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和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文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先賢於警詢、偵訊、原審之指證筆錄、證人王久陸、王武章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原審勘驗王久陸、王武章偵訊影音之勘驗筆錄可憑,復有扣案之王久陸說明書(照片)可佐,另有臺南市○○區公所102 年6 月27日南仁所建字第1020415160號函、臺南市政府102 年7 月1 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593550號函(違章建築部分)、王久陸匯款6 萬元予王先賢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詳。
此外,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幾次透過無犯意的王久陸、王武章,要求被害人王先賢交付財物,均在其原預定恐嚇使其交付財物之單一犯意內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故其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利用無犯意之王久陸、王武章傳遞恐嚇訊息,為間接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私利,以舉發拆除違章建築為由索取錢財,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威嚇,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未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住處工廠確有違章建築之不法情形,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雖漏未論述被告為間接正犯,然其認事用法,無難以維持之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有誤,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本院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王先賢道歉,承諾不再投書檢舉告訴人家人相關違建財產,也會要求被告友人不再做此類事情,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2 年),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8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認已知所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信。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狄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曾文和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回溯之十多年前,與王先賢之父王粲鈺因出國旅遊之事生有嫌隙、怨懟(曾文和協助王粲鈺找旅行社,於收訂金時,王粲鈺卻反悔不參加),曾文和認受有屈辱,時有伺機扳回顏面之念。
於102 年4 月間,曾文和因知悉王粲鈺之子王先賢設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000 號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區○○路○段000 巷0 號旁工廠有違章建築,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假藉王粲鈺應為上開旅遊之陳年舊事向曾文和道歉賠罪,透過無犯意聯絡之王久陸於同年4 月9 日中午,在王先賢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 號住處,向王先賢表示曾文和有3 個條件,第一:請全村住戶抽香菸(分菸),第二:或請劇團在村內演3 場歌仔戲,第三:或支付曾文和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資賠罪。
在協調過程中,曾文和認為分菸不可行,要求演歌仔戲,如不演歌仔戲,因演歌仔戲費用折合現金約需40萬元,故要求亦可改為支付40萬元,如再反覆,就要加倍處罰,且如不給付,曾文和就要檢舉王先賢上開違章建築,致王先賢因此心生畏懼。
嗣後曾文和又迭經無犯意聯絡之王久陸、王武章向王先賢表示要求賠償金額提高,王先賢無奈表示願意支付100 萬元後,曾文和又透過王武章、王久陸於102 年5 月16日及翌日向王先賢表示金額要提高至150 萬元,如不交付款項,就要檢舉上開違章建築,致王先賢因此心生畏懼。
惟因王先賢認如交付金錢,將使曾文和食髓知味,拒絕交付款項而未得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