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志維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 一、訊據被告王志維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制止
- 二、經查:
-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
- (二)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
- (三)案發時員警蔡宗憲、李文星均穿著警察制服,蔡宗憲在被告
-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對員警蔡宗憲、李文星於實施強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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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維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撤銷。
王志維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維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向其母親王蔡淑英伸手討錢,為其母王蔡淑英藉口領錢外出報警,竟在家中客廳內對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待王蔡淑英返回住處時,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住處大門(被訴侵入住宅、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為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
嗣員警李文星、蔡宗憲據報到場處理,欲使正在駕駛車輛撞毀鐵門之王志維停止駕車行為;
王志維見員警靠近且表明請其停止駕車行為,明知員警李文星、蔡宗憲係執行公務,將手臂放置於其駕駛座旁,欲拔其小客車鑰匙,制止其開車衝撞,竟不肯停止,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仍以強行駕駛車輛往前衝撞之強暴行為衝撞,幸蔡宗憲逃脫得離未為受傷,李文星則未為脫離,受有左上臂挫傷,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文規定。
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志維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員警制止時,伊係想把車停好,才將車往前開,非故意要造成員警受傷,無妨害公務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內,對其母親王蔡淑英出手討錢,王蔡淑英藉口領錢外出報警,被告竟在住處客廳內對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待王蔡淑英返回住處時,被告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住處大門等情(毀損部分業據王蔡淑英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7305號卷第11頁反面、一審卷第149、236頁),核與證人王蔡淑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5頁)。
又員警李文星、蔡宗憲據報到場處理,欲使正在駕駛車輛撞毀鐵門之被告停止駕車行為,被告見員警靠近且表明請其停止駕車行為,竟不肯停止,於過程中導致員警李文星左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蔡宗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7305號卷第33至34頁),復有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16、20頁)。
(二)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得對人加以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並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第1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
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2項)」是警消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說明。
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住處內,先對其母親王蔡淑英伸手討錢,王蔡淑英藉口領錢外出報警,被告竟在家中客廳內對神像點火,燒毀客廳內神像等物品,嗣王蔡淑英返回住處時,被告又駕駛自小客車衝撞住處大門,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不理會員警之指揮,持續駕車撞擊住處大門等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情緒不穩致行為失控,不僅有點火燒燬家中物品之舉措,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持續駕車撞擊住處大門,已造成其自身及旁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基此預防旁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將正駕駛車輛之被告施以強制力加以管束,核與前開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
是員警蔡宗憲及李文星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蔡宗憲、李文星施以強暴行為?
(三)案發時員警蔡宗憲、李文星均穿著警察制服,蔡宗憲在被告駕駛小客車左前方,即駕駛座旁,制止被告駕車前進,李文星則在蔡宗憲後方一邊持錄影機錄影搜證,一邊幫忙制止被告駕車前進,為蔡宗憲、李文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搜證錄影光碟存證可稽。
經原審勘驗該搜證錄影之104年11月1日被告衝撞自宅遭警制伏影片光碟「0000000王志維衝撞自宅案錄影00225」檔案結果:①0000-00-0.10時52分50秒:員警準備前往民宅。
②0000-00-0.10時52分55秒:遠處一臺白色轎車從畫面左邊開始倒車往後退,開進後方民宅內。
③0000-00-0.10時53分8秒:該車離開民宅往前直行。
④0000-00-0.10時53分11秒:該車再度倒車衝撞民宅,可見民宅鐵門已經撞凹毀損,該車駕駛座窗戶拉下,車上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本人。
⑤0000-00-0.10時53分13秒:警員A出現,小跑步靠近駕駛座。
⑥0000-00-0.10時53分14秒:警員A靠近駕駛座,被告起先並未注意到員警A,低頭往下看。
⑦0000-00-0.10時53分15秒:員警A手伸入駕駛座內,欲制止被告(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⑧0000-00-0.10時53分16秒:員警A伸手入駕駛座,被告抬頭看了員警A,但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⑨0000-00-0.10時53分16秒:員警A依角度推測,應是要搶奪車鑰匙,但被告試圖阻止,仍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⑩0000-00-0.10時53分17秒:被告的左手持續做上下揮撥的動作,過程中有與員警A的手臂接觸,臉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⑪0000-00-0.10時53分17秒:被告將員警A手撥開撥在駕駛座外,員警A掙脫被告後,伸手欲抓住被告的手臂,被告臉仍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⑫0000-00-0.10時53分17秒:員警A伸手欲抓住被告手臂,但被被告躲開,且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⑬0000-00-0.10時53分18秒:被告躲開員警A,手臂上下揮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⑭0000-00-0.10時53分18秒:員警A拍打被告手臂後推開其手臂,繼續伸手欲搶奪車鑰匙,被告依舊面無表情(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⑮0000-00-0.10時53分18秒:員警A伸手欲搶奪車鑰匙(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⑯0000-00-0.10時53分18秒:被告躲開員警A的手後,繼續揮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⑰0000-00-0.10時53分21秒:員警A繼續伸手往駕駛座,被告的左手持續做上下揮撥的動作,後座玻璃反射員警B正在拍攝(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⑱0000-00-0.10時53分19秒:員警A手繼續伸入駕駛座內欲搶奪鑰匙,被告開始抬起左腳欲阻擋員警A,手部上下揮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⑲0000-00-0.10時53分19秒:被告伸手往外推開員警A的手,員警A做阻擋(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⑳0000-00-0.10時53分20秒:員警A欲抓住被告左手但未成功(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㉑0000-00-0.10時53分20秒:被告躲開員警A的手(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㉒0000-00-0.10時53分23秒:員警B此時從旁伸出手抓住被告左手手腕欲制止之,被告手背上還有疑似注射過點滴後之繃帶及棉花(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㉓0000-00-0.10時53分23秒:被告左手被員警B拉住,但右手握住排檔器準備打檔(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㉔0000-00-0.10時53分23秒:被告開始打檔,將其往前推動(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㉕0000-00-0.10時53分26秒:被告正在打檔(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㉖0000-00-0.10時53分26秒:因畫面晃動而阻擋視線(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㉗0000-00-0.10時53分28秒:畫面移回駕駛座後,可見被告左腳已經抬起,員警A正試圖抱住左腳,此時被告右手還在打檔器上(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㉘0000-00-0.10時53分28秒:被告腿已經抬至方向盤的位置,員警A正試圖往外拉(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㉙0000-00-0.10時53分30秒:員警A、B均伸手往駕駛座拉,畫面晃動看不清楚(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㉚0000-00-0.10時53分30秒:畫面一陣晃動,隱約可見車子往前行駛(背景聲音有被告催動油門之聲音)。
㉛0000-00-0.10時53分30秒:已經往前行駛,至此時畫面結束。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一審卷第188至189、191至201頁)。
錄影畫面中與被告接觸之員警A即為員警蔡宗憲、持攝影機之員警B即為員警李文星乙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佐(見一審卷第161頁)。
10時53分30秒時,蔡宗憲、李文星均伸手往被告駕駛座拉,制止被告駕車前進,被告仍催動油門往前行駛,見勘驗內容㉙至㉛,李文星亦證稱:10時53分30秒時,其手扶在被告駕駛座上,其傷為駕駛座車框撞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指出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左手臂,當時左手臂上戴有手錶,該手錶為其現在所戴之手錶,經本院當庭勘驗李文星手臂、手錶,照相為證,確核與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55、69、71頁)。
顯見蔡宗憲、李文星業均伸手往被告駕駛座實施強制力制止被告駕車前進,被告明知員警對其實施強制力管束,仍不顧員警執行公務時是否會損傷,催動油門往前衝撞行駛,幸蔡宗憲逃脫得離未為受傷,而李文星則未為脫離,為駕駛座車框撞傷,受有左上臂挫傷。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即足當之;
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公務員身體靠近執行職務,仍不顧一旁公務員之安危,而作出肢體舉止,致使公務員受傷,則足成立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
本件被告見員警蔡宗憲、李文星身穿警察制服,客觀上足以知悉渠等依法執行職務,雖揮動手臂反抗、掙扎,欲脫免員警之控制,但被告見員警均立於其車輛旁邊,手均已伸入車內,以強制力管束其行為時,如車遽行駛動,將會使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之可能,被告明知此情,竟不顧在旁已伸手入其車內執行公務員警之安危,蓄意催動油門往前衝撞,被告此之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顯為積極之強暴行為足明。
已非僅單純之消極不配合而已。
被告此之行為,自難辭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對員警蔡宗憲、李文星於實施強制力管束其行為時,施以強暴行為,自應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刑責,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因妨害公務致員警李文星受傷,因李文星未為傷害告訴,僅論以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雖對員警蔡宗憲、李文星妨害公務,因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乃論以一罪。
本件被告係對員警執行職務實施積極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原判決認係單純之消極不配合員警執行職務而已,而為無罪判決,洵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因向母親討不到錢,即在客廳內點火燒毀神像,並駕駛車輛衝撞住處大門,於員警據報前來實施強制力制止,仍不聽勸止,恣意妨害公務;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高中肄業,無業,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監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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