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依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 二、訊據被告周依萱否認犯行,併辯護意旨稱:伊原本是要偷球
- 三、惟查:
- ㈠、被告歷來並不否認意欲偷竊而擅取前揭運動鞋且步出店門而
- ㈡、被告曾因另涉詐欺案件,於本案發生前約6個月經送精神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 五、
-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
- ㈡、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復爭執原審審刑過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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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8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周依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雲林縣○○市鎮○里○○路0段000 號1 樓○○福鞋店(即○○○○○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運動鞋含鞋盒共3 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550 元),得手後步出店外時,為察覺之店員林美華攔阻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贓物(業發還林美華具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14-222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周依萱否認犯行,併辯護意旨稱:伊原本是要偷球鞋,但因店員(指林美華)在門外守候,伊一直拿不出去而忘了要偷,後來想要出去跟該店員聊天或詢問能否以員工價購買,才被誤認是偷竊,伊有中度精神障礙,無法控制竊盜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歷來並不否認意欲偷竊而擅取前揭運動鞋且步出店門而遭攔阻之事實(見警卷頁1-2 ,偵卷頁12,原審卷頁143-144 ,本院卷頁212 、348 、359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212 ),核與證人林美華指證被告行竊之證言相符(見警卷頁3 反-4),復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頁5-14,偵卷頁41,原審卷頁137-141 、155-171 ),堪認無誤。
被告雖翻異否認犯行,然上揭否認情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即曾提辯(見警卷頁2 ,偵卷頁12),嗣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此乃其為圖脫罪之說詞(見原審卷頁144 ),足徵其重執相同之託詞為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曾因另涉詐欺案件,於本案發生前約6 個月經送精神鑑定,鑑定過程並將其迭次竊盜之歷史納入考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 年9 月8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具中等智力程度,與同年齡者相當,雖罹器質性精神病,然鑑定期間並未觀察到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之干擾或影響;
被告可依法律判斷行為之適當性,亦知悉行為後果,但延宕滿足之能力較弱,大多以當下知覺之利益來引導行為,且價值觀較為偏差,易受他人影響自身判斷力,負面後果對其拘束力有限,綜認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見原審卷頁126-128 )。
參以被告坦言知悉不能偷東西(見本院卷頁213 ),足見其是非辨識能力無缺,至陳辯無法控制偷竊云云,依上開鑑定意見,應係價值觀偏差,行為多忽略負面後果而短視近利所致,尚非難以自控,是被告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頁131 ),然不足為其責任能力有缺損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不知悛悔,一再犯案,飾詞否認犯行,怙惡不改,衡其竊盜之動機、手段、目的、財物價值,未婚,曾產子出養國外,現與親人同住之家庭生活,且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規定:竊盜犯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18歲以上且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上開規定係刑法關於竊盜犯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倘宣告之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原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為竊盜之慣犯,屢犯不悛,未依法諭知強制工作,應有疏漏云云,嗣揆諸上述條例之特別規定,肯認原判決並無違誤,僅陳具維持原判決論罪科刑之建議(見本院卷頁350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復爭執原審審刑過重,請求輕判拘役或罰金之刑云云。
惟被告委罪之抗辯實無足信,業如前述;
又原審根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前述量刑因素,兼顧責任應報及預防教育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上揭刑度,責罰相當,契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規範目的,要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指摘原審誤判有罪且量刑失入,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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