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2號、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4 時33分許,利用借宿於友人楊朝棟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 號住處且楊朝棟已熟睡之機會,徒手接續竊取楊朝棟所有置於上址一樓客廳酒櫃上之3 瓶酒,得手後將之攜出藏放於其所使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返回該址客廳沙發繼續休息。
二、陳宏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3 日凌晨3 時28分許,利用借宿於友人楊朝棟位於上址住處且楊朝棟已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楊朝棟所有置於上址一樓客廳酒櫃上之2 瓶酒,得手後將之攜出藏放於其所使用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再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返回該址客廳沙發繼續休息。
嗣楊朝棟經友人提醒發覺有異,乃於同年月6 日調閱上址住處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開一、二所示之事實。
三、陳宏明於103 年12月間,化名「陳子超」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宮」廟宇投宿,因而結識亦在該廟宇投宿之孫丕立,並進而與孫丕立共住同一廂房。
詎陳宏明竟於同年12月25日晚間7 、8 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孫丕立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孫丕立所有置於床邊之勞力士手錶1 只,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離去。
迨孫丕立於翌(26)日上午5 時許,睡醒後發現手錶遭竊,遂將上情告知「○○宮」廟祝邱明吉,邱明吉多次撥打電話向陳宏明追討手錶,陳宏明均佯稱會將手錶歸還,惟一再毀諾,遲至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始將上開手錶持至「○○宮」廟宇歸還孫丕立,適為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朝棟、孫丕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
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雖將被告竊取告訴人孫丕立手錶之時間記載為「103 年12月21日5 時前某時許」,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將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更正為「103 年12月26日5 時前某時許」(原審431 號卷第117 頁正面),參酌證人即「○○宮」廟祝邱明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警詢時陳述孫丕立係於103 年12月26日5 時許,告知伊手錶失竊之事乙節是實在的;
被告是在晚上10時許離開「○○宮」,於被告離開後,孫丕立才發現手錶失竊並告知伊;
孫丕立大約都在晚上7 、8 點就入睡了,起床後就沒看見手錶;
係被告離開約2 、3 天後才向警方報案等語,及被告供稱係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離開「○○宮」等語,暨告訴人孫丕立係於103 年12月29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以觀,可知被告應係利用告訴人孫丕立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入睡後,迄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宮」前之某時許,竊取告訴人孫丕立之手錶。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二者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孫丕立財物之內容均為同一只手錶、竊取地點均在「○○宮」、竊取時間均係被告與告訴人孫丕立同住在「○○宮」同一廂房之期間內,應認二者所指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竊盜行為。
檢察官之起訴書,就犯罪時間雖有誤載,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已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理。
故被告於原審辯稱:公訴檢察官之更正,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5 瓶酒,其中3 瓶酒是楊朝棟至南投縣進香時,欲贈送給張統生道長,伊先幫忙拿取放置在伊車內,另2 瓶酒是楊朝棟贈送給伊,後來伊將該2 瓶酒與上開3 瓶酒一併贈送給張統生道長,贈送給張統生道長時,楊朝棟看的很清楚,還說「這些酒不成敬意」,並未表示不同意或指責係伊偷竊;
至於有關勞力士手錶部分,係因孫丕立欲出售該手錶,伊就先拿自己的伯爵錶跟他暫時交換,並表明伊要將該手錶拿去估價,伊並無竊盜之意圖及行為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先後取得告訴人楊朝棟所有之3 瓶酒、2 瓶酒,及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離開「○○宮」之前,在「○○宮」取得告訴人孫丕立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棟、孫丕立、證人即「○○宮」廟祝邱明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勞力士手錶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朝棟所有之5 瓶酒部分: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棟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5 瓶酒拿走時,並未得到伊之同意,伊並未向被告表明欲將此5 瓶酒送給被告或其他人,伊係事後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被告有拿走酒之事等語甚詳。
又告訴人楊朝棟係因同行前往南投縣進香之女性友人之提醒,始於事後即103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調閱家中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被告之行為,並旋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楊朝棟係於遭竊後不久經他人提醒而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衡情,其應非係於事後與被告發生糾紛或仇隙後,始起意誣陷被告。
此觀告訴人楊朝棟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朋友一場,並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益徵告訴人楊朝棟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情。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有關取酒一節原係供稱:「(問:酒類是他《指楊朝棟》拿的,還是你拿出去的?)是他拿給我帶出去的,放在我的包包,搭乘我的車輛一起去的。」
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即改稱:「(問:根據楊朝棟家中監視器顯示《當時楊朝棟在沙發上睡覺》,你是半夜三點多從楊朝棟家中拿走酒類並離開,不是如你剛剛所述,有何意見?)那是一兩天之前,我們說要去道場拜訪一位前輩,有說好這些酒類要拿去送給道長。」
等語,則被告就是否自行拿取上開酒類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況依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3 年10月1日凌晨4 時26分、33分許,及同年月3 日凌晨3 時28分許,各利用告訴人楊朝棟睡覺之際,將酒取走置放在其車內後,再返回客廳沙發繼續休息,則該等物品果真係告訴人楊朝棟所贈送或交代於前往南投縣進香時贈與張統生道長,被告大可於白天時分或出發前,光明正大地將之置放在車內即可,何需於三更半夜、偷偷摸摸為之?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當時應係唯恐擅自取酒一事為告訴人楊朝棟所發現,始為如此行為甚明。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係約定由伊開車搭載告訴人楊朝棟與另二名不知名之友人一同前去進香,因車子很亂,加上早上4 點要出發,怕酒打破,遂先將酒拿至車內置放云云,然依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等酒類體積非鉅,且屆時復有告訴人楊朝棟及其友人可協助拿取,實難想像被告需要大費周章地於凌晨時分先將之置放在車內之必要。
準此,足認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證人即○○○○○○道院廟祝張統生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與楊朝棟來拜訪時有贈送幾瓶酒,楊朝棟曾陳稱「這些酒不成敬意」的客套話,被告並提及酒係楊朝棟所贈送等語,然其隨後於該次審理時旋即改稱:伊記不得「不成敬意」這些話是誰說的等語,則告訴人楊朝棟於當日前往拜訪證人張統生時,是否確有拿自己之酒欲贈送證人張統生,並稱「這些酒不成敬意」等語乙節,已非無疑。
況即便被告於當日曾將自告訴人楊朝棟住處拿取之酒轉贈證人張統生,且告訴人楊朝棟有目睹贈酒之過程,惟因該等酒類之外觀並無特殊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楊朝棟當時已知悉被告所贈送之酒係從自己住處所拿取,故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將上開自告訴人楊朝棟住處所取得之酒贈與證人張統生,係得到告訴人楊朝棟之授意使然。
準此,本件尚難以證人張統生之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據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楊朝棟所有之5 瓶酒等情,殆無疑義。
⒊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孫丕立所有之勞力士手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孫丕立所否認,並迭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並無交換手錶之事,是被告趁伊睡覺時偷走伊的勞力士手錶,伊發現手錶不見後,有即刻告知「○○宮」廟祝邱明吉,邱明吉說被告已離去,邱明吉有打電話催促被告歸還,因被告遲未歸還,伊始於案發後幾日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宮」廟祝邱明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2月26日5時許起床時,孫丕立即告知伊之勞力士手錶遭被告(當時自稱姓名係「陳子超」)竊取,伊知悉後有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請被告將手錶歸還,被告有說過2 、3 天會拿來歸還,惟屆時並未如期歸還,伊就陪同孫丕立前往報案;
被告是在晚上10時許離開「○○宮」,於被告離開後,孫丕立才發現手錶失竊並告知伊,孫丕立大約都在晚上7 、8 點就入睡了,起床後就沒看見手錶,孫丕立係被告離開約2 、3 天後才向警方報案;
伊幫忙孫丕立欲追回手錶,而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及孫丕立均未提及二人有交換手錶之事,被告當時係稱孫丕立之手錶放在臺北,暫時無法拿回來,並稱其先前放在伊這邊之手錶先交伊保管,待日後其將孫丕立之手錶歸還時再取回;
被告放在伊這邊之手錶係發生在孫丕立手錶失竊之前的事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邱明吉使用之手機顯示幕照片2 張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孫丕立之指證非虛。
再者,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孫丕立交換手錶之原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雙方同意交換戴,是為了戴起來漂亮,沒有要作何用途云云,復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孫丕立之手錶是紅色的,伊的手錶是白色的,所以想說要換戴看看云云,其並未曾提及係因為告訴人孫丕立急需用錢,而欲將該勞力士手錶出售之情。
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開始以「告訴人孫丕立有意思要賣、換現金」、「我係將勞力士手錶帶走拿去估價」一情辯解,直至本院審理時仍以此情置辯,顯示被告應係因其先前之辯解未被檢察官採信致遭起訴,始於法院審理程序改以他詞卸責甚明。
況被告與告訴人孫丕立係偶然在「○○宮」投宿而相識,並無深厚交情,而勞力士手錶有相當之市價乃眾所皆知,則衡諸常情,在未有相當之佐證足以確認被告所稱之「伯爵錶」係屬真品之前,告訴人孫丕立豈有可能輕易聽信被告片面之言,而將其貴重之勞力士手錶與被告互相交換之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孫丕立、證人邱明吉均已陳明與被告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且被告亦稱:伊與邱明吉關係還好等語在卷,則孫丕立、邱明吉應無甘冒遭處偽證重刑之風險,而無端捏詞誣陷被告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孫丕立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聲請狀中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朝棟、張統生、孫丕立、邱明吉,以證明其所辯屬實,然有關上開各證人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在案,渠等均已就所知事項證述甚詳,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分二次竊取告訴人楊朝棟所有之3 瓶酒後拿至車內藏放,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前開竊盜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按接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即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原審漏引此法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惡劣,惟念其已高齡71歲,並自述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中風太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將手錶歸還告訴人孫丕立,暨告訴人楊朝棟、孫丕立已分別陳稱不願追究或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三罪(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五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