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68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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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乃木
被 告 王證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丙○○上訴部分⒈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認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丙○○之工作、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情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範圍及程度,並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8 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丙○○上訴請求量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丙○○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且當庭直向告訴人乙○○道歉,告訴人乙○○亦請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認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惕自新。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丙○○於原審證述乙○○於案發時先以左手肘撞擊,並對其罵髒話,之後兩人扭打,及證人少年許00於警詢陳稱其上前欲拉開乙○○與丙○○時,乙○○誤以為其欲參與毆打,遂胡亂揮拳導致其受傷,且丙○○、少年許00當日晚上至○○醫院驗傷,丙○○受有腹壁、胸壁及上臂挫傷等傷害,許00受有腹壁、上臂挫傷等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若乙○○未為任何反擊行為,何以丙○○、許00受有上述傷勢,乙○○犯傷害罪應判有罪,原審判決乙○○無罪不當,請予撤銷改判。

⒉原審認乙○○應為無罪判決,主要以案發地點遠傳電信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目擊證人吳慈先之證詞,認乙○○一出遠傳電信門市,即遭丙○○用手環抱束縛頸部,拖到門市旁巷弄的轉角邊毆打,認丙○○所證不實。

又依目擊證人吳慈先之證詞,從衝突開始至結束,其均在場目擊,並先後兩次打電話報案,許00當時與乙○○並無肢體接觸,且最後1 次報案時向報案台稱:「你們再不快派人過來,那個人(指乙○○)快被打死了」,原審因認乙○○遭丙○○攻擊時,處境險惡,不可能有餘力另行出手毆打許00,故許00所證亦不可信。

至丙○○、許00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僅能證明兩人於驗傷之際有受傷,不能證明該傷勢為乙○○所造成。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丙○○、許00之說法,已均為原審認不足採信,本院調查後,認原審之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況丙○○於原審證稱乙○○以左手肘撞他,造成他腹部及手臂受傷,然依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丙○○乃右手環抱乙○○頸部並束縛之,乙○○左手邊是空的,其如何以左手肘撞擊丙○○之腹部及手臂,顯屬無稽。

丙○○嗣又改稱乙○○左手肘撞擊後,又以拳頭毆打其胸部、腰部,然丙○○之診斷證明書未顯示丙○○腰部有何傷勢。

丙○○於原審另證稱許00到場時,其與乙○○之衝突已結束,又改稱乙○○還有打我云云,所證又前後矛盾反覆,可信度自低。

許00於警詢時陳稱乙○○以左手揮拳朝其腰部等部位打過來云云,然許00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許00之腰部未有任何傷勢,是許00所述與其傷勢亦不吻合,其診斷證明書傷勢與其所指被毆之關連性低微。

至丙○○、許00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若非乙○○毆打而來,究竟怎麼造成的,乃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本案審判範圍,不能指法院無法查出診斷證明書上傷勢記載如何而來,即反面推論必是乙○○所為。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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