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24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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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六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證人即被害人許方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那個過程你給三千二百元,是害怕他們會鬧事,還是你剛講的是介紹費?)答:介紹費而已,鬧事是別人鬧事,不是他們鬧事』、『(問:是否有別人來你們店裡面鬧事?)答:是有別人想要來鬧事,我那時候想說有阿瑞可以幫忙,就是有打電話請他來幫我,因為我想說都是同樣在○○地區應該有認識,請他幫我排解而已,他沒有幫我圍事』、『(問:三千二百元到底是什麼錢?)答:介紹費』、『(問:介紹什麼費用?)答:小姐、美容師』、『(問:是否因為害怕他們而給的費用?)答:不是』等語明確,足見被害人許方交付予同案被告尤志遠之三千二百元,或係介紹費,或係出於希望尤志遠代為排解糾紛而支出之費用,均非因害怕尤志遠來店裡鬧事,因心生畏怖而交付,依法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林信甫與原審被告尤志遠、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以「圍事」之名義欲向被害人許方收取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保護費,因而分別向被害人許方恫稱「如不讓其等圍事,將來別人來鬧事,就不會來處理」、「你第一個月已經沒有給我錢,這個月已經是第二個月,你不能再不給我」等語,並佇立在店內櫃檯前不肯離去而影響店內營業,因而致被害人許方心生畏懼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交付三千二百元予尤志遠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係依憑: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方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一開始是在一0三年一月八日,當時我們○○美容美體坊要開幕,就有一名自稱阿瑞(按即尤志遠)之男子夥同另一名男子來說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請他留下電話號碼,我再請老闆跟他連絡」、「他們主動過來店內,聲稱要圍事,要我每個月給他一萬元,並說若不要讓他圍事,將來別人來鬧事,他們不會來幫忙」、「大約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約十九時,他們駕車停在我店門口,接著『阿瑞』及另一名男子進入我店,『阿瑞』之男子說你第一個月已經沒有給我錢,這個月已經是第二個月不能再不給我,他當時一直在我店不走約半個小時,讓我的店無法作生意,後來我跟他說我有多少先給你,我就當場給他三千二百元,之後該兩名男子才離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當天是阿瑞跟編號十四號之人(按即陳冠廷)前來收錢」、「(阿瑞)只有說不讓他們圍事,將來人家來鬧,他們不會來幫忙」、「我怕不給他錢,店會有人前來鬧事」等語明確,核與原審被告尤志遠於警偵訊中供稱「我一開始確實有去那間店家(按即「○○美容美體坊」)問是否需要圍事」、「○○美體美容坊係自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開始向他收取所有營利之一成佣金,但因○○美容美體坊於二月份之營業額不好,所以二月份我沒有向他收取分紅佣金,是於三月份時,才於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前往該店向老闆娘收取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分紅佣金,迄今僅收取一次而已」、「是由林信甫提議的,我就邀約林信甫、陳冠廷等人前往向○○區從事理容、美容護膚、養生舒壓店等處所,以圍事名義收取保護費」等語及上訴人林信甫於偵訊中與羈押訊問時供稱「今年三月間與尤志遠及陳冠廷及柯宜宏四人一起開車去臺南市○里區○○路○○○號○○美容美體坊,我進去問消費及問該店是否有人在圍事」、「當時是我提議的,所以我與尤志遠就下去,進入店裡,由我跟店家詢問消費及是否有人在圍事」、「參與圍事收保護費的人還有陳冠廷」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晚八時三十七分二十一秒原審被告尤志遠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信甫與原審被告尤志遠、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確有基於向被害人許方圍事收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被告尤志遠嗣後雖改稱圍事費用為介紹費等語,惟與被害人許方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設若原審被告尤志遠收取之三千二百元確係介紹費,衡情原審被告尤志遠應無於調查之初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足見其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被告林信甫雖辯稱伊並未與原審被告尤志遠一起前往收取三千二百元等情,惟被告林信甫與原審被告尤志遠等人相互之間就向被害人許方所經營之○○美容美體坊店收取圍事費用乙節,既有犯意之聯絡,則縱認被告林信甫未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前往「○○美容美體坊」店以圍事名義收取保護費,仍無解其共犯之責。

㈣原審被告陳冠廷雖否認與原審被告尤志遠一同前往收款,惟與被告林信甫、原審被告尤志遠及被害人許方等人上開所述情節不符,應不足採。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方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改稱系爭三千二百元係介紹費及原審被告尤志遠確有介紹美容師,該美容師每做一個客人,原審被告尤志遠可抽一百元等語,惟原審被告尤志遠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並未介紹美容師至店內等語,另證人許方於警偵訊中對於有關原審被告尤志遠是否確有介紹美容師一事,亦隻字未提,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原審被告尤志遠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初次到「○○美容美體坊」店時即表示要圍事,是原審被告尤志遠既係以圍事收取保護費為目的,則縱認介紹美容師可抽取紅利,圍事費用亦無由免除;

況上開三千二百元果真係介紹費用,衡情證人許方又豈會於偵查中證稱「(阿瑞)只有說不讓他們圍事,將來人家來鬧,他們不會來幫忙」、「我怕不給他錢,店會有人前來鬧事」等語,足見證人許方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不足採,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為可採。

--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另復敘明:上訴人林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與尤志遠、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上訴人林信甫所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另對上訴人林信甫及共同被告尤志遠、陳冠廷等人所辯及證人許方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林信甫等人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亦均予以論述明白。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林信甫正值青壯年,為獲取不法利得,竟以「圍事」為由,施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與程度,兼衡其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及原審已審酌之事項泛稱原判決不當,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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