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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陳志銘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17時1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審酌量刑相關情狀,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祇吸食一次毒品,尚未成癮,犯行輕微,前經勒戒完畢,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改判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究有若何不當或違法,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已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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