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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亞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琴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1、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亞人、蔡秀琴部分均撤銷。
盧亞人、蔡秀琴犯附表甲編號1 至4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 至46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盧亞人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蔡秀琴應於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盧亞人係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醫院」之負責人,蔡秀琴為○○○醫院護理部督導(現任副院長 ),負責院內行政事務。
盧亞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
㈡盧亞人、蔡秀琴明知○○○醫院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由藥師實際進行藥品調劑,據以向健保署核實申報領取健保費,盧亞人、蔡秀琴及李安銓(另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申報期間,明知如附表一申報費用欄註記*所示民眾未因病至○○○醫院就診,或非因病歷所載病名看診,竟任由民眾親自持本人或家屬之健保卡前來兌換藥品、人工貼布等物,或虛載病名,或藉公司行號至該院進行員工身體檢查之機會,登載不實之診斷、治療紀錄,開立不實之處方箋,另於附表三申報日期97年4 月9 日至100 年10月6 日所示之民眾(已包含附表一藥服費欄註記*所示民眾及附表二藥師代碼欄為Z000000000,所示民眾),實際上未由李安銓調配藥物,卻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就診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於附表甲所示申報日期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陸續撥付(附表甲各編號詐領點值欄乘以附表四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醫院各季平均點值換算新臺幣表)之金額至其指定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醫院盧亞人)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總計詐得點值為912279.4127 點,以附表四之平均點值換算新臺幣(下同)共詐得912,276 元(小數點1 位四捨五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 陳俊安、編號22蕭妃紋、編號4 何李守、何炫忠、陳佩吟編號5 許峻煌(即許博翔)、編號7 至9 邱子揚、邱昱琪、邱崢婷、編號44至49張玉秀、王嘉揚、王翊歆、王秉謙、劉麗貞、徐寶全、編號10王純敏、王錦文、王柏翔、王紘佑、劉麗雪、編號15至17劉家鑫(即劉嘉惠)、江定融、江秉濂、編號21劉秀珠、編號23廖靜微、編號24黃俊豪、編號28羅萬華、編號31至40蔡亞浚、蔡明哲、蔡明秀、蔡明如、涂敏誠、張明正、卓哲峰、彭海霞、劉憲朋、江寂妃、編號42至43羅怡婷、陳彥達、編號50至51馬瑞、娜琳、編號30王品琇、林來好等病患或家屬之調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許娟瑜、黃姵榕、江慧琪、李宸華(○○○醫院前護理或行政人員)、石麗芬(○○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護理人員)、李安銓、邱茂精於調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憑。
另有前述病患或家屬於○○○醫院之病歷、看診紀錄、門診掛號登記簿可參,復有健保局101 年3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醫院申請特約申請書、負責醫事人員證書、開業執照等文件、聘用醫事人員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門診費用申報電子檔光碟、○○○醫院醫事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合約書末頁,及健保局100 年5 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8-12、同局101 年7 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 年12月27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2 年9 月25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2 年9 月6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104年5 月1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院97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門診申報明細調子檔光碟、○○○醫院照片可明。
㈢關於登載不實並申報部分,尚有健保局100 年5 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額表、明細表、同局100 年12月8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3 年8 月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安銓藥師97年至101年5 月未執業時段申報資料、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11月4 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另有李安銓基本資料、任職資料、財產所得資料、○○○○銀行存摺、執業執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9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健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2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李安銓執行藥師業務資料、○○○醫院每日藥師別申報統計、每日藥師別申報統計光碟、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8 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調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檢察事務官勘查蔡秀琴、李安銓調詢影音畫面之勘查筆錄可參。
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新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被告2 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新舊法之比較。
⒋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而本件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被告2 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有連續犯之適用(詳後述),而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
⒌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2 人。
⒍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至46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同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應適用上述規定,判斷沒收與否。
㈡被告所犯罪名及論罪: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盧亞人、蔡秀琴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
又被告盧亞人為執業醫師暨○○○醫院院長、被告蔡秀琴為護理部督導,二人於案發期間經營○○○醫院,負責申請健保給付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就如附表甲內各次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三各次申報健保給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先後密集於附表甲所示「申報日期」,接續傳輸整月不實就醫、調劑紀錄及填載虛偽登載不實病歷後,復製作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以持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考量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次月二十日前申報」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每月費用」之格式,即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故應按月為單位,依接續犯之例,各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編號1 各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各時間緊接,均係每月固定申請、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
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上述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附表甲編號1 )及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甲編號2 至46)。
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及被告李安銓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及被告李安銓全部附表甲所為應全部為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⒋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就附表甲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及李安銓就附表甲關於附表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附表甲編號1 部分既為連續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⒈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明知除上開附表一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編號所示之人並未因所示疾病前往○○○醫院就醫,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診斷、治療行為及開立處方箋等之業務時不實之就診紀錄,復以製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在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向健保署申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申請費用,致中央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撥付附表一備註欄未註記*部分之申請費用(有於藥服費欄註記*者,該藥服費部分仍為詐領,申請費用應扣除於藥服費欄註記*之藥服費)至○○○醫院帳戶。
因認被告盧亞人、蔡秀琴此部分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安養院及○○安養院之院民並無實際看診或未領取特定藥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利用被告盧亞人前往上開安養院看診之機會,由陳麗如(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依被告盧亞人及蔡秀琴之指示,將各該安養院院民之健保卡攜回○○○醫院,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署,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用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陸續撥付門診醫療費用(扣除藥師代碼為被告李安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部分之藥師服務費之剩餘金額)至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盧亞人、被告蔡秀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均明知具藥師資格之李安銓並未實際在○○○醫院執業,竟與李安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 萬1,020 元及2 萬1,000 元不等代價向被告李安銓借用藥師牌照,並虛構實際並非李安銓所為之調劑紀錄,再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附表三申報日期100 年10月6 日後之藥事服務費點數,致健保署誤認確有上開調劑事實,陷於錯誤而將盧亞人及蔡秀琴申請之健保藥事服務費點數換算點值後撥付至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盧亞人、被告蔡秀琴及被告李安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此部分均有實際看診,亦無多領藥,李安銓於上述時間實際調劑藥品。
是以,此部分的爭點,主要還是以相關病患及家屬之證述內容為判斷。
茲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證人陳俊安、蕭妃紋、李安銓、蕭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陳俊安僅有附表一編號1 之99年4月6 日之申報費用部分,及99年4 月13日、6 月14日、6 月22日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登載及申報,其餘部分均無相關供述證據可憑。
⒉附表一編號2 何炫忠部分,依何炫忠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均曾證稱其因○○病、○○○前往○○○醫院就醫,核與陳佩吟之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資料、何炫忠於98年4 月3日、5 月6 日、6 月14日、7 月4 日及8 月17日之病歷資料相符,至何炫忠證詞不一部分,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不能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蔡秀琴於原審供稱何炫忠係由證人即其妻陳佩吟轉述症狀代為拿藥云云,然此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亦與陳佩吟之證述相左,應亦屬記憶有誤,尚難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3 陳佩吟部分,陳佩吟無偵查中之筆錄,其於原審理證稱:我的病歷有記載都有去看,病名與病症都相同。
核與其病歷一致。
至何炫忠於偵查中證述有反覆之情,且其記憶不清,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證人陳佩吟並無實際就診。
另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及被告李安銓就被告陳佩吟99年4 月9 日之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⒋附表一編號4 何李守部分,何李守無偵查中筆錄,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病歷,本於最疑為輕原則,應認何李守僅有98年7 月4 日由陳佩吟代為轉述病名及領藥,至何炫忠此部分之證詞,其非本人,且記憶有誤,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就何李守其餘部分,尚不能認定構成犯罪。
另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就何李守98年6 月14日及99年4 月9 日之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⒌附表一編號5 許博翔於95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96年3 月11日、12月17日、12月30日、97年3 月20日部分,依證人許博翔、許娟瑜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及許博翔之病歷資料,較之許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故僅可認定許博翔於97年7 月19日因其他過敏原所致之○○○○炎而就診、97年10月24日因足部之○○○病而就診為不實,其餘部分,依證人許博翔、許娟瑜於原審之證述,並許博翔之病歷,許博翔有無親自就診,均有合理懷疑,是難逕認許博翔並未就診,被告虛偽登載業務文書而申報並詐欺。
至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就被告許博翔99年4 月5 日、99年6 月8 日、99年8 月11日及99年10月5 日之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⒍附表一編號6 蘇世玫部分,證人蘇世玫於調詢、偵訊中對其有無至○○○醫院就診或拿藥均無法為肯定的證述,或稱存疑,或稱記不清楚,或稱記不起來。
於原審,證人蘇世玫證稱我沒拜託人去醫院拿藥或換取維他命、膏藥。
是不能以其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起訴書指偽造之99年5 月2 日、5 月31日病歷,及未經認定為不實之98年12 月7日、100 年5 月25日病歷觀之(見病歷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31日、100 年5 月25日之電腦列印處方箋後均有手寫處方,而99年5 月2 日部分,尚有林烈生醫師之簽名,99年5 月31日有許自舜醫師之印章,100 年5 月25日證人蘇世玫係因○○○○炎前往就醫,若蘇世玫於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31日無親自看診,豈會出現林烈生、許自舜之手寫處方出現。
況證人黃姵榕亦於偵查中證稱:病人若確實就診,醫師問診後手寫病歷沒有辦法改等語,可見若有手寫病歷並無法造假。
復依蘇世玫於98年12月7 日之病歷,其確曾因○○○○○就診,100 年5 月25日之病歷,其確有曾因○○○○炎前往就診,與蘇世玫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另佐以許自舜、證人林烈生於上開期間並無出境之紀錄等情,此有統號查詢個人出入境資料結果在卷可查,可見蘇世玫有於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31日有親自前往看診之可能。
另蘇世玫於98年7 月30日就診之疾病為○○○○炎,不但與其100 年5 月25日真實就診之症狀相同,而所記載領取藥物為Flixonase 為噴劑一罐,有原審取證照片可憑,而該噴劑並無法分裝,故綜證人蘇世玫所需份量僅係3-7 日份,仍須開立1 罐,是自難以證人蘇世玫印象中並無記憶有領取28天之藥品,而認定該次並無實際就醫。
另被告盧亞人、蔡秀琴就證人蘇世玫99年5 月31日之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⒎附表一編號18林來好部分,林來好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筆錄固均稱99年9 月2 日離開○○後就不曾到○○○醫院看診,故100 年的看診資料均不實云云,然於原審,其證稱91年4月8 日至100 年9 月2 日,均有到○○○醫院看診或健檢,100 年9 月13日離開○○養護機構,調詢時,其記錯離職日期。
參之林來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林來好自○○老人養護中心離職之時間為100 年9 月13日,與其於原審證述相符,再參林來好之完整病歷,其於93年4 月3 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94年4 月19日進行健康檢查、95年4 月11日進行健康檢查、96年4 月10日進行健康檢查、97年3 月11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98年4 月10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99年6 月17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100 年3 月4 日進行健康檢查(含○○○○○檢查),與其於原審所證每年健檢(含○○○○○檢查)之情相合。
又林來好於調查局中稱因子宮切除故無可能有泌尿問題之印象,與一般醫療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故林來好於偵查中所證,應係記憶錯誤,其於原審所證為可採。
檢察官指其未就診,自有高度合理懷疑,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⒏附表一編號19至20藍春生及蔡淑滿部分,藍春生於偵查及原審之筆錄顯示,其曾去○○○醫院看診,但時間不確定。
於原審,藍春生並證稱:印象中沒有將健保卡拿給別人去拿藥。
蔡淑滿於調詢中陳稱其個人不曾至○○○醫院看診,然於檢訊及原審均證稱曾到○○○醫院看診,至少1 次,可能與藍春生一起去的,調查局的陳述記錯了。
而依藍春生、蔡淑滿的病歷,均僅有1 次看診紀錄,與蔡淑滿、藍春生於原審所證相符。
藍英誌即蔡淑滿之子、藍春生之弟於原審證稱其曾以其母親的健保卡,幫其母親拿感冒藥,亦曾幫藍春生拿藥云云。
然藍春生已證稱其沒將健保卡交他人代拿藥,又藍英誌所稱拿感冒藥,與起訴書該次記載病名便秘截然不同,均可見藍英誌所證可疑。
是尚難憑藍英誌之不明之證詞,認此部分未看診而不實登載。
⒐附表一編號25李佩樺部分,李佩樺於調詢時陳稱其未曾到○○○人醫院就診,不清楚為何其健保卡有○○○醫院的過卡紀錄,未曾從該醫院領取任何營養品或藥品云云。
然於原審證稱其曾借健保卡給友人,要看病使用,就診期間與病歷日期差不多。
所謂未借卡給人使用,不知過卡紀錄云云,已有疑問。
又原審函詢結果,99年4 月10日於○○○醫院所刷之證人李佩樺健保卡,其上並無法確認有無附有照片,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3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是無法排除李佩樺確曾將健保卡借給友人,該友人冒李佩樺名義至○○○醫院就醫之情,故被告無法辨識非本人冒名看診,自難以認定其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或詐騙之故意。
⒑附表一編號26張碧芬部分,張碧芬於歷次證述,均證稱不曾到過○○○醫院看診,不曾將健保卡借人,也沒領取營養品或藥品。
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原審所示,張碧芬於95年9 月4 日以遺失為由,至郵局申請補發健保卡等情,有該署104 年8 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可認張碧芬於99年4 月10日,其健保卡並未遺失。
但怪就怪在張碧芬之病歷,其上地址均誤寫為「○」○街,張碧芬若親自看診,絕不至於連自家住址均寫錯,應是有人持張碧芬之健保卡至○○○醫院過卡無誤,然該人究竟是如何取得,是否冒張碧芬之名看診,本案證據並無法釐清,也就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因此,如前附表一編號25李佩樺部分所示之相同道理,張碧芬部分,難認被告明知不實而登載,或詐騙健保費之故意。
⒒附表一編號27呂俊明部分,呂俊明於調詢、原審均證稱其曾至○○○醫院健檢,不曾看病。
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至該院看病(感冒)及健檢。
再參呂俊明之病歷,病名為其他感染性病原引起之急性細支氣管炎、喘鳴及咳嗽,係俗稱感冒之常見症狀,病歷另記載進行胸部X 光拍攝,顯見呂俊明當日確係因非健康檢查之原因而進行胸部X 光拍攝,此與呂俊明證稱感冒前往就診之情相當。
就此部分,應以呂俊明於偵訊中所證為可信,其曾因感冒而前往看診。
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
⒓附表一編號29黃國輝部分,黃國輝於偵查中的筆錄顯示其不曾到○○○醫院就診,也不清楚為何病歷上有其個人資料之紀錄,不認識病歷上「照佩」之人,亦未曾將健保卡交他人使用,或領取藥品、營養品,惟曾經遺失健保卡。
然於原審,黃國輝改稱其在調詢時忘記了,其曾與張照佩一起到○○○醫院看感冒,張照佩是我老婆舅舅的女兒,調詢時不知道她的名字,她在盧亞人那邊工作,我才去的,並當庭指認張照佩照片。
張照佩於原審則證稱黃國輝黃國輝是我表妹婿,黃國輝有來○○○醫院看診,當天剛好是我當班,我幫他抽血。
再參黃國輝病歷顯示,張照佩於同日掛號及黃國輝抽血之紀錄,核與其2 人於原審所證相符。
是黃國輝於調詢中所述,應非實情,不能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⒔附表一編號41徐煌貿部分,徐煌貿之調詢筆錄,於原審時,檢察官已撤回作為本案之證據,徐煌貿之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筆錄,顯示其曾因感冒、扭傷、拉傷、腸胃不適等病情,至○○○醫院就診,於調詢時,是一開始健保卡沒交任何人,調查官說繼續說謊就要移送,其只好配合調查官。
被告於此並無登載不實並詐欺之犯行甚明。
然徐煌貿部分,被告登載申報99年4 月11日藥師服務費部分,仍構成詐欺取財,敘明如前。
⒕附表一編號52梁氏乖部分,梁氏乖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至○○○醫院看○○○○炎及○○○,有領藥,但沒領過28天的藥。
於原審,梁氏乖亦為相同證述,只不過在拿藥部分,改稱拿了差不多快20天。
就拿取藥品天數部分,雖有不一致,但就看診的事實,則前後相同。
另參梁氏乖99年1 月26日的病歷,除藥品日數28天,與梁氏乖所證略有出入外,其餘病名均相符合。
而該日病歷所載藥品「Dermovate 軟膏,1 支,28天份」,一般病人少見知悉藥膏1 條的使用天數,梁氏乖所證天數與病歷記載不一,乃屬常情。
該日病歷另領取藥物「Clarinase 56顆,28天份」部分,梁氏乖於原審的證詞顯示其亦不清楚藥物日數,只知道吃到病好就停藥,倘以其所證日數與病歷藥物日數一有不合,即推斷其並未就診,或被告開立不實藥物詐騙,顯過於牽強,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檢察官主要根據從○○及○○安養院所扣得之住民記錄4 箱,送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比對○○○醫院向健保署申報之各住民藥物進行比對之結果,○○安養院負責人李素凌及○○安養院負責人羅龍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為據。
然查:⒈健保署第一次就○○及○○安養院之住民記錄(4 箱),與○○○醫院向健保署申報各住民所用藥品做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 日嘉檢榮寅102 偵900 字第6281號函、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3 年8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比對結果可參(偵9000卷二1 、10至283 ),然經○○○醫院提供○○及○○安養院各住民於○○○醫院留存之病歷、X 光片、相關報告等物,隨同扣案之4 箱住民記錄再送往健保署進行第二次比對,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4 年9月2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比對結果可憑(原審卷七152 至259 ,比對改核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是經健保署第二次比對後撤銷部分,○○○醫院確有給藥,而改核部分是否確實無給藥,顯然有疑。
⒉起訴意旨所依憑之比對結果之基礎資料為扣案之○○及○○安養院之住民紀錄,是該紀錄是否詳實及正確無誤影響上開健保署比對結果之可信性。
關於○○安養院連睦雄部分,依○○護裡之家104 年5 月18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連睦雄確有就診紀錄。
再依李素凌即○○護理之家護理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若健保局有比對不符之處,係因其懶惰,所以先一次蓋完。
於原審,李素凌證稱:我自96年至100 年間在該護理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該期間盧亞人醫師有去看診,每2 星期1 次,沒有連續2 天巡診情形,陳麗如是跟著去的掛號小姐,負責核對看診名單,我們再把院民的健保卡連同看診名單給陳麗如核對,健保卡是由我們機構保管,看診完會把我們準備好的健保卡拿回去登錄藥物,隔天司機會去拿藥,盧亞人醫師都是手寫病歷,隔天拿健保卡回來時沒有發現有短少之情形,拿藥回來後護理人員核對過處方處分箋及藥物後,由護理人員各自負責自己照顧的院民,會將用藥紀錄記載在藥物治療單上,但醫院的急診繳費通知單不一定會黏貼,醫師看診後有無開藥當下會由負責院民的護理人員記錄,所有住民用藥紀錄應該至少會填藥物治療單,但就診時間有時候會寫錯,也不一定全部都按照醫院交給我們的門急診繳費通知單上面藥物名稱記載,會有漏載情形,但應該不至於藥物治療單都沒有。
而關於本案住民紀錄情形,李素凌於原審證述如下:⑴鄭陳緞我有印象,已往生,她當時有精神問題、躁動,102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二第90頁的藥物治療單上7 月22日是護理之家拿到藥的時間、8 月31日又拿到藥,而8 月1 日至8月24日雖無記載日期但是上面給藥時間有連續蓋章代表有連續投藥,25日至第28日沒蓋章就沒有投藥,那時因為鄭陳緞在住院,安養院的上開藥物治療單與○○○醫院留存之鄭陳緞98年8 月5 日病歷(見宋國棟、張順南、鄭秋田、鄭陳緞病歷卷118 )均有記載相同Risperda l及Xanax 之藥物之紀錄,是有可能藥物治療單中僅記載「8 」與「?」日部分是8 月5 日拿到的藥物,在藥物治療單上僅貼鄭陳緞於98年3月3 日○○○醫院的門急診領藥繳費記錄單(偵900 卷二91),都沒有將○○○醫院8 月份的門急診領藥繳費記錄單黏貼上去,那時也沒有規定一定要黏貼○○○醫院的門急診領藥繳費記錄單,而經我當庭翻閱鄭陳緞留存於○○護理之家的病歷資料裡面貼有99年8 月19日○○○醫院門急診領藥繳費通知單,所以我沒有貼的是98年8 月5 日,而我記載藥物治療單的習慣是如果服用同樣藥物,除非吃藥頻率不同不然僅會記載1 次,所以鄭陳緞於98年8 月5 日有拿到藥物。
⑵鄭秋田部分依照99年8 月18日病歷(見宋國棟、張順南、鄭秋田、鄭陳緞病歷卷89至92)所示,那天鄭秋田是看○○病,給的藥物並沒有給○○病藥物,而19號才補開施打○○病的藥,而102 年偵字第900 卷二第41頁,○○護理之家8 月18日的鄭秋田之藥物治療單,這張與8 月19日病歷所開的藥物一致,所以是○○○醫院於8 月18日就給我○○病的藥物,從18號下午就開始給藥;
依鄭秋田於○○○醫院留存之99年10月13日、病歷資料(見宋國棟、張順南、鄭秋田、鄭陳緞病歷卷94),鄭秋田有○○病、攝護腺肥大及腸胃功能不好,有吃降血糖之藥物,但經送健保局比對之鄭秋田於○○護理之家的藥物治療單僅有99年8 月。
9 月、10月忘記是否掉了;
依鄭秋田於住民記錄中所留存之○○○醫院門急診領藥繳費通知單有99年9 月29日、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24日(偵900 卷二43至44),並沒有貼到11月3 日,有可能忘記貼,而依99年11月3 日鄭秋田於○○○醫院病歷,我有印象鄭秋田有壓瘡沒有癒合,所以有請盧亞人醫師幫忙處理分泌物,有切開清瘡治療。
⑶宋國棟之98年2 月18日○○護理之家藥物治療單(偵900 卷二24)上有記載10種藥物,與宋國棟98年3 月18日○○○醫院病歷上記載藥名相同(見宋國棟、張順南、鄭秋田、鄭陳緞病歷卷17),而該10種藥物係由2 月18日吃到3 月2 日,3 月份也是持續吃2 月18日的藥,因為相同藥物所以不會重複寫,所以他3 月18日還有看診,藥袋應該有將10種都貼上去;
宋國棟於100 年6 月8 日○○○醫院病歷,有因急性外耳炎開立藥物,但沒有登錄在○○護理之家的藥物治療單,因為我沒有寫,相關的換藥單也可能被我丟掉,而因宋國棟於100 年6 月9 日過世,所以也沒有黏貼○○○醫院的領藥繳費通知單,因為宋國棟沒有吃到藥就過世。
關於藥袋10張部分,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宋國棟○○護理之家宋國棟藥物治療單,確有10張藥袋屬實,並非檢察官所指的僅有1 張(偵900 卷二24),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八43)。
⑷張順南部分並沒有100 年9 月28日的給藥記錄,根據○○養護中心的資料診斷有○○癌及轉移,他是100 年9 月2 日來,100 年10月2 日退住,有可能因為才寄住1 個月而沒有記載(原審卷八12至66)。
是○○護理之家關於住民之用藥存有漏載、或先填載及一名護理人員照顧多民住民之情。
以上證人李素凌於原審之證述,與藥物治療單、護理紀錄及病歷相符,李素凌之證詞可信。
⒊證人羅龍居於調詢及偵訊證稱:○○○醫院有實際給藥,我們都會登錄,應沒有沒有例外(偵1721卷21至24)。
於原審,羅龍居證稱:我自94年迄今均擔任老闆,盧亞人醫師大約兩星期去1 次看診,陳麗如也會去擔任掛號小姐,核對當日看診之院民及拿健保卡,而因為盧亞人醫師都是用手寫病歷所以需要拿健保卡回去鍵入電腦,拿藥時會有簽收簿確認健保卡及藥包是數量,拿回藥後把藥分配下去給護理人員,而取得的門急診領藥繳費單會收集起來,但因為102 年要評鑑的關係才會黏貼的比較完整而在登載上只有常規性會登載,而一些即時性的藥膏等就不會記載,例如王陳秀華於102 年偵字第900 號卷二第195 頁的領藥繳費通知單及藥物治療單不一致之處,是因為藥膏是即時性使用而不是常規性使用,就無登載,也沒人記這麼細,而同卷202 頁廖曾阿早之門急診領藥通知單及藥物治療單少了MOTILUM 登載,因該藥是止吐,如果沒有吐護理人員就不會給她吃,也有可能是醫院將藥物全部磨粉所以小姐漏記,例外第四級管制藥品安眠藥曾經有過要求藥局另外包。
102 年度偵字第900 號卷二第262頁蘇萬忠之藥物治療單、門急診領藥繳費通知單,門急診繳費通知有10項,領藥只有九項,只差在藥膏上,因為不是常規性所以沒有登載,而調查局當天去護理之家扣住民資料時,並沒有全部都拿,而是拿給藥紀錄而已,法規有沒有說我們一定要保存院民病歷,死亡或離開未住二、三年我們就沒有保存,而當初調查局人員來扣押住民紀錄時,只有說隨便拿幾本,拿給藥紀錄單,並沒有全部都扣走。
而關於本案住民紀錄情形,羅龍居於原審證詞如下:⑴王蔡漏時是護理之家的院民,這本綠色簽收簿(原審卷八357 至359 )是我於102 年10月16日有簽收,當天有領藥。
⑵蘇闕豆於102 年1 月14日有領藥總袋數依照藥袋(原審卷八219 )外記載為4 袋,但扣案物只有3 袋,應該是漏貼,應該是掉了。
⑶依魏王靜子100 年7 月13日門急診繳費通知單、給藥記錄單(原審卷八221 ),其於100 年7 月13日至100 年7 月26日共14日均是拿○○病的藥;
100 年7 月27日至8 月9 日門急診繳費通知單、給藥記錄單(原審卷八221 ),也是拿跟上開日期相同之Amaryl及Glucophage○○病的藥,○○病的藥並不能斷,而100 年8 月10日沒有給藥紀錄,有可能是因為家屬自己帶回去,而自己去○○○醫院拿藥,因為這位病人有時家屬會帶回去住10天。
⑷依張胡絹的給藥紀錄單(原審卷八229 至238 ),其於100年10月30日至11月1 日、11月2 日至11月15日、11月16日至11月29日、11月30日至12月13日、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10日都有領○○病的藥物Glucobay,該院民沒有停過○○病的藥,而依照該院民於安養中心所留存之護理紀錄單(原審卷八363 ) ,於100 年12月26日因為血壓變化而就醫,由醫師開立降血壓藥物服用,所以在100 年12月26日應該有開立藥物,但並沒有在給藥紀錄上記載。
⑸依吳林素標的給藥紀錄單(原審卷八239 至249 ),他於100 年9 月7 日至9 月20日有吃降血壓藥物及NORVASC 高血壓藥物,9 月21日至10月4 日、10月5 日至10月18日、10月19日至11月1 日、11月16日至11月29日、11月30日至12月13日、12月28日至101 年1 月10日,其中缺100 年11月2 日及12月14日有可能是遺漏,但這位院民高血壓藥沒有停過。
⑹依蔡順留存於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單(原審卷八365 至367),於101 年3 月3 日因醫師診時表示腫塊因打胰島素針未散導致,故腿部摩擦藥物口服藥物3 日。
⑺依黃陳詩的護理紀錄(原審卷八369 至371 ) ,經醫師診治驗尿後有發炎現象,故開立3 日口服藥物服用。
⑻依顏孫笑的護理紀錄(原審卷八383 ) ,於102 年3 月13日有前往○○○醫院並且帶藥1包。
⑼依謝林隨的護理紀錄(原審卷八385 至387 ) ,於101 年7月1 日有因頭暈咳嗽症狀就醫,醫師開立口服藥7 日;
101年12月1 日有因身體不適,有前往特約醫院,給予點滴及口服藥7 日。
⑽依沈鄭此的新住民72小時醫師評估紀錄單(原審卷八389 至391),醫師有開藥利尿劑及咳嗽藥物。
⑾依陳秀華的醫師訪視單(原審卷八217 至275 ),在98年2月25日、4 月22日及99年2 月10日均有開立Goucoba y 降血糖、血壓藥及Dormicum睡前藥,而王陳秀華於96年7 月6 日之○○○○醫院(見王陳秀華、白劉偷、李詹嫌病歷卷1 至4 )藥袋應該有7 袋,但只有黏貼6 袋,有可能有丟掉藥袋情形。
⑿依李詹嫌的醫師訪視單(原審卷八297 至305 ),97年7 月9 日有開立Goucobay降血糖、Scanol解熱鎮痛、Eucl idan循環藥、Gescon消脹胃藥、Colchicine降尿酸藥、Norv asc高血壓藥、Zoipi 鎮靜安眠、Cenokot 軟便劑、97年8 月27日有開立Goucobay降血糖、Scanol解熱鎮痛、Euclidan循環藥、Gescon消脹胃藥、Colchicine降尿酸藥、Norvasc 高血壓藥、Dormicum睡前藥、Cenokot 軟便劑、97年9 月24日有開立Goucobay降血糖、Euclidan循環藥、Norvasc 高血壓藥、97年10月22日有開立Goucobay降血糖、Euclidan循環藥、No rvasc高血壓藥、Dormicum睡前藥、98年8 月12日有開立Gouc obay 降血糖、、Norvasc 高血壓藥、Dormicum睡前藥。
⒀依黃周碧的醫師訪視單(原審卷八331 至335 ),97年1 月30日有開止吐藥、高血壓藥、軟便等、97年9 月24日有開高血壓藥、血糖藥、帕金森氏症、97年10月28日有開高血壓藥、血糖藥、帕金森氏症,而96年5 月30日奇美醫院藥袋上標示8 個,但只有有黏貼6 個,藥袋也有漏貼情形。
⒁依白劉偷的醫師訪視單(原審卷八341 至343 ),97年9 月24日有開鎮靜、咳嗽及胃藥、97年10月22日有開胃藥。
⒂張陳規周於○○○醫院看診過很多次,但不清楚為何在護理之家的給藥記錄只剩1 張。
以上羅龍居於原審之證述,核與上開藥物治療單、護理記錄及病歷相符,其於原審所證可採。
而由○○及○○安養中心之負責人李素凌、羅龍居之證述,及留存於安養院之其他與住民相關的護理記錄及醫師訪視單可知,均有許多與作為比對基礎之給藥記錄單不符之處,是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羅龍居及證人李素凌於偵查及原審均肯認給藥記錄單會有漏寫及漏載情形,且漏載的不止是○○○醫院的藥物,是給藥記錄單上之記載是否確實實屬可疑。
⒋陳慶麟比對所憑資訊疏漏不全:⑴證人陳慶麟即進行比對之健保署人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去核對○○及○○護理之家的書面給藥紀錄與○○○醫院申報的資料,而發現申報較給藥有較多而覺得異常,而依照我個人的角度,因為護理之家要接受評鑑,而護理之家之評鑑要點中有提及第一是由合格醫護人員執行處方及給藥,且要有紀錄、第二是每位院民要有完整之用藥紀錄、第三是每三個月要由藥師提供一次藥事的管理指導並有紀錄、第四是對於服務對象用藥能夠觀察其用藥及反應交互作用以及重複用藥,而由於養護之家受衛生局管轄,而醫師去訪視病人時,由於需要藉由給藥紀錄單,如偵字第90號卷二第71頁的單據,知道用藥情形,才能進行調整,但如果很多給藥紀錄單有遺漏,就會有合理懷疑有無詐保情形,而○○及○○缺少情形數量很大,並非僅是少了1 至2 張,但並目前並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印證,究竟是○○○醫院申報不實或是安養之家記載遺漏,我只有作書面的比對,我自己當時是有疑問真實情形究竟為何,但並沒有跟當時的偵查檢察官說,但我也不知道評鑑開始的確切年度,也不知道○○、○○評鑑有無通過,也無法確認當時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整,但如果是少量的誤差也許可以接受,因為以前也問過其他安養院,該些人員也說不可能拿到藥不記載在上面,因為萬一這個病人吃藥吃出問題,安養院人員責任不一樣,而且○○及○○的護士都要早中晚班給住民服藥怎麼可能這麼多班不同護理人員還會整張給藥紀錄單遺失,印象中沒有看到護理資料,今天經辯護人提示知道○○及○○自98年以來評鑑結果皆不佳,但我沒有參與該評鑑知道評鑑是如何評分,證人李素凌說如果是住民死亡,如果死亡時間跟給藥紀錄很接近也可能不記載、而○○住民鄭陳緞的7 月22日給藥紀錄單,我自己的理解,是7 月22日至8 月4 日有用藥、8 月31日再開單用藥,但今天聽了證人李素凌說如果有連續蓋章代表有給藥,所以8 月4 日至31日都有給藥的說法我可以接受,而第二次比對有改核的部分是依照法院這邊再給與○○○醫院之說明及其他佐證資料,但扣除掉可能誤認部分,還是以給藥紀錄單為主。
⑵由陳慶麟上開證述可知,其比對資料係以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前往○○及○○安養中心扣案住民紀錄之給藥紀錄為其憑據,然證人陳慶麟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比對時,並無同時對照與該住民相關之護理紀錄及醫師訪視單,且對於○○及○○安養中心護理人員記載給藥紀錄之習慣亦未知悉,亦未注意○○及○○安養中心之給藥紀錄,存有與上開其他住民資料不符之處,僅係依其認為○○及○○安養中心需受評鑑及給藥紀錄,若不實則相關醫護人員將來無法避免刑事責任,而認定給藥紀錄必定實在,是證人陳慶麟之比對結果,亦難認定為真實。
⑶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及○○護理之家自98年至102 年之評鑑結果,○○僅100 年及102 年、○○僅101 年合格乙等外,其餘年度均不合格,而每年評鑑不合格家數僅有參與評鑑之10 %,評鑑要點中即有對於是否有正確執行給藥紀錄之評定,益見○○及○○安養中心在給藥紀錄之記載上確有未如實記載之情,是尚難以依有不實情況之給藥紀錄之比對資料,作為認定被告附表二犯行之依據。
㈣起訴書附表三申報日期為100 年11月5 日之後部分,依李安銓於調詢中所供,其於100 年11月15日領取10月份薪資2 萬1,020 元時,就有實際從事調劑,被告蔡秀琴亦於上開調查局中陳稱,非1 萬元之部分就是有進行調劑,並無從認定100 年10月份之後,李安銓未實際從事調劑。
黃姵榕之證詞雖明確證稱被告李安銓並未實際從事調劑,然黃姵榕於99年12月31日離職,無從證明李安銓於100 年10月有無實際進行調劑。
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48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係李安銓於100 年6 月6 日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李安銓於申報日期為100 年11月5 日後有無實際執行藥師業務並無關連。
證人邱茂精於原審證稱其薪資為5萬元,李安銓除調劑外並不需進行其他業務,僅作晚班等情,李安銓2 萬元之薪資尚非低於一般藥師之薪資水準,故此部分難認李安銓為實際調劑,難認被告2 人虛偽申報並詐騙藥事服務費。
㈤以上起訴書所指附表一、二、三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部分之犯行,因存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起訴意旨認定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之論證,相當仔細,惟查:⒈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與行為人人格有關的定執行刑部分之輕重,亦屬相同的結論。
本案被告盧亞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蔡秀琴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亦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被告2 人坦白認錯,並已與健保署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及扣抵管控之醫療費用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不再就本案對被告求償(健康保險法之其他行政處分除外),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四335 至336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另被告盧亞人於97年至105 年間,每年均曾捐贈機關、團體現金,協助地方機關、團體照護弱勢,此部分於其品格、素行方面,原審亦未予考量。
再者,本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912,276 元(小數點1 位四捨五入),原審判處被告2 人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並以9 百元折算1 日計算易科罰金,倘檢察官准許被告易科罰金,被告每人需繳納1,642,500 元,兩人合計應繳納3,285,000 元,其犯罪所付出之代價,遠高於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
是以,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尚有失誤之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修正後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前已敘明。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究明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否沒收,適用法則容有疏漏。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本院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錯,並已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605,348 元,有前述和解書可憑(本院卷四335 至336),另據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3 月28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5 月5 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醫院業經健保署二次行政核處,第一次為100 年1 月26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神經外科門診停約1 個月、10倍扣減6 萬4,010 元、追扣7 萬346 元,並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民國100 年6 月29日條正為第81條),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
第二次為104 年2 月3 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停止門診藥事服務作業1 年、盧亞人醫師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門診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 倍罰鍰,依本次核處於104 年3 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追扣45萬3,477 元,後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於104 年7 月7 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補追扣17萬3,068 元,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健保署尚須執行補追扣,再追扣額度合計65萬8,836 元(本院卷三173 至208 )。
是前述和解支付金額,加上健保署因本案而扣減、追扣及補追扣金額,及其裁罰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912,276 元,加上因停業之損失,被告2 人於本案已付出相當大代價,並已盡力填補損害,健保署亦已不再對被告求償,敘明如前。
又被告2 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除虛報藥師服務費外,絕大多數均係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之親屬、朋友,為了拿藥方便,未到醫院看診取藥,被告2 人為了顧及人情,貪圖小利,而開藥、給藥,進而登載不實,申報健保局詐欺,雖犯罪時間較長,但各罪之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實害非鉅,惟各罪詐得金額高低不同,在一定級距範圍內,刑度應有高低之別。
又被告盧亞人為醫院負責人,具綜理醫院業務之責,本應較蔡秀琴負較重之責。
被告盧亞人於97年至105 年間,每年均捐贈地方機關、團體現金,協助照顧弱勢,有捐贈明細、醫院分類帳可憑,其與蔡秀琴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素行均良好,被告盧亞人○○○○大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個小孩、現經營○○○醫院,被告蔡秀琴○○大學研究所畢業,未婚有2 名小孩,現在○○○醫院任職,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參被告2 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乃同質性犯罪,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重,爰各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2 人於附表甲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相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故以修正前之上述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盧亞人及蔡秀琴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此敘明。
㈢本案附表甲編號1 至3 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且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及上述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紀錄表可明,其2 人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案件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被告盧亞人應支付公庫30萬元,被告蔡秀琴應支付公庫20萬元,以惕自新。
㈤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被告2 人與健保署之和解時清償之金額,及健保署扣減之金額,被告已大部分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健保署,剩餘部分,健保署亦將於本案確定後進行追扣,就已發還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剩餘部分,因健保署於本案確定時再追扣之金額已超出剩餘部分,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陳睿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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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虛偽就診期間 │不實之部分(附表一以左列虛偽就診期間內日│詐領點值 │罪刑 │
│ │申報日期 │期、附表三以左列申報日期) │ │ │
├──┼──────────┼────────────────────┼───────────────┼────────────────┤
│1 │94年3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5劉嘉惠所示*所示為不實 │989 │盧亞人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94年4月6日 │附表一編號16江定融所示*所示為不實 │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 │附表一編號17江秉濂所示*所示為不實 │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94年5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5劉嘉惠所示*所示為不實 │989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94年6月7日 │附表一編號16江定融所示*所示為不實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17江秉濂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
│ │94年6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6江定融所示*所示為不實 │550 │ │
│ │94年7月7日 │附表一編號17江秉濂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
│ │小計 │ │2528 │ │
├──┼──────────┼────────────────────┼───────────────┼────────────────┤
│2 │95年6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6江定融所示*所示為不實 │486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5年7月7日 │附表一編號17江秉濂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5年9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6江定融所示*所示為不實 │486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5年10月11日 │附表一編號17江秉濂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7年3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0523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7年4月9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97年4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6003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7年5月7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97年5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4316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6月9日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97年6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2523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7月7日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97年7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5許峻煌所示*所示為不實 │390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7年8月7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5395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小計 │15785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97年8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20191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9月6日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97年9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5894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10月10日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97年10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5許峻煌所示*所示為不實 │273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年11月6日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6404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小計 │16677 │元折算壹日。 │
├──┼──────────┼────────────────────┼───────────────┼────────────────┤
│12 │97年11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1419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7年12月6日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9928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21347 │ │
│ │ │ │ │ │
├──┼──────────┼────────────────────┼───────────────┼────────────────┤
│13 │97年12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226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1月6日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788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小計 │17231 │ │
├──┼──────────┼────────────────────┼───────────────┼────────────────┤
│14 │98年1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1249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2月9日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9170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小計 │20419 │ │
│ │ │ │ │ │
├──┼──────────┼────────────────────┼───────────────┼────────────────┤
│15 │98年2月1日至28日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26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3月8日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5364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小計 │1563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16 │98年3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524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4月9日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7097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17621 │ │
├──┼──────────┼────────────────────┼───────────────┼────────────────┤
│17 │98年4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4何李守所示*所示為不實 │2842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5月8日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407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小計 │16912 │ │
├──┼──────────┼────────────────────┼───────────────┼────────────────┤
│18 │98年5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1097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8年6月9日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8303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19400 │ │
├──┼──────────┼────────────────────┼───────────────┼────────────────┤
│19 │98年6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1097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8年7月8日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5365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小計 │1646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0 │98年7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2562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8年8月7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6544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小計 │19106 │ │
├──┼──────────┼────────────────────┼───────────────┼────────────────┤
│21 │98年8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154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8年9月9日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9413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小計 │2096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2 │98年9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246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8年10月9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12王柏翔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13王紘佑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一編號30王品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43陳彥達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44張玉秀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5王嘉揚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6王翊歆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7王秉謙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 │16036 │ │
│ │ │實 │ │ │
│ │ ├────────────────────┼───────────────┤ │
│ │ │小計 │18504 │ │
├──┼──────────┼────────────────────┼───────────────┼────────────────┤
│23 │98年10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2891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8年11月9日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852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21413 │ │
├──┼──────────┼────────────────────┼───────────────┼────────────────┤
│24 │98年11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2771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8年12月8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7842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20613 │ │
├──┼──────────┼────────────────────┼───────────────┼────────────────┤
│25 │98年12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301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99年1月11日 │附表一 編號39劉憲朋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40江寂妃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541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小計 │18428 │ │
├──┼──────────┼────────────────────┼───────────────┼────────────────┤
│26 │99年1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2141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2月8日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51娜琳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38545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40686 │ │
├──┼──────────┼────────────────────┼───────────────┼────────────────┤
│27 │99年2月1日至28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1015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3月9日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36594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小計 │3760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28 │99年3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1607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4月7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50馬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41004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42160 │ │
├──┼──────────┼────────────────────┼───────────────┼────────────────┤
│29 │99年4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陳俊安所示*所示為不實 │10787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5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5劉嘉惠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16江定融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17江秉濂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一編號22蕭妃紋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28羅萬華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33蔡明秀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5涂敏誠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6張明正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7卓哲鋒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8彭海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9劉憲朋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2羅怡婷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3陳彥達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42690 │ │
│ │ ├────────────────────┼───────────────┤ │
│ │ │小計 │53477 │ │
├──┼──────────┼────────────────────┼───────────────┼────────────────┤
│30 │99年5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305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6月2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14劉麗雪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1蔡亞浚所示*所示為不實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一編號32蔡明哲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33蔡明秀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34蔡明如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48115 │ │
│ │ ├────────────────────┼───────────────┤ │
│ │ │小計 │51173 │ │
├──┼──────────┼────────────────────┼───────────────┼────────────────┤
│31 │99年6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1984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7月7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48劉麗貞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39656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41640 │ │
├──┼──────────┼────────────────────┼───────────────┼────────────────┤
│32 │99年7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1834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8月7日 │附表一編號23廖靜微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24黃俊豪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30王品琇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37723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39557 │ │
├──┼──────────┼────────────────────┼───────────────┼────────────────┤
│33 │99年8月1日至31日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1050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9月6日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41869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小計 │42919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4 │99年9月1日至30日 │附表一編號7邱子揚所示*所示為不實 │649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10月7日 │附表一編號8邱昱琪所示*所示為不實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附表一編號9邱竫婷所示*所示為不實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10王純敏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11王錦文所示*所示為不實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附表一編號12王柏翔所示*所示為不實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附表一編號13王紘佑所示*所示為不實 │ │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一編號21劉秀珠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3蔡明秀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5涂敏誠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36張明正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3陳彥達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附表一編號49徐寶全所示*所示為不實 │ │ │
│ │ ├────────────────────┼───────────────┤ │
│ │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39886 │ │
│ │ ├────────────────────┼───────────────┤ │
│ │ │小計 │46384 │ │
├──┼──────────┼────────────────────┼───────────────┼────────────────┤
│35 │99年10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2781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11月6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6 │99年11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20958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99年12月7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7 │99年12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21240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1月5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8 │100年1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2695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2月9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39 │100年2月1日至28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2130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3月8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0 │100年3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7963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4月8日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1 │100年4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2340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5月9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2 │100年5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1427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6月7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3 │100年6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0532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7月6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4 │100年7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6290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8月6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5 │100年8月1日至31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0014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9月5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46 │100年9月1日至30日 │附表三左列申報日期所示之藥師服務費為不實│10557 │盧亞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100年10月6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蔡秀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合計│各次點值,依附表四乘以平均點值後,換算合計912,276元。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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