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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有不當行為,希望給予自新機會,另因上訴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現仍住院接受藥物調整與行為治療中,祈能再減輕刑度。
三、經查:㈠原審以告訴人即證人林典謨、證人林典良等證述,並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認本案證據確鑿,上訴人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因故即恣意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上訴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始終坦承有為上開拔除瓦斯管線之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知道犯錯,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願意受到法律制裁,具有悔意,告訴人則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兼衡酌被告前有行賄、賭博、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自陳目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仰賴兒子支付扶養費維生,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與量刑,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上訴人指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住院治療一事,原審於量刑事由中已具體審酌被告罹患精神障礙等慢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接受治療與否,已在原審量刑之審酌範圍內;
較之同類型案件,原判決量刑亦無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被告上訴復未對原判決之量刑,具體指摘與刑法第57條、量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有何扞格之處,導致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理由未免過於空泛、籠統,難認合於具體理由之要件。
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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