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41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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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振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振廷與告訴人鄭惠馨為兄妹,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二人在嘉義市○○路000 巷00號祖厝門口前,因母親魏玉秀之照養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辱罵被告「人渣」(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原審判處告訴人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確定),之後二人入屋仍持續爭吵,被告不滿告訴人滯留該處,要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以探視魏玉秀為由拒絕,詎被告可預見用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可能造成其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一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將告訴人拉出門外而拉扯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肘、左前臂、左手抓傷等傷害之事實,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我要進屋看魏玉秀,被告卻要趕我出去,拉扯我的肩膀、手肘,將我強行推出門外,使我受傷」(見偵卷第24-25 頁);

在場證人Jumiati (即魏玉秀之看護)於偵審亦證稱「被告要告訴人出去遭拒後,便從告訴人背後,用雙手抓住她的雙肩,用力拉她出去,她很用力的抵抗不出門,過程中有撞到櫥櫃」(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7-108 頁)等語;

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要求告訴人離開未果後,告訴人多次大喊「你幹嘛」、「我不要」,同時出現多次物品碰擊聲及腳步聲,期間被告亦有大喊「出去啊」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74-75 頁勘驗筆錄),可知二人當時確實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

而告訴人是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頸部、右肘、左前臂、左手抓傷等傷勢,亦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是由告訴人、Jumiati 之上開證詞、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當時在告訴人表示不願離開該處並奮力抵抗之情形下,不顧告訴人之抵抗,將告訴人強行拉出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至為明確。

被告固僅坦承告訴人之右肘、左前臂、左手抓傷為其行為所致,否認告訴人之頸部抓傷為其所造成,然告訴人之頸部抓傷確於當日經醫生診斷確立,傷勢輕微,告訴人控訴該傷勢亦為被告造成,合乎經驗法則,無渲染誇大之情,應堪採信,據以駁斥被告一己之詞而不採。

末以被告行為時44歲之齡,正值青壯,又受大專教育,知識及人生閱歷俱豐,不難預見要將奮力抵抗之告訴人拉出門外,必須使出全力始能得逞,而猛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到傷害,當為其所得預見,則其決定猛力拉扯告訴人身體時,即有縱使因此使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因此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審酌被告曾有家暴傷害前科、罔顧告訴人對母親之探視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年收入約6 、70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理由雖略以:㈠被告係從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並非從正面強拉告訴人,目的是要告訴人離開房屋,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或致告訴人受傷之犯意,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直接所致,而係被告將之推往屋外時,告訴人用力反抗因而撞擊旁邊之櫥櫃受傷,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無使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

㈡錄音設備既係告訴人於雙方見面前所準備,則錄音中出現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剛剛為什麼推我?我去驗傷」等語,亦屬告訴人故意講述所呈現之假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請撤銷原判決,另予適當之罪名及刑度云云。

四、惟查:被告為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猛力拉扯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乙節,斷無不知或不能預見之理,自不容被告徒託空詞否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抓傷」,而非瘀、挫、擦傷,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反抗撞擊櫥櫃成傷,非其強拉行為造成云云,與卷內上揭證據不符,顯屬無憑抗辯;

又原審引據告訴人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用以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強行拉扯離開該處之真實性,並非憑為被告對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無預見之論據,況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對錄音中呈現之告訴人聲音及話語,並未爭執有自說自話或故意作假之情,其上訴任作相異之主張,自不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係就原審斟酌評價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率憑己意任加爭辯,形式上觀之,俱非基於既存卷證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具體指摘、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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