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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7、246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佩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佩臻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因購車需款,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使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6、17日以借錢網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身份不詳,自稱貸款人員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予身分不詳之「林先生」(原判決誤載為「李先生」)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自稱貸款人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嗣該等人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對象、詐騙時間及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各該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勳、張天勳、張瑞麟、林立偉、潘昱萱、李建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魏家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李紀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 、125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借錢網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後,依指示將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先生」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想買車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將存摺、金融卡寄過去給他們包裝,讓帳戶有現金出入,比較好辦貸款,嗣經銀行通知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始知受騙,伊也是受害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經網路上借錢網所留電話聯繫後,以宅配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cash借錢網網站資料、黑貓宅急便託運收執聯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4-19 頁);
被告交寄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天勳等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詐(遭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如附表所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天勳等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11-13 、22-24 、46-47 、58-60 、83-85 、93-95 頁,警卷二第3-5 頁,偵卷二第20-21 頁,中檢併案卷第26-27 頁),並有告訴人張天勳所提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出售腳踏車詐騙時之line對話截圖、腳踏車照片、網銀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25-35 、42-43 頁);
林立偉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出售行動電話詐騙時之line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網路資料、網銀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62-64 、 67-68、70之1-75頁);
黃建勳所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洗衣機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14-20 頁);
黃詩婷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3-25 、26-27 頁);
李紀臻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併案卷第28、30、33、37頁);
李建佑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96-97 、99頁);
魏家慈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6-18 、25、28之1 頁);
張瑞麟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相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ATM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48-56 頁);
潘昱萱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86-89 、9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 月11日函檢送之被告設立於○○○○○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1 月6 日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可稽(見警卷一第101-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該存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而被告行為時已22歲,智力均屬正常,曾從事飲料店、服飾業工作(見原審卷第88-89 、152 頁),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曾由新聞中得知帳戶、存摺或是提款卡交付他人而被利用詐騙的工具;
沒有辦法控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被利用從事不法之風險;
知道銀行貸款不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90 頁,本院卷第125 、220 頁),足見被告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被告僅因購車需貸款,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上開帳戶任意提供來歷不明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2.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佐以自承先前為辦機車貸款時,僅提供上開郵局存摺的交易明細影本,未能提供收入證明,所以沒有辦成,再詢問民間的貸款公司,如OK忠訓、國際等,均詢問伊有無收入證明,伊回答沒有,即告知無法辦理(見原審卷第86頁),可見被告依先前之貸款經驗,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知僅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顯然無法貸借款項,顯然被告可預見對方所述之申貸流程與常情有異。
是由被告係在電話中與對方洽談貸款,並未與對方實際碰面接洽,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為何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加以詢問查證,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提款卡僅作貸款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不致作為不法使用,況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除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外,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如何能僅憑電話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取得借貸之金錢?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對方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等資料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僅知悉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並僅靠電話聯絡,委由其辦理貸款,卻將帳戶資料寄送位於新北市之「李先生」,顯見該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人之上開交待寄交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誠屬可疑,而被告既明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非但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能否如願取回已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卻無法提出「申辦貸款,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解釋,足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卡交付來歷不明之人,不會被用作不法使用之確信,卻因資金不足,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率爾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3.再依被告自承:對方說「他那裡有配合的金主會幫我做我的薪資收入證明」、「他們的處理方式就是匯款做薪轉。」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27 頁),顯示對方欲以虛偽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對方已向被告表示欲以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則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使用之該不詳人士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可能,當有所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雖被告一再陳稱當時太過心急要辦理貸款,所以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8之1 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0 頁),惟被告自陳係為購車始辦理貸款,購車之目的為想帶小孩出去玩,載小孩出門方便(見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125 頁),足證購車乙事在其生活上並無急迫,且無必須馬上辦理不可,否則嚴重影響其生活,是以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用以詐騙張天勳等使之匯入款項,應認屬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追緝,被告雖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行詐欺犯行,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與實行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構成詐欺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張天勳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前揭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帳戶詐欺張天勳等9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5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時、地交付前揭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對於被害人李紀臻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併予審理,被告與告訴人林立偉、李建佑達成和解,亦未及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且上訴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致被告前揭幫助行為之犯罪事實增加及造成之損害擴大,惟考量本件被害總額為15萬3,508 元,被告於本院陳稱被害人等係因其行為而受損害,伊認為有必要與之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27 頁);
對告訴人林立偉起訴請求賠償1 萬元,就匯入伊帳戶之4,500 元,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241 頁);
對到庭之告訴人李建佑表示希望能賠償損失,僅因金額較多,要分期給付,亦書立分期償還之和解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28 、231 頁),足認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等全部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地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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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轉入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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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天勳│於104 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於104 年12月19日│1 萬元 │
│ │ │網路上看見有販賣摺疊車訊息,對│16時13分許,在其│被告郵局帳戶 │
│ │ │方表示要賣折疊車,致張天勳陷於│住家內操作網路銀│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行轉帳。 │ │
│ │ │帳匯款。 │ │ │
├──┼───┼───────────────┼────────┼─────────┤
│2 │林立偉│於104 年12月19日12時許,在網路│於104 年12月19日│4,500 元 │
│ │ │上看見有販賣IPHONE5S訊息,對方│18時57分許,在其│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表示要賣IPHONE5S,致林立偉陷於│住家內,利用網路│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銀行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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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建勳│於104 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在│於104 年12月19日│1 萬5,000 元 │
│ │ │露天網路看見有網拍洗衣機訊息,│13時24分許,在其│被告郵局帳戶 │
│ │ │對方表示要賣洗衣機,致黃建勳陷│住家內操作網路轉│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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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詩婷│於104 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接│於104 年12月19日│2 萬9,985 元 │
│ │ │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來電,向其佯│16時6 分許,在臺│被告郵局帳戶 │
│ │ │稱因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南市○區○○○路│ │
│ │ │動櫃員機取消,致黃詩婷陷於錯誤│0 段與○○街口之│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統一超商,操作自│ │
│ │ │匯款。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5 │李紀臻│於104 年12月19日16時51分許,接│於104 年12月19日│9,987 元(併案意旨│
│ │ │獲自稱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來電佯稱│18時14分許,在臺│誤載為9,985 元) │
│ │ │不慎遭設定為批發買家,將會連續│中市○○區○○路│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扣款12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上統一超商內,操│ │
│ │ │云云,致李紀臻陷於錯誤,而依指│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 │ │
├──┼───┼───────────────┼────────┼─────────┤
│6 │李建佑│於104 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接│於104 年12月19日│2 萬7,014 元(起訴│
│ │ │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來電,向其佯│17時50分,在高雄│書誤載為27萬142 元│
│ │ │稱因簽錯單據,將導致連續扣款12│市○○區○○路00│) │
│ │ │期,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李│0 號郵局,操作自│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建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7 │魏家慈│於104 年12月19日17時20分許,接│於104 年12月19日│2 萬8,985 元 │
│ │ │獲自稱杉林溪飯店服務人員及國泰│17時25分許,在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其│中市○○區附近銀│ │
│ │ │前在該飯店刷卡消費,因作業疏失│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將導致連續扣款12期,需操作自│機轉帳匯款。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魏家慈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匯款。 │ │ │
├──┼───┼───────────────┼────────┼─────────┤
│8 │張瑞麟│104 年12月19日17時22分許,在網│① │① │
│ │ │路上看見有販賣單眼相機訊息,對│於104 年12月19日│1 萬元 │
│ │ │方表示要賣單眼相機,致張瑞麟陷│17時36分許,在其│被告郵局帳戶(起訴│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網路銀行、自│住家操作網路銀行│書誤載為被告華南銀│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轉帳款。 │行帳戶) │
│ │ │ │② │② │
│ │ │ │於104 年12月19日│8,500 元(起訴書誤│
│ │ │ │18時10分許,在高│載為匯款1 萬8,500 │
│ │ │ │雄市○○區○○路│元) │
│ │ │ │上統一超商內,操│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起訴書誤載為被告華│
│ │ │ │匯款。 │南銀行帳戶) │
├──┼───┼───────────────┼────────┼─────────┤
│9 │潘昱萱│於104 年12月19日18時許,接獲自│於104 年12月19日│9,537 元 │
│ │ │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向其佯│18時36分許,至臺│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稱因賣家輸入錯誤,將遭連續扣款│中市○區○○路00│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潘昱│0 號郵局內,操作│ │
│ │ │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員機轉帳匯款。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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