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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沒有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也不是我的,係林龍傑透過「陳子偉」問我要借錢,因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抵押存摺帳戶之經驗,所以才幫林龍傑、「陳子偉」聯絡,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法集團,請求法官能否再判輕一點,畢竟有期徒刑4 個月折算罰金要12萬元,數目不少,伊經濟狀況不佳,要籌12萬元實在很困難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與林龍傑均明知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犯罪集團用於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案件,便利取得贓款及掩飾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各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龍傑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子偉」(音譯)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陳正瑋住處,由陳正瑋以電話撥打在新聞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犯罪集團成員,居間聯繫約定出售帳戶事宜,並在同日下午某時許,由林龍傑駕車搭載陳正瑋及「陳子偉」,共同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旁之便利超商外,林龍傑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陳子偉」持之進入便利超商內,由「陳子偉」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並將販賣所得交付林龍傑,以此方式幫助該擄鴿集團使用臺銀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取財之用。
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賽鴿放飛訓練時,先捕獲渠等所有之賽鴿,再循賽鴿腳環上之被害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恫稱:若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贖回賽鴿,將殺掉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心生畏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委託他人匯款至臺銀帳戶而旋遭提領,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則未依指示付款而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經共犯林龍傑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姝潢、林志朋、林金妹、張永良、蔡阿能、姚淑珍、王丁泰、何榮華、傅永遠、許明義、周瑞郎、陳天惠、黃基長、黃文堯、林永錫、林明輝、黃志安、歐春華、黃金文、李政忠、胡昭民、蔡淳晶、陳小紅證述在卷可佐。
復有①臺灣銀行○○分行104 年2 月12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②臺灣銀行○○分行104 年2 月17日○○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③陳姝潢之網路Web-ATM 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影本、④林志朋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⑤林金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⑥胡昭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新營郵局104 年4 月21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⑦林麗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⑧姚淑珍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相關資料、⑨凌紫馨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4 年3 月30日彰大發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⑩何榮華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4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⑪蔡淑齡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4 年5 月14日一○○字第00107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⑫陳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⑬陳天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4 年4 月1 日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⑭李芷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4 月2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⑮黃文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⑯鄭嬨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 年4 月2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⑰林明輝之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⑱黃志安之高雄市○○區○○000 ○0 ○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記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明細、⑲陳美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3 月3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相關儲匯資料、⑳傅斐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104 年3 月26日雄118 執字第104012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㉑李政忠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㉒蔡淳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3 月3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相關儲匯資料、㉓陳小紅之彰化○○鄉農會104 年4 月10日田香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資金往來資料、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誤。
並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正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復審酌被告及共犯林龍傑率爾將金融帳戶出售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之被害人因恐嚇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幫朋友擺攤,每日收入800 元,每月休息4 日,已婚、無子女,僅居間聯繫販賣台銀帳戶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9 頁);
況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復有幫助犯減刑及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低度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均業據原判決審酌在案,顯不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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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匯款金額 │恐嚇取財方式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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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姝潢 │7,030元 │陳姝潢於104 年1 月30日12時30分許,接獲真實│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陳姝潢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陳姝潢心生恐懼,遂於│
│ │ │ │104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9 分許使用網路ATM 匯│
│ │ │ │款7030元至臺銀帳戶內。 │
├──┼────┼─────┼─────────────────────┤
│ 2 │林志朋 │6,510元 │林志朋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2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林志朋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林志朋心生恐懼,遂於│
│ │ │ │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14分許使用ATM 匯款6,│
│ │ │ │51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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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天富 │6,500元 │楊天富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楊天富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楊天富心生恐懼,遂委│
│ │ │ │由胡昭民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26分許使用│
│ │ │ │ATM 匯款6,50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
│ 4 │張永良 │4,000元 │張永良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1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張永良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張永良心生恐懼,遂於│
│ │ │ │104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49分許使用ATM 匯款4,│
│ │ │ │00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
│ 5 │蔡阿能 │7,010元 │蔡阿能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蔡│
│ │ │ │阿能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蔡阿能心生恐懼,遂委由林│
│ │ │ │麗雪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34分許匯款7,01│
│ │ │ │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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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姚淑珍 │7,020元 │姚淑珍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接獲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
│ │ │ │話,對姚淑珍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
│ │ │ │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姚淑珍心生恐懼,│
│ │ │ │遂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1 分許匯款7,020 │
│ │ │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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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丁泰 │5,000元 │王丁泰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2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王丁泰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王丁泰心生恐懼,遂委│
│ │ │ │由凌紫馨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7 分許匯款│
│ │ │ │5,00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
│ 8 │何榮華 │10,000元 │何榮華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何│
│ │ │ │榮華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何榮華心生恐懼,遂於104 │
│ │ │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臺銀│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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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傅永遠 │4,050元 │傅永遠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傅│
│ │ │ │永遠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傅永遠心生恐懼,遂委由林│
│ │ │ │金妹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22分許匯款4,05│
│ │ │ │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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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明義 │7,000元 │許明義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許明│
│ │ │ │義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匯│
│ │ │ │款始獲釋放,致使許明義心生恐懼,遂以其配偶│
│ │ │ │蔡淑齡之金融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23│
│ │ │ │分許匯款7,000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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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周瑞郎 │5,020元 │周瑞郎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周瑞郎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周瑞郎心生恐懼,遂委│
│ │ │ │由陳珮瑄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51分許匯款│
│ │ │ │5,02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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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天惠 │3,000元 │陳天惠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陳│
│ │ │ │天惠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陳天惠心生恐懼,遂於104 │
│ │ │ │年1 月26日下午7 時57分許匯款3,000 元至臺銀│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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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基長 │4,060元 │黃基長於104 年1 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黃│
│ │ │ │基長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黃基長心生恐懼,遂以其配│
│ │ │ │偶李芷怡之金融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8 時│
│ │ │ │19分許匯款4,06 0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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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文堯 │6,000元 │黃文堯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黃文堯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黃文堯心生恐懼,遂於│
│ │ │ │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37分許匯款6,000 元至│
│ │ │ │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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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永錫 │6,010元 │林永錫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林永錫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林永錫心生恐懼,遂以│
│ │ │ │鄭嬨珳之金融帳戶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56│
│ │ │ │分許匯款6,01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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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明輝 │6,020元 │林明輝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林│
│ │ │ │明輝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林明輝心生恐懼,遂於104 │
│ │ │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 分許匯款6,020 元至臺銀│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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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志安 │7,040元 │黃志安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2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黃志安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黃志安心生恐懼,遂於│
│ │ │ │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匯款7,040 元至│
│ │ │ │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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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歐春華 │7,030元 │歐春華於104 年1 月28日12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歐│
│ │ │ │春華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歐春華心生恐懼,遂以其配│
│ │ │ │偶陳美芬之金融帳戶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
│ │ │ │16分許匯款7,030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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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黃金文 │7,020元 │黃金文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黃│
│ │ │ │金文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黃金文心生恐懼,遂委由傅│
│ │ │ │斐鈺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匯款7,02│
│ │ │ │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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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政忠 │130 元 │李政忠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
│ │ │ │話,對李政忠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
│ │ │ │需依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李政忠心生恐懼,│
│ │ │ │遂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許匯款130 元│
│ │ │ │至臺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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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蔡竣威 │7,000元 │蔡竣成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起訴書│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蔡│
│ │誤載為蔡│ │竣成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俊成)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蔡竣成心生恐懼,遂委由女│
│ │ │ │兒蔡淳晶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42分許匯款│
│ │ │ │7,00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
│ 22 │陳振義 │7,510元 │陳振義於104 年1 月2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對陳│
│ │ │ │振義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指示│
│ │ │ │匯款始獲釋放,致使陳振義心生恐懼,遂委由胞│
│ │ │ │妹陳小紅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23分許匯款│
│ │ │ │7,510 元至臺銀帳戶內。 │
├──┼────┼─────┼─────────────────────┤
│ 23 │林金妹 │(無) │林金妹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
│ │ │ │對林金妹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業已遭擄走,需依│
│ │ │ │指示匯款始獲釋放,致使林金妹心生恐懼,惟未│
│ │ │ │匯款至臺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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