取施敏郎所有之CANON 相機2 臺、LV圓筒亮面包1 個、日幣150 萬元、美金1,000 元、人民幣300 元、新臺幣3 萬5,500 元、黃金飾品、市值約10萬元之海港城餐券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施敏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敏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 頁、偵卷第6-7 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施敏郎、朱為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8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29 頁、第38-51 頁、第54-55 頁、第60頁、第63-64頁、第66-81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第28號意見參照)。
被告係先行破壞被害人住處後門紗網、鐵條後再進入屋內行竊後,而紗網、鐵條依通常觀念係防盜之一切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4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任意侵入被害人住宅,使被害人對居家安全產生不安,及其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另認被告於95、96年因10餘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及2 年9月確定,於96年9 月7 日入監,102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然於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以被告前犯10餘件竊盜犯行,多係侵入住宅內為之,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其已因前揭竊盜犯行,入監執行近6 年始假釋出監,卻仍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未因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甚明,足認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正當之工作,係為扶養殘障之雙親始下手行竊,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於前開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入監執行徒刑後,仍不思改過,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頻率甚高,於實際入監服刑近6 年後,於假釋期滿未及1 年隨即犯案,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長期自由刑之執行仍不足使其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有藉強制工作之制度以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
被告雖辯稱其有從事板模工之正當工作,係為撫養殘障之雙親始行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工作比較不穩定(見偵卷第6 頁反面),顯見被告工作並不固定,難謂其再次竊盜之風險較長期無工作者為低。
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我所竊得日幣150 萬元、新臺幣3 萬、CANON相機2 台、LV包包裝於被害人住家拿取的黑色包包內,拿到臺南市○○路○○○內羽球場前的大排水溝丟棄;
因為日幣及新臺幣都是新鈔且連號,我不敢拿去換及花用,相機2 台因為太舊了,沒有人要收等語(見警卷第7-8 頁),倘若被告家中有急用,又何需因鈔票係新鈔且連號而將鉅額現金丟棄?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105 年間,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實係不思向上努力工作,反而沈溺於毒品,始下手行竊,其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又以被告入監前後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實有再犯同一類型案件之虞,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輕,是本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實無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請求傳喚於案發時僱用被告擔任拆除板模工作之陳永義到庭,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工作能力而無竊盜犯罪習慣,惟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其所表現之危險性格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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