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漢明
吳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50 、6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25、1926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漢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漢明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招攬貸款簡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簿影本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苗栗縣○○鄉○○路0 號予自稱「陳文宏」之人收受,並於翌日(17日)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果為某詐騙份子所取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至17日致電黃秀娟佯稱先前在奇摩拍賣購物發生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秀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3時1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丁漢明上開帳戶內。
嗣黃秀娟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吳淑卿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丁漢明所提供上開招攬貸款簡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103 年11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雲林東勢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郵寄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予自稱「劉博昇」之人收受。
殆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詐騙份子所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致電賴美杏佯稱先前上網購物發生問題,致其帳戶被金融單位列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轉帳云云,致賴美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19時26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各將29,988元、29,985元匯至吳淑卿上開帳戶內。
㈡於同年月21日19時30分許致電蔡明憲佯稱因網拍平台賣家輸入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蔡明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20,912元匯至吳淑卿上開帳戶內。
㈢於同年月21日20時許致電鄭采妮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網站系統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鄭采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2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9,985 元匯至吳淑卿上開帳戶內。
嗣賴美杏、蔡明憲、鄭采妮均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65-68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丁漢明、吳淑卿2 人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招攬貸款簡訊上之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將渠2 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交自稱「陳文宏」、「劉博昇」之不詳姓名人士收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對方貸款,對方要伊寄帳戶存摺、提款卡過去製作資金進出紀錄,故而告知提款密碼,後來對方於約定之對保時日失去聯絡,始發覺被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㈠被告2 人因需款孔急,分別於上開時間撥打上開招攬貸款簡訊上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欲向對方貸款,對方要求寄交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製作資金進出帳戶紀錄,乃依對方指示,將渠2 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交自稱「陳文宏」、「劉博昇」之不詳人士收受,丁漢明於翌日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密碼,吳淑卿則是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寫在單子上連同提款卡寄給對方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白承認(丁漢明部分見原審651 號卷頁59、臺中警卷頁4-5 、雲檢17 25號偵卷頁25、原審虎簡104 號卷頁11反、46反-47 、本院42號卷頁73;
吳淑卿部分見併案中檢9114號偵卷一頁141 、原審港簡56號卷頁30反-31 、本院42號卷頁72-73 ),且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丁漢明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11月10日至25日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651 號卷頁121 、港簡56號卷頁22、虎簡104 號卷頁52-57 )。
又被害人黃秀娟、賴美杏、蔡明憲、鄭采妮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份子以上開詐騙方法,致陷於錯誤,各皆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前揭各該款項分別匯入被告2 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分據被害人黃秀娟、賴美杏、蔡明憲、鄭采妮證述明確(見臺中警卷頁7-8 、雲林警卷頁8-9 、19-20 、併案中檢9114號偵卷二頁52-53 ),並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在卷可稽(見臺中警卷頁23、28、雲檢1926號偵卷頁12、雲林警卷頁12、28、併案中檢9114號偵卷二頁55),堪認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自稱「陳文宏」、「劉博昇」之不詳姓名人士收受並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確由詐騙份子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等匯款後予以提領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至明。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而被告2 人行為時均已40幾歲,智力均屬正常,丁漢明曾獨資經營成衣鈕扣打洞、釘扣、整燙、包裝之代工廠,亦曾從事水泥工、鐵工及於各地夜市、市場擺攤賣鹽酥雞、鳳梨、男裝、飾品,近年來則承攬台塑六輕廠之油漆噴漆工程(見本院42號卷頁77);
吳淑卿國小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至臺北學作美髮、於成衣廠擔任作業員,亦曾四處打零工,從事過水泥工、送葬樂隊執旗者、清掃房子、幫農等工作(見本院42號卷頁69-70 ),兩人均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丁漢明更於偵審中供承:「(你有聽過或看過報章雜誌報導過,詐欺集團會騙人家把錢轉到不明帳戶之後領錢使用嗎?)有聽過。
(所以你知道提款卡是作為提領工具使用?)是,我們領錢也是使用提款卡。
(那你把提款卡寄給不認識的人,怎麼確保不會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作為提領工具?)我沒有辦法確保」(見本院42號卷頁77-78 )、「因為急著用錢就寄過去了。
……我沒有進一步加以確認,僅有電話及簡訊聯絡。
(你寄存摺提款卡給他時有無跟他說不能作為不法用途,僅能辦理貸款?)有,且簽名處有寫僅限貸款用。
(為何要跟他說這個?)因為我會怕。
(你連這個人都不認識,如何保證你寄給他之後,他絕對會依約作為貸款之用,不會拿去做為人頭帳戶?)無法確定,…(所以你帳戶給他時,也不確定他絕對不會拿去做為不法之用,而仍寄給他?)是。」
(見雲檢偵1725號卷頁25-26 );
吳淑卿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有無看過或聽過新聞報導說有人會被集團騙,把錢轉到別人帳戶裡?)有,是聽村莊內的人講的,因為村莊內也有人被騙」等語在卷,足見被告2 人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則渠2 人因需款孔急,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上開帳戶任意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⒉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佐以丁漢明自承先前有申辦房貸、車貸及向地下錢莊借貸之經驗,係以房子、車子作抵押,或簽發面額係雙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作擔保,亦須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等財力證明(見原審651 號卷頁84、88、102-104 、本院42號卷頁75-76 ),可見丁漢明依先前之貸款經驗,本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知僅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顯然無法貸借款項;
至吳淑卿雖無向銀行或錢莊借錢之經驗,然亦陳明:「我也覺得奇怪,我們之間又不認識,就答應把錢借我,我也想天下白吃的午餐,…」等語(見原審港簡56號卷頁33),顯然吳淑卿可預見對方所述之申貸流程與常情有異。
是由被告2 人係在電話中與對方洽談貸款,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不致作為不法使用,況依被告2 人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除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外,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如何能僅憑電話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2 人,以便被告2 人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2 人僅知悉對方為「林先生」、「林專員」,並僅靠電話聯絡,委由「林先生」、「林專員」辦理貸款,卻將帳戶資料寄送位於苗栗之「陳文宏」、臺中之「劉博昇」,顯見該自稱「林先生」、「林專員」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2 人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林先生」、「林專員」之上開交待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誠屬可疑,而被告2 人既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非但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卻無法提出「申辦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解釋,足徵被告2 人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不會被用作不法使用之確信,卻因需款孔急,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⒊再依丁漢明自承:對方說要拿伊之提款卡作資金進出該帳戶之紀錄,製造假財力證明,才能向銀行借錢(見雲檢1725號偵卷頁25、原審虎簡104 號卷頁11反、46反、651 號卷頁105 、本院42號卷頁73);
吳淑卿亦陳明:對方說拿伊之提款卡就是要製造資金進出伊帳戶之紀錄,還說銀行如果打電話來對保,要伊不要接電話(見原審港簡56號卷頁15、33、本院42號卷頁72-73 )等語,顯示對方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對方已向被告2 人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2 人對於取得其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前述被告2 人提出之宅急便收據及被告丁漢明向原審聲請函調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與該不詳姓名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林先生」、「林專員」曾有電話聯繫並依其指示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客觀事實,就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對方要求異於常情,而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法為有利被告2 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至丁漢明事後雖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詐騙帳戶云云,然其帳戶內詐欺贓款早於其寄送帳戶之翌日即為詐騙份子提領完畢,即有可能係為規避刑責,於詐騙份子提領詐欺款項之後才報警備案,又丁漢明與其所謂招攬貸款簡訊之0000000000號門號最後聯絡時日為103 年11月20日2 時11分許(見原審虎簡104 號卷頁55反),卻遲至同年月24日才前往警局備案,亦有違常情,是丁漢明事後報案之行為,亦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使匯入款項,應認屬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 本欲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追緝。
被告2 人雖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行詐欺犯行,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與實行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僅足以認定被告2 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吳淑卿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利用該帳戶詐欺被害人賴美杏、蔡明憲、鄭采妮3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丁漢明所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8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吳淑卿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部分為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原審未詳為勾稽審究,遽認被告2 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誤為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尚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吳淑卿係經由丁漢明之介紹撥打上開門號聯絡提供帳戶申貸乙事,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漢明有期徒刑肆月、吳淑卿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