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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芬(原名陳惠君、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明知自己未在○○○○裝潢行擔任設計師工作,收入亦未達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年薪7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提供不實之○○○○裝潢行薪資資料,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收入來源穩定,有償債能力,遂撥貸500 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設於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4日函覆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21日函覆之被告勞工保險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3 年8 月1 日函覆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任職○○裝潢行擔任設計師、月薪約5 萬元、年薪約72萬元等資本資料,並提供其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作為抵押,向大眾銀行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獲得貸款500 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伊真的有在○○裝潢行工作,該裝潢行負責人郭登維當時係伊男朋友,伊在裝潢行內原本擔任設計師,後來擔任會計,每個月收入約5 萬多元。
㈡是郭登維要求以伊的名義出面購屋、貸款,並將房屋名義登記在伊的名下,郭登維雖然有將資料拿回來給伊填寫,但整個過程都是郭登維處理,與伊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本案不動產擔保貸款,有提供上開房地予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之擔保,該不動產事先經告訴人自行鑑估之估價報告市價達625 萬多元,遠遠高於被告貸款金額,嗣後被告無法還款時,告訴人亦經拍賣受償496 萬7911元,因此被告申貸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縱使認定被告有罪,惟告訴人尚未受償之金額經陳報僅剩12萬3985元,原審竟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違背罪刑均衡原則。
五、經查:被告提出以其名義於99年11月5 日用總價金660 萬元向案外人葉美玉所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作為擔保,於申請書上填載自己擔任○○○○裝潢行設計師、到職日期為97年7 月,月薪5 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年薪72萬元,並附上薪資轉帳資料,於99年11月1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大眾銀行徵信審核通過後,於99年11月30日派遣行員陳銘鴻與被告完成對保,並將前開房地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99年12月27日撥款500 萬元進入被告開立於大眾銀行之貸款帳戶。
嗣被告自101 年1 月起按月清償2 萬1683元至同年5 月,總計償付10萬8415元後即未再償還,經大眾銀行循法律程序拍賣上開抵押房地後,受償496 萬7911元等事實,均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洪基菁、陳銘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眾銀行消費(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扣款委託書(偵卷1 第15至23頁)、被告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影本(偵卷1 第24頁)、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1 第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1 第221 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分配通知及債權憑證影本(偵卷1 第62頁以下)、大眾銀行陳報被告現欠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六、而被告應非上開房地之真正出資買受人,僅係受託出面向葉美玉購買上開房地,並擔任該房地之名義登記人,因此亦僅係上開貸款之名義申請人等情,此觀諸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台南好事多附近購買房屋是向大眾銀行貸款,房子是自己買的;
伊忘記向誰買的;
房子買來是自己要住,但裝潢好後,因為工作忙,就沒有過去等語(偵卷1第100 至101 頁),就所購本案相關不動產之所在、過程完全不清楚,與一般不動產之買受人對不動產所在位置、未來使用等節均能了然於胸等情不同,即可窺見一二。
此外,證人葉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係乙名房屋仲介來找伊洽談買賣房地事宜,後來跟伊簽約的是乙名50多歲的男子,是那個男子拿錢給伊,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以下);
證人即本案受委託辦理登記之代書曾文煌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個案件是跑單幫的同業去找屋主洽談,因為伊的事務所就在屋主家附近,買賣雙方才到伊那邊簽約,依照伊手上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資料,是乙名「黃宏原」先生來簽約的,「黃宏原」現場說要登記在被告陳淑惠名下,並提供陳淑惠身分證字號給伊去辦登記等語明確(偵卷第217 頁反面),並有黃宏原與葉美玉就上開房、地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4 頁),其上特約事項明白約定買方登記名義人為陳淑惠,更可得證。
七、嗣被告坦承並非真正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買受人,然仍矢口否認有以上開虛偽職業、收入向大眾銀行申請房貸云云(本院卷第64頁)。
經查:被告於貸款時並非在○○○○裝潢行擔任「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5 萬1 千元,年收入約72萬元均非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學歷為私立○○○○高中資訊科肄業,業據其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50 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記載「高職肄業」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裝潢設計之學歷或背景;
而被告自稱曾參與裝潢設計,惟自檢察官偵查中始起,被告從未能指出自己或說明曾參與裝潢設計之案件,於原審及本院中更自陳:因郭登維見伊設計不佳,改要伊擔任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並無任何裝潢設計之專業背景。
㈡再者,○○○○裝潢行於99年3 月11日設立,最近異動日期為100 年8 月30日,現況為歇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偵卷第104 頁),被告竟於貸款申請書上到職日期欄,填寫「97年7 月」,日期早於○○○○裝潢行設立前一、二年,亦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受僱於○○○○裝潢行後,雇主自99年4 日13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為1 萬72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21日函覆被告勞工保險資料可參(偵卷1 第163 頁),據此可知,被告受僱於○○○○裝潢行僅8 個月,且月薪僅1 萬7820元,自與其貸款之資料即每月薪資達5 萬1 千元、年薪72萬元不符。
被告雖辯稱:投保資料均是郭登維為伊辦理,伊真的有領薪資5 萬1千元,所領得之薪資包括伊先行代墊之便當費用款項及加班費,惟投保薪資乃被告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保費及日後退休金之多寡之計算基準,不論雇主或受僱人均錙珠必較,被告豈能諉為不知、甚至將不屬薪資範圍之代墊費用亦納入!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剛進去的時候是領現金,後來去辦永豐銀行的戶頭,由郭登維每月將薪水轉帳進去(偵卷第130 頁),然實則被告上開每月5 萬1 千元之薪水,係案外人○○○○汽車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莊子珍(另涉嫌為他人製作高額薪資假象,而共同詐欺銀行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偵卷第41頁),以其女兒涂惠鈞開立於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 月7 日匯款2 萬3 千元、7 月5 日匯款2 萬5 千元、8 月5 日匯款5 萬1 千元、9 月6 日匯款5 萬1 千元、10月5 日匯款5 萬2 千元、11月5 日匯款5 萬2 千元,進入被告位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此有永豐銀行104 年6 月22日函覆之受託代理撥款入帳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98年9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7 日止之撥款入帳自製清單16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4至第106 頁),證人莊子珍於另案警詢中亦證稱略以:「伊有幫別人以○○○○汽車機車行薪資轉帳證明辦理貸款,這些人實際上並未在該處上班,辦理貸款後,伊有抽取1%至1.5%的佣金,也有未抽取佣金的(偵卷第117 頁)」、「伊機車行原本的負責人是伊女兒涂惠鈞,在永豐銀行有帳戶,伊都把錢存入該帳戶,再以薪資轉帳轉入其他人帳戶,存摺明細表就會顯示薪資轉入(偵卷第118 頁)」、「陳淑惠的負責人是郭登維,郭登維因為沒有銀行帳戶,拜託伊將薪資款項匯入陳淑惠帳戶,郭登維會先將錢拿給伊,伊再幫郭登維匯(偵卷第113 頁反面)」等語在案,而被告自承從未受僱於○○○○汽車機車行,且不認識負責人莊子珍(偵卷第217 至219 頁),衡情莊子珍應係為郭登維、陳淑芬製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資料,俾利郭登維、陳淑芬向銀行借款。
㈤綜上,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不動產貸款時,其於申請書上填寫之個人條件:在○○○○裝潢行擔任「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5 萬1 千元,年收入約72萬元等情,均屬虛假,堪予認定。
八、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外,另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檢察官倘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除須舉證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要件外,另應就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自始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說服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
經查:本案被告於向大眾銀行申請不動產貸款時,即以上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 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供大眾銀行設定60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大眾銀行徵信報告之擔保品資料(偵卷第85頁背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4、95頁、第179 頁、第180 頁),且根據大眾銀行於審核本件貸款案時,其內部自行鑑估之估價報告,即評估前開擔保品當時市價高達625 萬5764元,可同額擔保,此有大眾銀行徵信評估內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原所有人葉美玉前於82年3 月亦曾以該房地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並設定7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上開估價報告參照),又被告嗣後無法遵期繳納本息而違約後,上開房地經大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於101 年8 月拍定賣得金額尚高達503 萬6 千元,先予扣抵相關稅捐、執行費用後,大眾銀行仍得受償496 萬7911元,尚未受償之債權不足額僅23萬9248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6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當初借款時,業已提供價值遠高於申貸金額500 萬元之擔保品,顯見被告借款當時乃有清償借款或日後賠付違約欠款之真意,難認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綜上,檢察官既然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貸款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原審未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乃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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