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4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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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梅香(原名羅榮甑)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梅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梅香(原名羅榮甑)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其父母身患疾病,其育有1 幼子,為獨力扶養,必須向他人借錢度日,經濟狀況甚差,經常缺錢花用。

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前某時,羅梅香與蘇昱丞協議,由蘇昱丞支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羅梅香,羅梅香則提供其身分證、駕照影本予蘇昱丞,同意蘇昱丞以羅梅香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手機、門號並歸蘇昱丞所有及使用,蘇昱丞使人至嘉義市家樂福附近某統一超商前,給付羅梅香6 千元,羅梅香則交付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

蘇昱丞於取得上述證件資料後,於103 年6 月5 日,至高雄巨蛋捷運站附近某超商,向服務於「○○通訊行」之友人涂威廷申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合併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ASUS牌手機1 支,並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公司預繳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專案與商品確認書」之門號申請人親簽欄、「○○公司599 無限飆網-36M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代簽羅梅香之簽名,相關資料由涂威廷收件後持向○○公司申辦。

羅梅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蘇昱丞徵得其同意後申辦,嗣因羅梅香另向蘇昱丞借款遭拒,羅梅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3 年7月12日下午1 時58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前揭門號係遭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嗣經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蘇昱丞、涂威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涂威廷提出本案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 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具證據 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蘇昱丞、涂威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 供述筆錄、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被告證件、○○公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裝/ 續約)、○○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公司「599 無 線飆網_36M」專案同意書、○○○○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異動申請書、○○公 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證件影本、未申辦 門號聲明書可參,另有被告向警方申告之警詢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1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明。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其 犯罪動機,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當屬可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其誣指他人犯罪,造成檢警冗長調查,耗費司法資源之犯罪情節,蘇昱丞因此受同事質疑、鄙視,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涂威廷達成和解或損害賠償,並被告之家庭狀況、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量刑所審酌之事由,於第二審仍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倘量刑事由於第二審已與第一審不同,則第二審應根據此一新生事由,與其他應審酌之事由綜合評價,為刑罰之量定,求其罪責相當。

原審所列舉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實害、被告個人狀況等事由,本院均表認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認錯,並供稱因家庭經濟狀況甚差,其缺錢獨立撫養小孩,因而出此下策,可認被告犯後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部分可得非難之責任評價應予減低,又被告索討金錢未成而犯本案,其索討金錢的動機乃因獨立撫育小孩缺錢,於經濟、教養孩子雙重壓力下,一時失智而惹犯罪動機,犯罪可得非難程度不高,其責任評價亦應一併減弱。

對此量刑事由的不同,經綜合評價,已足使被告的刑度降低,俾符其責,本院難以視而不見。

因原審量刑所依據的事由生變,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認應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承認犯錯,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大部分原因應係被告經濟上無能為力,又被告犯罪造成檢警人力耗費、被害人蘇昱丞、涂威廷精神、財力受損,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參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動機,並被告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母親患思覺失調症,被告本身亦患輕度精神障礙,復已與配偶離異,必須獨立教養小孩,其家庭生活情狀、及其身體狀況,確有不堪之處,在壓力下不免走上歧途。

倘被告能多多感受社會對其不便的關懷與扶助,相信被告亦能改變自己,進而體諒並尊重他人財物之安全,因此,過重刑罰對被告正向人格的培養,可能沒有助益。

本院另參被告尚須照料幼子之義務,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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