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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4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福成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營運處客戶網路中心」辦公大樓一樓車棚旁,因環境整潔問題與翁玉惠發生口角衝突,林福成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翁玉惠後方以左手勒住翁玉惠脖子後,再以右手毆打翁玉惠之頭部、臉部、上半身等部位分,致翁玉惠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頸部擦傷、左手掌瘀青、左食指擦傷、右手肘瘀青、右食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宣判當日即105 年3 月24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所犯傷害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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