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226,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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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鄭富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⑴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號前,竊取蔡耀德所有0000-00號小貨車一輛;

⑵於104年7月20日4時17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紅毛」成年男子,在同市區○○里○○路000號前,共同竊取郭條松所有0000-00號小客車一輛。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不諱,據證人蔡文哲(車主蔡耀德父)、郭條松證述無誤,復有失竊車籍資料、受理竊案紀錄表、協尋車輛輸入單、000-0000號小客車特徵比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犯嫌協尋專刊可稽,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各論以竊盜罪、共同竊盜罪。

敘明被告上開⑵所示犯行與綽號「紅毛」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且該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原判決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末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微,雖坦承犯行,復與各該被害車主和解而調解成立,然未約定履行期限,且其現執行之他案刑期尚久,能否給付尚未可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錯坦承犯行無隱,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予和解之機會,詎從重量刑,被告今已深省遠罪自新,請審酌被告已有年歲,身體狀況不佳,前曾保外就醫,現患有心臟血管、糖尿等慢性宿疾,大腿骨折且須更換人工髖關節等病痛與殘疾,從輕量刑以早日重返社會。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特應被告欲與被害車主和解之意願,於審判期日前定期調解成立,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頁81、93),被告妄指原審未予和解機會,要與卷證相違。

又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尤斟酌被告願賠償被害車主而調解成立,然履行能力非無疑慮,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入。

被告徒陳已自省改過,現年邁體病,請求輕判云云,就原審量刑或採證、認事、用法究有若何不當或違法,並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難認已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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