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6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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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琮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琮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欲無故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致該門號淪為他人隱匿身分進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至同年6 月2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李健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片,以不詳代價轉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數位相機及智慧型手機供不特定網友直接標購之不實訊息,並於網頁中留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訊,供網友撥打或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作為聯繫交易使用,並陸續進行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3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馮國文上網瀏覽到前開網頁之拍賣訊息後,遂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下標購買CASIO TR35(TR350S)廠牌之數位相機1 台,繼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FamiPort機台之方式付款,馮國文隨即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2 組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列印取得金額分別為2 萬元、5000元之繳費單後,持向便利商店櫃台付清上揭款項,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繳款證明予賣家,告知其已完成付款。

嗣因馮國文遲未收受承購之數位相機,復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嘗試與賣家聯絡而無著,始發現受騙,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47分許,黃家倩上網瀏覽到前開網頁之拍賣訊息後,遂以1 萬9800元下標購買IPHONE5S廠牌之智慧型手機1 支,繼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以操作FamiPort機台之方式付款,黃家倩隨即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1 組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列印取得金額為1 萬9800元之繳費單後,持向便利商店櫃台付清上揭款項,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通知賣家已完成付款。

嗣因黃家倩遲未收受承購之智慧型手機,復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嘗試與賣家聯絡而無著,始發現受騙,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3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許,蕭家瑋上網瀏覽到前開網頁之拍賣訊息後,遂以新臺幣2 萬5000元下標購買CASIO 廠牌之數位相機1 台,繼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FamiPort機台之方式付款,蕭家瑋隨即輸入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2 組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列印取得金額分別為2 萬元、5000元之繳費單後,持向便利商店櫃台付清上揭款項,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繳款證明予賣家,告知其已完成付款。

嗣因蕭家瑋遲未收受承購之數位相機,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賣家聯絡而無著,始發現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黃家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暨馮國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琮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卷第161 至181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3 年2 月25日,曾透過李健華,以李健華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該門號之SIM 卡由其所持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將SIM 卡交付給別人,是蔡維晉偷走我的SIM 卡,我找不到他的人,以前我們二人是朋友關係,因為他借住我家,偷走我的東西,之後我們二人就沒有聯絡了,我可以發誓,我確實沒有將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之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

惟查: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透過友人李健華,以李健華之名義,由被告出資300元向威寶電信申辦易付卡而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健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44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A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第12頁、第46頁正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下稱新北檢偵B卷〕第2 頁背面、第8 頁正背面、第26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31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7 至9 頁、第30頁正背面、第32至33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4 號卷〔下稱嘉檢偵卷〕第13至14頁)。

又馮國文、黃家倩、蕭家瑋均係於103 年6 月2 日,因瀏覽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張貼數位相機及智慧型手機之標購訊息,並於網頁中得知賣家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可作為聯繫及加入LINE帳號使用,進而誤信拍賣商品之資訊為真,遂各於上揭時間下標購買,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如前所載之繳費代碼,至上揭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完成承購商品之付款;

至於馮國文、黃家倩、蕭家瑋所支付之2 萬5000元、1 萬9800元、2 萬5000元等款項,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而○○公司係提供網路買賣代收代付之中介服務,所收取之上述3 筆款項,已於103 年6 月27日撥款至○○公司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劉益興,銀行名稱:台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而此部分款項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吳錦德所經營之易購網網站下標購買商品後,原應支付予吳錦德之對價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馮國文、黃家倩、蕭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吳錦德、劉益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新北檢偵A卷第4 至7 、40至42頁、第73頁正背面、新北檢偵B卷第4 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北檢偵卷第4 至5 、10至15、43至44頁),且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單2 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網頁4 紙、告訴人馮國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2 紙、告訴人蕭家瑋提出之手機LINE訊息翻照片3 張、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8日全管字第0179號函文、○○公司103 年8 月20日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 年9 月25日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新北檢偵A卷第15至18頁、北檢偵卷第20至24、26至29頁、原審卷第145 至153 頁)。

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以證人李健華名義所申辦,且為易付卡型之門號,嗣供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聯絡工具,藉以取信於證人馮國文、黃家倩及蕭家瑋;

此外,詐騙集團成員亦利用全家便利超商、○○公司提供代收款項、網路買賣中介服務等可趁之機,向證人吳錦德下標購買商品而取得繳費代碼後,順勢提供予證人馮國文、黃家倩及蕭家瑋,致使3 人誤信輸入繳費代碼後產生之繳費單,其上所示金額為渠等承購商品應支付之款項,旋如數支付,實際上則成為詐騙集團用以支付予證人吳錦德之對價,故證人馮國文、黃家倩及蕭家瑋確因前開過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渠等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王穎賢到庭作證,並當庭供稱其聲請的理由及待證事實如下所述:「請求傳喚證人王穎賢到庭作證,他可以證明蔡維晉有偷我的東西,因為蔡維晉當時借住我家的時候,他離開的前一晚,我與王穎賢在我家客廳,我當時在睡覺,隔天蔡維晉走了之後,他偷走我的衣服、外套、手機及還有我零零散散的東西,王穎賢他有看到他把我的東西帶走,關於地址部分我還要去找,蔡維晉走了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也沒有再聯絡。」

(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王穎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林琮祐的家,你有無去過?)有。」

、「(審判長問:常常去還是很久才去一次?)偶爾。」

、「(審判長問:大概多久會去一次?)約一個禮拜會去一次。」

、「(審判長問:是否會住那裡?)不會。」

、「(審判長問:去大概會停留多久時間?)大約2 、3 小時。」

、「(審判長問:蔡維晉有無住過林琮祐的家?)沒有。」

、「(審判長問:你會認識蔡維晉,是因為蔡維晉也去林琮祐的家?)對。」

、「(審判長問:林琮祐遭竊的事情,有無跟你講?)當時我是當事人,蔡維晉叫我問林琮祐可不可以把那張SIM 卡借給蔡維晉用。」

、「(審判長問:是你去林琮祐家的時候,碰到蔡維晉,蔡維晉曾經跟你講說那林琮祐的SIM 卡可不可以借給他?)對。」

、「(審判長問:你聽蔡維晉這樣跟你講,你有何反應?)我跟他說我上樓去問林琮祐看看。」

、「(審判長問:你上樓有無問到?)他說不行,之後我下來,人就沒看到,那張卡就不見了。」

、「(審判長問:這件事為何你當時沒有跟林琮祐講?)當時我馬上跑上樓跟他講,我們兩人一起衝下樓要去找他,然後找不到人。」

、「(審判長問:當時你讀幾年級?)當時才高一。」

、「(審判長問:是誰偷的?)都是他。」

、「(審判長問:你有無看見?)是沒有。

」、「(審判長問:你上去問林琮祐時,林琮祐說不可以,你就下樓,下樓後就沒看到蔡維晉,也沒有看到SIM 卡?)對。」

、「(檢察官問:那次蔡維晉是在林琮祐的家裡借住嗎?)沒有。」

、「(檢察官問:他沒有在那邊過夜?)沒有。」

、「(檢察官問:最後一次,蔡維晉在林琮祐的家裡待多少時間?就是你當時說SIM 卡不見的那次,蔡維晉在林琮祐家中待多久?)不到半小時。」

、「(檢察官問:他到底怎麼請你去轉達的?)他就問說:『弟弟你可不可以去幫我問哥哥說,那張卡可不可以借給我。』

」、「(檢察官問:哪一張卡?)那張SIM 卡。」

、「(檢察官問:哪一號碼?)他沒有說號碼。」

、「(檢察官問:蔡維晉在林琮祐家要借SIM 卡,他在林琮祐家裡,為何不自己問,要叫你去幫他問?)因為哥哥很討厭他,所以才會叫我去轉達,當時我還很單純,不懂事情。」

、「(陪席法官問:你剛才說你那天發現蔡維晉拿SIM 卡沒有跟被告講,當時你是說因為年紀小?)對。」

、「(陪席法官問:當時你念幾年級?)高一,當時15、16歲之間。」

、「(陪席法官問:你84年次,高一16歲時,那是100 年的時候?)對。」

、「(陪席法官問:這件事情就你印象中,那件事情蔡維晉有偷拿被告SIM 卡時,應該是發生於100 年,你16歲的時候?)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之審判筆錄)。

㈢由上揭證人王穎賢經結證之證詞可知,證人王穎賢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大相逕庭,經核完全不符。

被告供稱證人王穎賢亦住在被告住處,隔天起來才發現被告之SIM 卡遭竊,惟證人王穎賢卻證稱其未在被告家過夜,只有待半小時;

被告陳稱證人王穎賢有看到蔡維晉帶走被告之東西,然證人王穎賢證述其並未看到蔡維晉帶走被告之東西,當天晚上其下樓時就不見蔡維晉了;

被告供述蔡維晉在其住處住一晚,隔天起來東西就不見了,不只是SIM 卡還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但證人王穎賢陳稱當晚他下樓時,就沒看到蔡維晉,SIM 卡也不見了;

此外,證人王穎賢上開證詞最大之破綻在於其證述本件蔡維晉竊取被告SIM 卡時間係在其16歲讀高一時,也就是100 年間,惟本件之SIM 卡係於103 年2 月25日申辦,已詳如上述,顯不可能於100 年間在被告住處遭蔡維晉竊取。

綜上足認證人王穎賢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被告之SIM 卡若確係蔡維晉所竊取,被告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遭竊之SIM 卡掛失,以避免淪為詐騙集團犯案之工具?此亦與常情有違,參之證人王穎賢上開證詞,被告平時即很討厭蔡維晉,被告好意留蔡維晉於其住處過夜,蔡維晉竟忘恩負義,不思回報,反而竊取被告之物品,此對被告而言,無異新仇加舊恨,火上加油,衡情當會立即報警討回公道,豈有坐視不理,亦不掛失其SIM 卡以提防蔡維晉濫用損害其權益,而任憑蔡維晉處分其SIM 卡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違情悖理,顯不足採信。

㈤另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SIM 卡,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上聯繫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數位相機及智慧型手機供不特定網友直接標購之訊息,且留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訊,供網友撥打或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目的自在供不特定網友聯繫交易所用,藉此取信於不特定網友,使網友誤認拍賣訊息為真,進而下標及支付款項,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應有縝密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前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門號所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 卡,致使渠等無法繼續使用在網頁上刊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聯繫不特定網友;

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門號之意思,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停話、申請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當不至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訊刊載於拍賣網頁上,以免渠等之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

從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此等確信,在上開門號SIM 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開門號SIM 卡係門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自足徵本件詐騙集團應係直接向申辦及管領上開門號之人取得門號SIM 卡,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疑。

㈥被告固辯稱其央請證人李健華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原因,係因其名下手機門號打超過且電話費未繳,申辦後是要留著備用,而當時沒立刻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因其有與家人協商,能先幫其處理積欠之電話費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除備用外,也是要使用易付卡來限制自己的通話量,不要再像月租時一樣沒節制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央請李健華代為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後,旋於103 年3 月5 日再次央請李健華,同樣以李健華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月租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李健華亦將此門號交由被告使用,嗣因0000000000號門號有積欠電話費之情,帳單復寄至李健華之戶籍地,李健華父親得知後,要求將0000000000號門號移出李健華名下,其後於103 年5 月26日,該0000000000號門號始在被告母親曾美華同意下,轉至曾美華名下,過戶之初,因由曾美華使用,為免受被告友人來電干擾,曾美華亦申請將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惟不久後曾美華又將此門號交由被告使用等節,已據證人李健華、曾美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新北檢偵A卷第47頁正背面、北檢偵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111 至112 、223 、227 、229 至230 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10月6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 頁),參以證人李健華就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請其代辦行動電話之原因,係證稱:被告說用易付卡打電話,花費會比較大,因儲值起來會比較多錢,才要伊辦另一支月付門號,每月用較高費率,比較划算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230 頁),足徵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型門號後,未到10日內即再申辦另一支月租型門號使用,且約使用1 至2 月後,即又出現積欠電話費之情形,顯見不論基於費率優惠考量或個人使用習慣以觀,被告縱然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有通話量過高且積欠電話費之狀況,月租型門號仍為其使用上之偏好。

再核諸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因103 年2 月底至3 月間,0000000000號門號遺失了,伊才請李健華辦0000000000號門號給伊用云云(見新北檢偵A卷第47頁背面),已與證人李健華之所證情節全然迥異,而若被告果真申辦易付卡不久後即遺失,當時又有其所謂備用、節制通話量之考量,理應再央請證人李健華代為申辦易付卡型門號為是。

從而,被告所稱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目的,實已啟人疑竇,尚難採信為真。

⒉另被告在透過李健華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係於102 年10月9 日,由被告母親曾美華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且因贈送通話費之優惠,旋於同年月14日即將此門號轉至中華電信,至於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期間,因積欠電話費遭中華電信停話之情形,首次為103 年2 月18日,惟當日便繳清積欠費用而恢復通話,嗣103 年3 月18日又因積欠費用遭停話,乃至103 年4 月20日始恢復通話,最後則於103 年6 月17日再遭停話,迄103 年11月18日由中華電信執行欠費拆機等節,有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4 年9 月30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104 年10月21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各月份通話費用、欠費金額、停話及復話日期之資料各1 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25、143 、169 至171 頁),可見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央請證人李健華代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其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單為通話費率較划算之月租型門號,且稍早於103 年2 月18日遭停話時,其當日亦立即處理使門號恢復通話,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言,基於備用及限制通話量之目的,始申辦易付卡型門號,已非無疑。

佐以被告後續於103 年3 月5 日透過證人李健華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申辦後係至103 年7 月1 日始出現因積欠電話費而遭停話之情形,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4 年10月6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門號欠費狀況說明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參之證人王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103 年被告林琮祐使用的行動電話SIM 卡有幾個號碼?)我不瞭解。」

、「(檢察官問:103 年當時跟他聯絡時,是撥打他哪一個電話號碼?)他換過很多電話。」

、「(檢察官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問:所以103 年你跟他聯絡是用這個號碼?)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之審判筆錄)。

而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後由司法警察開始調查之時點係在103年6 月間,在在顯示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迄該門號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聯絡工具為止,此期間內被告並不缺乏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足證被告於斯時並無申辦易付卡型門號供己備用或節制通話量之動機甚明。

㈦至被告雖一再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應係遭友人蔡維晉自其家中竊取走云云。

惟質諸被告是否確定係蔡維晉竊取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其則不否認並未親眼目睹(見原審卷第238 頁),且被告亦坦承其察覺家中東西遭竊時,並未報案,且當下發現SIM 卡遺失時,亦未在意,復未辦理掛失(見新北檢偵A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正面、原審卷第238 頁),衡情已與一般人處理應對之常態有所不同,參酌證人李健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告訴伊0000000000號門號遺失,直至警察找伊,才知道該門號涉及詐騙,警察找伊之前,伊沒聽被告提過0000000000號門號遺失,是後來發生本案,第一次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才跟伊講,且被告說,那時候固定幾個去被告家的,渠懷疑蔡維晉比較可能。

另伊有在被告家中客廳的桌上看到0000000000號門號由電信公司給的卡片,中間SIM 卡被拔掉,只看到剩下的部分,沒看到SIM 卡,當時住被告家中的期間,有聽過被告及被告友人在講蔡維晉偷東西,但被告那時沒跟伊說過蔡維晉偷了那張SIM 卡等語(見新北檢偵A卷第48頁正面、原審卷第225 、228 至229 頁),可知被告係本件詐欺案發生且由司法警察開始調查後,因申辦名義人即證人李健華遭牽涉其中後勢必追問,被告始向證人李健華提及SIM 卡遭竊一事,且證人李健華既能在被告家中看見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已被拔除,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若當時確係遭竊取,被告亦曾向證人李健華提及蔡維晉偷竊一事,竟對SIM 卡亦遭竊之情形隻字未提,由此觀之,被告於本件詐欺案開始調查後始稱SIM 卡係遭蔡維晉竊取,自為卸責之詞。

況且,依被告及證人李健華之供證顯示,被告僅止於懷疑階段,並非親眼目睹SIM 卡遭蔡維晉所竊取;

而因蔡維晉之戶籍係登記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蔡維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蔡維晉實際住居所不詳,被告復未能確實提供此部分資料供本院傳喚,藉以釐清其所辯是否為真。

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以遽採。

㈧此外,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平時即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有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相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時,年齡已屆00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各情,應亦有深刻認識,詎竟仍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具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惟仍將其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自身則完全無法控制上開門號SIM 卡之使用狀況,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自具縱有人以該門號SIM 卡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㈨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不無違乎常情事理與經驗法則之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商品訊息,並以被告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藉以取信告訴人馮國文、黃家倩及蕭家瑋,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之付款方式如數支付價金後,告訴人等均無法聯絡到賣方,亦未取得承購之商品,故告訴人馮國文、黃家倩及蕭家瑋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訛騙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殆無疑義。

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馮國文、黃家倩及蕭家瑋交付財物既遂之行為均提供助力,係一行為幫助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尚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其本件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作,薪資1 天1300元,有做才有領薪,與外公、外婆及母親同住等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雖由證人李健華申辦,然辦畢後即交由被告持有,是被告為實際所有人無訛,其持有後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即成為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門號SIM 卡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已詳述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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