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30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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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9、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淑宴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原審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5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甲○○不得對吳淑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被告甲○○僅因處理家事與告訴人吳淑宴溝通不良,即先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等犯意,分別於:㈠、104 年5 月6 日15時0 分許,在2 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0號住處,先口頭以「幹妳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吳淑宴,復持木椅砸告訴人吳淑宴之右腳大拇指,致告訴人吳淑宴受有右腳大拇指瘀青之傷害。

㈡、同年5 月25日16時45分許,在2 人上開住處,徒手拉扯告訴人吳淑宴之頭髮,致告訴人吳淑宴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之擦傷等傷害。

㈢104 年6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2人上開住處先將告訴人吳淑宴所持有之黑色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序號均不詳)重摔於地,致該手機之鏡面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復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吳淑宴之頭髮,致告訴人吳淑宴受有頭皮挫傷、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而以上開對告訴人吳淑宴為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方式,違反原審上開之保護令裁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9日出具之吳淑宴診斷證明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5月27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已毀損之黑色手機照片2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紙等為論罪依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和告訴人吵架,告訴人的手機早就壞掉了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⒈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和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有所差距,不能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述為真實、⒉手機固然螢幕破損,但原因不明,無法認定是被告所造成、⒊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舊名為精神分裂症),也常和被告之家人有紛爭,且有核發保護令在案,有因精神障礙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告訴人甚至於104年6月21日有強制就醫紀錄等語替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淑宴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103 年10月3 日,經原審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5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原審103 年度家護字第5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紙,而告訴人於104 年6月有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紙、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紙存卷可參,堪先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及持木椅砸傷其右腳大拇指造成瘀青傷害等情顯有可疑: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4 年5月6 日15時許,有在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00號住處,先口頭以「幹妳娘」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旋即持木椅砸告訴人之右腳大拇指致其受有右腳大拇指瘀青之傷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 年5 月27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作為佐證,然觀諸該驗傷診斷書內容,雖載有在四肢部呈現「右大拇指瘀青」文字,但驗傷時間卻係104年5 月27日,實則與告訴人所述於同年月6 日遭到毆傷相隔近20日,則告訴人倘真有遭被告用木椅砸傷,以坊間常見之木椅多半具有一定重量、質地堅硬,何況被告為成年男子,當其「砸」木椅時,其下手力道必定不輕,則告訴人當下所受之右大拇指傷勢勢必嚴重,應有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需求,但告訴人卻未有相關舉動,又2 人間斯時業經原審核發保護令在案,可信雙方在相處上關係應屬緊張,當被告有辱罵、砸椅子等激烈舉動下,告訴人卻可以加以隱忍、不予張揚,反而在靜待近20日後才前往醫院要求開立診斷書,告訴人舉動要與常情有悖,再者,人之手指、腳指、四肢均屬日常生活常加以使用之部位,極有可能因一時不留心(諸如走路踢到桌腳、撞倒床角、拿取東西滑落、削水果切到)而造成傷害,是以告訴人右腳大拇指瘀青傷勢本存有多種可能,從而,上開診斷書仍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內容,難以遽論此傷勢即為被告所造成。

至被告是否辱罵「幹妳娘」,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未見有其他補強證據,依照前開意旨,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犯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是否有拉扯告訴人頭髮造成頭部外傷及頭皮之擦傷等情顯有可疑: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甲○○於何時?在何地違反保護令?過程如何?)於104年5 月25日16時45分,在雲林縣○○鄉○○村0 鄰○○路00巷00號(自宅內),我丈夫拿手機給我2個小孩玩,2個小孩因為都要玩手機所以開始吵架,我為了不讓2個小孩繼續吵下去,就進去房間內跟我丈夫說:「手機收起來」,我丈夫就跟我說:「靠么」,之後我丈夫就拉我的頭髮,讓我頭皮有受傷,5月25日下午5點多左右,小孩下課回來的時候,那天小孩在爭吵玩手機,我就叫他手機收起來,被告就在房間內拉我的頭髮等語(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4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第1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105 年5 月25日那天?)也是他在房間裡打我,他還自己報警,(那天被告如何打罵你?)也是為了錢,他在房間要打我,用他的手,(有打到嗎?)稍微而已,稍微打到我的頭,他用他的雙手想要拉我的頭髮,(有拉到嗎?)差一點點,我就趕快跑出來,被告就打電話叫警察,(所以沒有拉到頭髮?)沒有,(當天你有無受傷?)我跑出來外面,受傷是還好,被告要拉我頭髮的時候,我趕快跑出來,(檢察官剛剛問你當天被告沒有拉到頭髮,是正確的嗎?)沒拉到,是我閃的快,5 月25日是被告自己報警,警察也有去,警察還叫他去工作等語,待其再度對於104 年5 月25日被告有無拉扯頭髮乙節反覆詰問後,則改稱:(104 年5 月25日下午近5 點你與被告又因為錢吵架?)那天在房間裡,當天晚上本來要幫小孩洗澡,他去報警,當天我也有回嘉義,(剛剛說被告伸手稍微揮到你,有稍微拉到頭髮?)有拉扯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4頁、第230頁),則告訴人最先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迥異,而當原審對細節進一步確認時,告訴人卻旋即改稱是稍微拉到頭髮,其證述之內容反覆甚為顯然,其對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拉扯頭髮之指述內容已見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頭髮已啟人疑竇。

3、至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為104 年6 月4 日,距離案發之104 年5 月25日已逾1 週以上,而且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為「病患於104 年6 月4 日22時4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告訴人是以急診方式入院治療,但告訴人遭拉扯頭髮已是104 年5 月25日之事,卻在相隔1 週以上才趕緊前往急診方式驗傷,告訴人之舉動確實和吾人生活經驗存有甚大差異,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證述內容之補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是否有毀損告訴人手機及拉扯告訴人頭髮造成受有頭皮挫傷、擦傷及頭暈等傷害等情顯有可疑:1、就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是如何摔壞其智慧型手機、徒手用力拉扯其頭髮致受有頭皮挫傷、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歷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及已毀損之黑色手機照片2 張在卷可參。

2、然關於毀損手機部分,對於被告何以要重摔告訴人之手機,其證稱:(為什麼要摔你的手機?)也是為了錢,他說我有工作就囂張,(只是說你有工作向他囂張,他就摔你手機?)對,他就摔壞我的手機,那天剛好在看電視,(剛剛你回答檢察官警察局做的筆錄都實在,但我看警局筆錄,你說是因為被告說要帶2 個小孩回去他家,你跟他說他只有帶一個小孩回去的權利,跟你剛剛回答說被告因為你有工作而囂張不同,為何如此?)他就是看我開車要出去工作,他回我「就是因為我有工作才囂張」,(到底什麼原因要摔手機?)看我有工作,(看你有工作就要摔手機?)就是不讓我出去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5頁),則對於被告何以要摔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在警詢時是表示與帶小孩回家有關,但在原審則證述是跟被告不滿告訴人有工作而態度囂張有關,已見前後所述齟齬,再者,照理夫妻間爭吵總有個前因後果,但依照告訴人描述之過程,被告僅僅因告訴人有工作而心生不滿,旋即發難將手機重摔地面,被告之行徑彷彿是天外飛來一筆、突發奇想去做此等行為,也未免太過突兀,則告訴人指述情節已匪夷所思,甚難採信。

3、至於被告於是日有無拉扯頭髮乙事,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究竟104 年6 月18日被告有無拉妳頭部,摔手機那次有拉妳頭部嗎?)那時候沒有,(摔手機那天被告也無拉妳頭髮或打妳頭部?)被告想要拉,但是我閃過,(104 年6 月18日被告有無拉妳頭髮?)沒有,我跑出來開車回嘉義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31頁),則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其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在其證述前後歧異下,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亦難為任何補強。

㈤、告訴人之身心疾病極可能影響其證述真實性:告訴人自91年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 妄想型」,而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2 次,最後一次就醫為96年9 月,就醫情形差、服藥遵從性差,而104 年6 月21日則因情緒高昂、易怒、夜眠差等情況經報警協助送急診醫治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 年10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040013730號函檢送之吳淑宴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71頁至第91頁),而所謂「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主要表現之病徵為病人經常受苦於妄想、幻聽,變得非常誇大,或因被害妄想而變得敏感不安、害怕,或因忌妒妄想而懷疑配偶不貞等狀況,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是以告訴人患有上開疾病,且104年6月21日方因病發急診住院,顯然和本案案發期間接近,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難謂不會因其患有上開疾病而降低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證人吳淑宴雖患有思覺失調症,惟此並不代表告訴人即無受害之可能或其陳述全盤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案發之經過陳述甚明,雖於審理中對於遭受傷害過程之細節未為完全一致之證述,然本件案發時間距審理時已久,且家庭關係中若夫妻間常年存有嫌隙,則不同次之家暴行為可能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重疊或模糊,亦難苛求證人清楚記憶多年下來累積之每一次傷害行為之前因後果與完整始末。

又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固顯示告訴人受害後並未立即就診,惟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之下,夫妻間欲對他方提告,並非易事,則告訴人所稱因為考慮是否要對先生提告,故思考一陣子才去驗傷等語,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撤銷改判有罪。

告訴代理人則補充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就醫及事發有間隔,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

然告訴人遲延就醫係因為還在考慮,是否訴訟,其於警詢開始即指示明確,前後供述一致,原審判決未全盤比對告訴人陳述之主要內容,僅依審理交互詰問,告訴人陳述前後之些微差異,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然不可採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全然無證明力,自嫌速斷云云。

八、然查,原審就被告無罪之論點,已於判決書中一一載明,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仍執已審究之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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