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22,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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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第147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9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於99年10月間,明知其於同年8 月11日甫參加「○○○健康事業公司」(下稱○○○公司)之直銷事業,並無雇用行政助理之必要,亦無支付行政助理薪資之意,竟在報紙刊登應徵行政助理之廣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丁○○見報前往應徵時,向丁○○訛稱: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後調漲為每月23,000元等語,致丁○○誤以為丙○○有支付薪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接續提供勞務,迄至99年12月31日離職止,均未取得任何薪資,丙○○因而接續獲得免支付薪資37,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丙○○於丁○○任職期間並多次向丁○○佯稱家中有急用、家中土地買賣急需相關代辦費用、欲投資○○○香港分公司等為由,接續向丁○○借款,並誆稱日後定會還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致使丁○○其陷於錯誤,以為丙○○會如期還款、支付借款利息,乃先後交付現金2 萬元、10萬元予丙○○,再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信用貸款4 萬元、12萬元後交付丙○○,而丙○○事後僅支付第一期之利息,其餘款項則均未償還。

嗣因丙○○均未支付薪資,且未依約還款,丁○○始知受騙,而於99年12月31日離職。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葉政旻見報前往應徵時,向葉政旻訛稱:前3 個月試用期薪資為15,000元,之後調漲為每月23,000元等語,致葉政旻誤以為丙○○有支付薪資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接續提供勞務,迄至100 年3 月間離職止,均未取得任何薪資,丙○○因而接續獲得免支付薪資9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丙○○於葉政旻任職期間並多次向葉政旻佯稱家中有急用、家中土地買賣急需相關代辦費用、欲投資○○○香港分公司等為由,接續向葉政旻借款,並誆稱日後定會還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致使葉政旻其陷於錯誤,以為丙○○會如期還款、支付借款利息,乃陸續交付其向家人借得之現金233,000 元予丙○○,嗣再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丙○○使用,並在丙○○要求下,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貸得現金25萬元及另向某民間當鋪業者貸得現金約11萬元交付予丙○○,另於99年12月中旬,丙○○再以家中土地處理急需現金為由,偕同葉政旻向民間借貸業者李金俊(改名為李金潭)借款5 萬元,並由葉政旻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丙○○未還款,而由葉政旻還款3 萬元。

嗣因丙○○均未支付薪資,且未依約還款,葉政旻始知受騙,而於100 年3 月間離職。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甚佳之緬甸中古車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2日、17日分別匯款5 萬元、3 萬元至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合庫前金分行)帳戶內。

嗣丙○○取得前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甲○○欲向其索取相關投資文件及詢問盈虧等事,丙○○亦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政旻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有關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即丁○○之父涂媽撤、證人即葉政旻之母乙○○、證人李金潭(原名李金俊)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公司102 年4 月8 日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臺灣人壽公司102 年4 月17日台壽個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各1 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繳款紀錄1 份、本票影本3 紙、葉政旻簽立交付涂媽撤之清償證明書影本1 紙、借據影本1 紙、花旗銀行102 年4 月12日(102 )政查字第61426 號函暨丁○○之信用卡月結單、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4 月17日陳報狀暨丁○○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份、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02 年7 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庫前金分行102 年7 月24日合金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第2項有關詐欺得利罪部分亦隨同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詐欺丁○○、葉政旻之薪資利益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陸續詐欺被害人丁○○數月之薪資未付(詐欺得利罪部分),及多次詐欺被害人丁○○之金錢(詐欺取財罪部分),另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陸續詐欺被害人葉政旻數月之薪資未付(詐欺得利罪部分),及多次詐欺被害人葉政旻之金錢(詐欺取財罪部分),各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人同一種財產法益,其各該部分之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上開四部分之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對被害人丁○○之詐欺行為,及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對被害人葉政旻之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對被害人丁○○之詐欺行為、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對被害人葉政旻之詐欺行為及如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甲○○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丁○○、葉政旻、告訴人甲○○對其信任,乃假藉應徵行政助理及虛構各種理由,向被害人丁○○、葉政旻詐欺上開錢財及薪資利益,暨以投資緬甸中古車獲利甚豐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得前開款項,因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兼衡被害人丁○○、葉政旻、告訴人甲○○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迄今僅返還3 萬元予被害人丁○○,另已返還8 萬元予告訴人甲○○而取得甲○○之寬恕,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係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外燴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詐欺丁○○、葉政旻、甲○○),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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