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
- 二、
- ㈠、被告林金濠無意願亦無能力履行承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㈡、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歐
- 三、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271萬元,損失金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佯與告訴人簽立不實之前揭房地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 ㈡、被告上訴部分
- ⑴、被告初於偵審時否認犯行,就購屋部分,不實抗辯係遭仲介
- ⑵、被告與告訴人同供述:卷附告訴人所執有之金額270萬元本
- ⑶、原審詳述量刑斟酌事項及相關情狀,依被告之不法責任科予
- ⑷、末者,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未能求得告訴人寬宥而與之和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濠即林金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林金濠無意願亦無能力履行承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至9 月間,以其母為房屋投資客可介紹購屋為由誆騙告訴人歐俊毅,復以母親住院或家裡急用等不實事由借款,訛稱房屋成交後逕自佣金扣除以償還借款,並於同年9 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實不存在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藉由上開欺瞞手段,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71 萬元予被告詐欺得手。
㈡、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歐潘秀鑾、歐楠霖、陳美莉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查無上揭門牌與土地相關資料)、告訴人暨其親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指認被告假意帶領看屋地點照片,及被告主動簽發之金額270 萬元本票(票號692130)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比較詐欺取財罪新舊法律變更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詐財償債之犯罪動機,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低,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自陳國中肄業、駕駛拖車為業,須扶養就讀國小女兒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 年。
三、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271 萬元,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顯然過輕,尚非允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佯與告訴人簽立不實之前揭房地買賣契約,然上載告訴人係交付被告90萬元,本案其餘之180 萬元,係告訴人向被告之借貸,並非詐欺,原審認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71 萬元,與卷內被告簽發給告訴人執有且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不符,事實認定錯誤,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再者,被告無前科,犯後深感後悔,雖無力滿足告訴人單次先清償200萬元之要求,然願先就犯罪所得90萬元分期償還,倘被告入監服刑,將無法償債,亦無法扶養單親之國小女兒,故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輕判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易科罰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難謂失出。
檢察官上訴所陳情由,均已為原審量刑時加以衡酌,自難謂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若何之不當或違誤,除此之外,別未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不當或違法,難認已敘述不服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⑴、被告初於偵審時否認犯行,就購屋部分,不實抗辯係遭仲介「阿仁」所騙,嗣坦認其以購屋與借貸等不實事由,並對告訴人誆稱借款俟房屋成交後逕自佣金扣除之事實(見2566號交查卷頁3 ,偵卷頁10、40反,原審卷﹙通常程序卷,下同﹚頁61、66),尤明白供承告訴人的確陸續交付271 萬元無誤(見1713交查卷頁7 反,原審卷頁35),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上揭名目各異之虛偽事由施詐,致其受騙陸續交付之金額合為271 萬元吻合(見他字卷頁22,1713號交查卷頁3正反)。
詎被告反於與事實相符之自白,上訴翻供否認高額詐欺,猶以原先之委罪辯詞,爭執訛騙購屋僅詐得90萬元云云。
然原審依憑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意願亦無能力履行承諾,除誆以仲介購屋外,施詐事由兼括其訛稱母親住院或家裡急用等不實情事而詐借款項,詐欺金額非僅止於購屋之90萬元。
被告徒執陳詞己意為辯,就原審上述證據取捨、認事用法究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未據卷證為足資撤銷改判之具體指摘,難認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⑵、被告與告訴人同供述:卷附告訴人所執有之金額270 萬元本票,乃被告主動簽發而直接將之放置在告訴人住處而來(見他字卷頁18、21),據告訴人指述「我陸續交給被告271 萬元,他開給我的本票是270 萬元」(見偵卷頁10正反),足見面額270 萬元之本票,係用供證明或擔保被告欠負告訴人詐欺實際債務271 萬元之約略大額整數,兩者並不衝突。
原審依被告自白與告訴人皆謂詐騙金額為271 萬元之一致供述,綜覈含上開本票在內之全部卷證,憑認被告詐欺取財金額為271 萬元之事實,要無若何之不當或違誤,並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被告以其一己之主觀評價,指摘原審所無之證據取捨瑕疵,不能認係本於卷證所為,此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⑶、原審詳述量刑斟酌事項及相關情狀,依被告之不法責任科予刑罰,輕重得宜,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求予輕判情由,主要為與事實不符之低額詐欺所得,顯非根據卷證所為之主張,至其餘事項,皆經原審為權衡刑度之考慮,上訴意旨別無量刑瑕疵之指摘,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⑷、末者,被告提起上訴後,迄未能求得告訴人寬宥而與之和解,且陳明其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頁51-69 ),亦無從認有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之新生有利情事而得撤銷改判。
總結上揭論述,被告就原審明白論斷並說明理由之認事、用法及關於適切量刑等事項,漫事爭執,俱非足以撤銷改判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